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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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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徐卫东律师介绍MORE...

教育背景:兰州大学 法学本科 重点业务领域: 公司法律业务及股权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担保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从业经历:2009年至2016年 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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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代位权纠纷一案

徐卫东律师 时间:2026-10-16 浏览:60
导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1民终9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民终9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某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广东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A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长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A公司、B长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基于保理产品底层资产中的担保合同问题,错误认定A公司为C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应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
  本案欧某主张权利的基础合同为《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欧某亦是基于该份合同中体现的各方法律关系及责任来主张A公司为债务人。2019年1月25日,A公司、B长沙公司与C公司共同签署合作协议,A公司为项目的资产担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B长沙公司为其担保业务相关信用保证保险的承保人,C公司为项目资金的提供方以及保险受益人。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为保理资产提供担保,在保理资产债务人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在A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给A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B长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在理赔触发时,C公司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也是保险理赔的受益人,如理赔条款触发,B长沙公司向A公司支付理赔款,C公司即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二、B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基于B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A公司对B长沙公司不享有债权。(一)B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尚无法核实。B长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包括《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保险投保单、保险理赔记录、公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转账凭证等)均无证据原件核对,暂不论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二)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看,B长沙公司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系B长沙公司与A公司、C公司恶意串通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该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作协议附件一承保方案载明“投保范围:担保业务合同”、“投保金额:实际发生额”、“保险费率:不低于1%”、“保险费及缴付方式: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免赔额:
  零”,即合作协议并未对赔付上限进行约定,而补充协议中将累计赔付上限约定为“实收保费的110%”,且当赔付率达到90%时,便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投保单中载明保险费为500万元,也即累计赔付上限仅为550万元,然而投保单中的保险金额为3255万元(实际上合作协议项下的保险金额达数亿元),即使保费之后有增加为1210万元,1210万元的赔付上限远远无法为数亿元的资金提供担保,投保信用保险的意义便不复存在。本案A公司、C公司、B长沙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且严重损害了保理产品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欧某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补充协议未经一审原件核对,即使为真,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从保险法律相关规定看,补充协议及保单特别约定中的条款为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赔付率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B长沙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及保单特别约定对保险赔付上限进行约定,导致合作协议项下的保险赔付金额发生实质性变更,赔付金额大幅度减少,补充协议及特别约定中的条款应视为减轻B长沙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此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该条款应当视为对所有保险合同的一种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而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4的规定,虽然合同约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且本案涉及金融安全及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四)B长沙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及特别约定的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已经严重违反银保监会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B长沙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及投保单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赔付费率上限进行约定已经构成以补充协议及特别约定对保险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极大减少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保险责任,严重违反了银保监会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因此,B长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形式真实性得到核实,从证据内容上看,补充协议、理赔记录、投保单等证据已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办法的规定,无法据此认定“A公司对B长沙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三、B长沙公司并非为单个合同提供信用保证,且本案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保单批单并未与保理产品衍生出的理财产品直接对应,人民法院应当责令B长沙公司继续提供完整的投保材料。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投保的范围并非单个合同,而是在投保期间内发生的全部担保业务合同,因此合作协议中将投保金额约定为“实际发生额”,实际上,合作协议的投保范围是不断增加的,最终投保的是数亿元的资金池。从保理业务的构成、定义上看,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资产及以保理资产为基础衍生出的金融理财产品,均属于组成保理产品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保单批单即使无法与欧某认购理财产品的协议编号对应,也不能断定保单批单与欧某认购的理财产品无关。