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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非法拘禁致妻子坠楼死亡 非法拘禁他人怎么定罪与处罚?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2-06 浏览:
导读:张某为索要妻子蔡某保管的存折和密码,在二人租住房内对她实施殴打和捆绑。在委托他人将钱转到自己名下后,他又堵住妻子的嘴,将她捆在暖气片上。后蔡某挣脱捆绑,从四楼阳台坠楼摔伤致死。

  今年47岁的张某大学文化,与蔡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不稳定,夫妻二人因财产等问题偶有争执。2002年2月7日上午,二人在东城区某小区402室的租住房中,因财产问题再次发生争执。

  为取得由蔡某保管的存折及密码,张某对妻子进行殴打、捆绑。将存折及密码拿到手后,他委托他人将存折内的全部款项转至自己名下。

  之后,张某用尼龙绳等捆住蔡某的手脚、用毛巾及胶带封住她的嘴,将其捆在暖气片上。张某离开租住房后,蔡某挣脱捆绑,从阳台窗户坠楼摔伤,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2003年2月18日,张某被取保候审。去年11月28日,他再次被刑事拘留。

  据张某供述,2001年7月,他看到妻子的日记提及了别的男人,便殴打了对方。同年11月,蔡某搬走并拿走了两个人的共同钱款。2002年1月,张某找到蔡某新租的房子,在家门口堵住对方对其进行殴打,逼着蔡某拿出存折。二人在房间里谈了四天,后蔡某同意继续生活。在张某的要求下,蔡某将10万元存款转到了他名下。

  同年2月7日上午,张某怀疑妻子将存折藏了起来,逼她交出来。蔡某交出两个存折,张某想将她的17万元存款也转到自己的名下。通过殴打、捆绑和持刀威胁获得了密码后,张某打电话让朋友取走了存折和两人的身份证,让朋友帮忙办理银行手续。

  朋友拿走存折后,张某又将蔡某用布带捆在暖气片上,用毛巾堵住嘴,之后离开。“我走到三层时,听见屋里有动静返回,发现暖气片那里没人了。蔡某已经爬到阳台窗外,我过去想拉她,她一害怕就掉了下去”。随后,张某冲下楼将蔡某背起送往医院。

  据蔡某的姐姐称,蔡某和张某分居后,她曾去蔡某的租住房找她,发现张某也在,两人的表情都很不自然。中午三个人外出吃饭时,蔡某偷偷塞给她一张餐巾纸,写着“张某绑架了我,请救我,但要等段时间,因为存折和证据在张某的包里。”过了两天,两人一起找到姐姐,称已经和好。“我觉得他们没事了,就把纸巾扔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财产纠纷,使用殴打、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坠楼后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

  判决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在案无张某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诊的记录,其在被取保候审后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正常的生活,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且在案发后被鉴定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原判充分考虑张某已赔偿等情节,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市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拘禁他人应该怎么定罪?

男子非法拘禁致妻子坠楼死亡 非法拘禁他人怎么定罪与处罚?

  1、行为人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殴打、伤害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严重后果或者是已经预见却仍然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此时由于罪意的变化导致犯罪性质的变化,即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体罚、关禁闭等轻微的伤害行为,诱使被害人肌体病变发作导致死亡。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轻微伤害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正常人重伤或者死亡,但因被害人自身肌体存在的缺陷或者隐患,由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诱发病变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主要的、直接的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的性质未发生转化,仍然是非法拘禁,但由于出现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3、非法拘禁行为人虽未实施伤害行为,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或人格尊严进行了加害、侮辱等行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精神折磨,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残或者为逃脱而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主观上不能预见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也未直接实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行为,但是,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其进行人格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却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重要起因,非法拘禁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将重伤、死亡的结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否则便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违背了该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

非法拘禁他人会被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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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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