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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20亩鱼塘2万多斤鱼遭投毒死亡 什么是投毒罪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11 浏览:
导读:2018年5月31日15时许,普兰店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受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夫妻承包的、位于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某村屯的鱼塘被人投毒。接警后,属地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警方通报:2名嫌犯被抓因附近小水塘归属问题产生矛盾。

  6月7日,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小山村村支部书记韩永福告诉记者,他的家人于5月31日看到,有人往自家承包的村里作为养殖、田地灌溉和牲畜饮用水备用水源的鱼塘里,倾倒两桶不明液体。一天后,鱼大批死亡,鱼塘水质明显受到污染。目前,当地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

  2018年5月31日15时许,普兰店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受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夫妻承包的、位于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某村屯的鱼塘被人投毒。接警后,属地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普兰店公安分局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成立专案组,抽调精干力量,开展侦破工作。经多日连续走访调查和外围证据查控,专案组确定与韩某某、刘某某夫妻有矛盾的张某健(男,48岁,普兰店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6月8日上午9时许将其传唤至普兰店公安分局。

  专案组通过对张某健的讯问,确定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王某东(男,47岁,黑龙江人),并于6月8日晚19时许,在开发区某小区将其抓获。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东对其受张某健指使,于5月31日下午14时许,将含有甲氰菊酯的农药倒入韩某某家鱼塘,造成养殖鱼类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张某健供述,其因与受害人韩某某一家就临近韩某某家承包鱼塘附近一小水塘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冲突,遂怀恨在心,指使王某东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往鱼塘里投毒。

  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健、王某东已被普兰店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投毒者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构成犯罪,是受我国的刑法所规定的。因为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损害人们的安全,还可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什么是投毒罪

大连20亩鱼塘2万多斤鱼遭投毒死亡 什么是投毒罪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但是没有法律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将之推及刑法第17条第2款。那么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就会有疑问,到底是只涉及投毒行为,还是涉及包括投毒行为在内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

  投毒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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