欧某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与本案相关的部分证据。而B长沙公司作为其承保的信用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批单、保费支付凭证、保险审核材料、赔款材料等书证的控制人,其掌握的书证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也能够证明前述保单批单与欧某所购理财产品的关联性。然而B长沙公司刻意隐瞒案件事实,选择性提交对其有利的、尚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甚至引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本应继续责令B长沙公司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而非草率地作出对欧某严重不公的错误判决。四、一审庭审中,A公司明确提到,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并未实际发生,该陈述对其不利,应当视为自认,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的员工吴袆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该代理人自称为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的公司代表,了解合作协议签订的相关事项。在庭审中,该代理人陈述其在合作协议订立前已经与C公司协商不实际承担代偿责任,并且实际上合作协议签订后A公司也没有承担代偿责任,换言之,合作协议并未触发理赔。A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B长沙公司提交的四组理赔记录相矛盾,能够进一步加大B长沙公司与A公司、C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理赔记录的可能性及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前述承认构成自认,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基于前述A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本应当对B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不应草率作出认定欧某证据不足径直驳回欧某诉请。五、一审法院未支持欧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在庭审中分配B长沙公司五日内做相应举证,但B长沙公司并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以欧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程序及适用法律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欧某的诉讼权利。本案因客观情况,欧某未能收集到完整的证据材料,且已经影响到本案审理,本案一审过程中,欧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调查取证的申请。欧某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后,于2022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调查取证申请后,提出先根据开庭情况由法院责令B长沙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如B长沙公司未提供,法院会依法开具调查令。本案开庭过程中,出于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至B长沙公司,责令B长沙公司于庭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B长沙公司严重超期举证,且未提交核心、关键证据,仅选择性提交对己方有利的部分“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在B长沙公司未充分举证后,一审法院仍然未向欧某代理人出具调查令,一审法院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欧某的合法诉讼权利,更不应当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欧某除提起上诉外,已向湖南省银保监局提出投诉,进一步启动维权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除了在一审庭审中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B长沙公司外,对本案基本事实草率审理,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欧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欧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欧某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正义与尊严。
  A公司辩称:一、A公司没有为欧某的资产收益权投资款提供担保。欧某与C公司、上海艺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祖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共同签署的合同编号为FIGYBL20190604030的《认购协议》及项下相关附件与A公司无关,该《认购协议》上没有A公司的签章,A公司并非该《认购协议》的签约一方。欧某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为欧某该《认购协议》中的资产收益权投资款提供了担保。欧某所依据的《认购协议》附件产品说明概要中,既无A公司的签章更无其他各方的签章,只有欧某的签字。
  在未经A公司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任何合同、协议均无权为A公司设定义务。二、C公司对A公司无到期债权。在本案中,欧某自知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向A公司追偿,所以采取了向A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策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欧某要求A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前提是C公司怠于行使其对A公司的债权并影响到欧某债权的实现,然而,欧某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对A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且影响到欧某债权的实现。三、A公司了解到,C公司已被广州警方刑事立案。A公司了解到,C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被广州经侦立案侦查。因此,C公司的所谓“基础资产”很可能是虚假的,其主债权合同也将因此无效。但A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无法取得C公司涉嫌犯罪的立案材料,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向广州警方调取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所述,欧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欧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B长沙公司辩称:一、A公司并非欧某主张所购买理财产品的担保人,B长沙公司不对欧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A公司、B长沙公司以及C公司之前签订的《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协议附件保险方案第三点约定:根据被保险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合同到期日在保险期间内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由被保险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方案第十一点第3款约定:
  本保单承保的范围为A公司和C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
  /或担保函/担保代偿条款(以具体签订名称为准)。由此可明确,C公司仅在作为债权人身份时,其发生保险约定事故,A公司根据《担保合同》/担保函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长沙公司需进行保险赔偿。而该案中,欧某系C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欧某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身份,欧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在案涉保险的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C公司没有对B长沙公司的合法债权。C公司作为债权人时,对借款人提供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其合同编号在A公司向B长沙公司投保的《投保清单》之列,但B长沙公司承保的是底层业务,C公司是作为受益人;而C公司对外进行再融资过程中,同样也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合同编号列入了再融资清单,并通过多重交易结构、包括金融交易所进行对外募集资金;C公司存在偷换概念,误导投资者等行为。B长沙公司承保的底层标的为A公司不能追偿的担保代偿部分,C公司触发风险事故,A公司已经产生需赔付金额,B长沙公司已赔付1260万元,已满足《合作协议》约定的暂停办理该业务的条件。案涉保险需有明确材料证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以具体签订合同名称为准)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人催收未果的,B长沙公司可启动理赔流程,而现在欧某及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长沙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发生了确需理赔的保险事故。据此无法证明C公司享有对B长沙公司的合法债权,欧某据此要求B长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B长沙公司向欧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欧某支付投资产品本金1000万元及收益(产品期内收益为325479元,产品到期后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到期后收益共计783260.28元;2、判令A公司、B长沙公司向欧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欧某支付(2020)穗仲案字第5362号案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A公司、B长沙公司负担。
  以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11337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欧某投资1000万元认购了C公司发行的“C泰山裕盈系列保理资产收益权QJD[3]期”(合同编号:FIGYBL20190604030),产品期限12个月。
  2019年12月11日,C公司发布《声明》,并于2020年1月8日发布《C保理兑付方案》,宣布产品于2019年12月11日提前终止;但终止后,C公司未能兑付本金和收益。欧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5362号裁决书,裁决C公司支付欧某本金1000万元及收益(产品期内收益为325479元,产品到期后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艺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C公司和艺祖公司补偿欧某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仲裁费87754元由C公司和艺祖公司承担。仲裁裁决生效后,欧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和艺祖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2019年1月25日,A公司(甲方、投保人/被保险人)、C公司(乙方、资金方)、B长沙公司(丙方、保险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AR2019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寻求企业融资贷款业务之担保服务,甲方经审核同意担保后,由乙方提供资产,甲方就企业融资贷款担保业务向丙方投保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具体承保条件以附件一保险方案及保险单载明内容为准。合同附件《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承保方案》约定,被保险人:A公司;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合同到期日在保险期间内的《担保合同》
  的约定,因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由被保险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B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保险期限1年;投保范围:担保业务合同;保险金额:实际发生额;特别约定:1.应还款日在保单期限内的贷款均可投保(包括投保时已发放未到期的贷款),保险金额为保单起保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在保单保险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之和(如投保利息损失),包括经甲丙双方确认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应还贷款本息;2.……;3.
  本保单承保的范围为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或担保代偿条款(以具体签订名称为准)。2019年7月25日,上述三方签订《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1.当赔付率在90%(赔付总额占该项目的业务实收保费收入的比重)以内的案件,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赔款收据》,同时资金方与被保险人、保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将保单项下已赔付的借款人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业务的债权转让给被保险人或资金方所有和处分。当赔付率大于90%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须重新与保险人商定。2.本项目累计赔付上限为实收保费的110%,当保险人赔付率达到90%时,三方应立即暂停办理此项业务,保险人安排风险评估后调整原出单的暂定费率,由被保险人进行补交保费,如被保险人未及时补交保费,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补充协议构成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B长沙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共同投保人为A公司/C公司长沙分公司(一审笔误,应为广州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保险人为A公司,投保《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之和为3255万元,赔偿限额5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协议清单包括:1.合同编号:TTJX2018-004号,起始日2019-1-7,到期日2020-1-6,保险金额3225万元;2.合同编号:GYBL2018-125,起始日2019-3-26(一审笔误,应为2018-3-26),到期日2019-3-25,保险金额30万元。2019年7月9日,投保人A公司向B长沙公司申请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更改为1210万元,B长沙公司签署了“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载明保单号为PXAR201943010000000001,批改前累计赔偿限额550万元,批改后累计赔偿限额1210万元。
  欧某提供C财富管理(珠海)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特确认客户欧某于2019年7月30日购买的理财产品(合同编号FIGYBL20190604030)中的基础资产已经由A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并向B公司投保了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全额投保,无相对和免赔额,并于2019年7月8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10850000元)和2019年7月16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30000元),以上两笔批单金额覆盖理财产品本息(随函附上以上批单复印件)。该理财产品发行人和担保人到期若未能全额还本付息,C确保保险人PICC将于赔款等待期三个工作日后,赔付本产品所有本金和利息”。欧某认为,依据《认购协议》《合作协议》及《确认函》的内容,A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公司投保了“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B长沙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C公司怠于行使对合生公司的债权,欧某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为行使。
  在审理过程中,1、B公司提供了投保和保险理赔记录,合生公司向B长沙公司申请索赔27030641元。经审核,PXAR201943010000000001号保单项下已理赔1260万元,A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B长沙公司追偿。2、B长沙公司还提供了广州众略科技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ZLKJ2018-001)复印件及2019年7月8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
  10850000元)和2019年7月16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30000元),主张C财富管理(珠海)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中附有两份投保单对应的是编号为ZLKJ2018-001《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019年7月8日的《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载明:因客户申请,新增保额10850000元,保费不变,其中合同编号ZLKJ2018-001,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7月9日零时起,对保单号PXAR20194301000000001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总保额变化10850000元,总保费10000000元;2019年7月16日的《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载明:因新增保额30000元,保费不变,合同编号为ZLKJ2018-001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7月17日起对保单号PXAR20194301000000001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总保额变化30000元,总保费10000000元。
  另查明,C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欧某的债权人资格。欧某投资认购C公司发行的“C泰山裕盈系列保理资产收益权QJD[3]期”
  理财产品,产品提前终止后,C公司未按约兑付本金和收益,经广州仲裁委仲裁,C公司应支付欧某本金1000万元及收益,补偿欧某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87754元;艺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欧某是C公司的合法债权人,C公司为债务人。
  二、关于A公司是否系理财产品的担保人。欧某主张2019年7月30日认购上述理财产品,A公司为产品提供担保。根据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还规定,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者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但欧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在《认购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或者另行出具了担保函,并且A公司否认提供了担保,因此,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为“C泰山裕盈系列保理资产收益权QJD[3]期”理财产品提供了担保。
  欧某主张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A公司是否系C公司的债务人。欧某对本案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即使按欧某的陈述,A公司为C公司提供了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是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A公司是C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其债务人。
  四、关于B长沙公司是否系A公司和C公司的债务人。根据PXAR201943010000000001号投保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B长沙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在A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由A公司代偿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B长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B长沙公司对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同时约定了理赔限额为1210万元。现B长沙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投保单下已理赔金额达1260万元,超出了理赔限额,A公司对B长沙公司不再享有债权,B长沙公司更不是C公司的债务人。同时,根据欧某提供的C财富管理(珠海)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中2019年7月8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10850000元)和2019年7月16日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金额为:30000元),该两份保单对应的也不是欧某的《认购协议》,欧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B长沙公司为欧某认购的1000万元提供了保险服务。
  综上,欧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8862元,由欧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B长沙公司、C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欧某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欧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欧某投资认购C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提前终止后,C公司未按约兑付本金和收益,经广州仲裁委仲裁,C公司应支付欧某本金1000万元及收益、补偿欧某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87754元,故欧某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欧某是C公司的合法债权人,C公司为债务人。现欧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公司是否对A公司、B长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关于C公司对A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问题。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由C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业务范围内主合同出现债务人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且C公司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中,欧某及C公司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相关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欧某主张C公司对A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证据不足。关于C公司对B长沙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问题。
  根据A公司、C公司、B长沙公司签订的《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及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A公司,《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指定C公司为受益人,B长沙公司的保险责任为:
  在A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由A公司代偿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B长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B长沙公司对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同时约定了理赔限额。现B长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单下已理赔金额超出了理赔限额,故A公司、C公司对B长沙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另外,A公司与C公司及B长沙公司签订的《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及保单特别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某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及特别约定无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欧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欧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2元,由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
  审判员熊*
  审判员唐**
  [院印]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徐彬彬

徐卫东律师

广东 -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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