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成功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卫东律师
时间: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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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总结:该案件我代理A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认为A措施对其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人对案件进行代理及答辩,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A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阳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上海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创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广东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创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刘**,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B公司、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审查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过错,而未审查未及时解除保全且继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一直主张的是2020年4月10日泰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12民终894号终审判决后,A公司要求被B公司解除保全,B公司不仅不解除保全,还在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而一审仅认为B公司在第一次申请保全时不具有过错,却对B公司未及时解除保全及继续申请保全行为,未予评述。泰州中院(2019)苏12民终894号终审判决生效后,B公司应知且明知其不可能胜诉,依然拒不撤诉、拒不解除财产保全且继续申请保全,过错明显、恶意明显。
(2019)苏12民终894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依然对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声称因A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260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拒不撤诉。终审判决也认为(2019)苏12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而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解除保全,B公司置之不理。泰州中院判决生效后,A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天河法院寄送《解保申请书》,陈述生效判决已认定A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B公司的保全属于恶意保全,应当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B公司收到《解保申请书》后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7月15日,广州案件开庭时,A公司在答辩中再次要求B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B公司依然不予理睬。
因B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1000余万元被冻结,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借贷损失以及律师费用,与B公司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B公司辩称,B公司起诉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合理维权措施,一审判决认为B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从履约事实看,A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B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此,B公司于广州案中收集并提供了证据材料合计55份予以证明。B公司就A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提诉讼,具备新事实、新证据,且广州法院已对此进行了独立的审查及认定。从涉诉金额上看,B公司因A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遭受近6000万元的损失,但考虑诉讼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证明能力问题,B公司仅就其中关联关系最为明显的3个月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即仅在广州案中向A公司主张两千余万的损害赔偿。可见B公司所提案涉诉讼及财产保全系经审慎考虑、依据事实而作出的,并无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主观故意。从涉诉时间上看,B公司提起案涉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同意A公司解除保全时,泰州案尚未对货物质量问题及B公司应否赔偿作出最终定论,B公司有权依据新事实、新证据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并申请财产保全。最终虽经广州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但B公司仍积极寻求最佳途径进行维权。前案二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即刻同意解除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因此相关财产保全手续及权利均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进行,B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恶意诉讼。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217万元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A公司提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作为主张损失依据。但该协议的出借人一方系A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同样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款项往来。而就A公司主张所借款项,甚至连借款总额尚无明确记载,且借款期限与财产保全期限高度重合,不合常理。另外,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是否实际付息,还款情况如何,A公司均未能提供合理解释。B公司高度怀疑该份合同有虚假签订之嫌疑。A公司所提交的多笔转账凭证,附言均备注为“小额普通汇兑来帐”,不能证明款项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且款项往来存在同一天或相邻天数联系发生的、分批进行的金额相同、相近的转款,而非一次性支借完整款项,亦与常规的借款模式相去甚远。至今为止,A公司也未提供还款记录或利息支付记录。其所主张的借款至今未还、亦未付息,不合常理。可见A公司并未就其存在损失充分举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A公司未能证明其所提诉请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即便借款行为真实,也是基于其自身经营周转需要,不足以证明财产保全行为与A公司贷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冻结时实际查封金额仅56万元,而在被冻结的财产保全账户之外,A公司还有其他的银行账户可供正常活动及交易。A公司所谓借款约定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标准的高额利息。如若该高息大额借款属实,也系A公司自身经营的融资需求,与冻结账户金额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A公司上诉请求。
C公司辩称,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伪造。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A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登记,形同虚设。且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发放期间为36个月,如此长的放款周期,高达2400万的巨额借款,居然不办理抵押登记,令人难以置信。出借人明知A公司因巨额涉诉账户被法院冻结,且今后可能还会被更多冻结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巨额款项。从借款的转账凭证来看,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11日,借款笔数高达25笔,且只借不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020年1月4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433855元,2020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608836元,借款金额精确到元,不符合常理,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A公司声称遭受的损失为2179420.8元,其中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利息为2093209.51元,但A公司并未提供该利息的支付凭证,而该证据是证明A公司实际损失的主要证据。
C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完全是根据A公司与出借人的银行流水倒签的虚假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因恶意保全行为赔偿A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179420.8元;2.B公司承担本案及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3.C公司对以上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B公司、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与广东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B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B公司)曾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氨水,供方送货,交货地点为浙江省长兴县,质量要求标准“符合HGl-88-81《氨水》。含氨量≥20%,色度号≤80,残渣含量≤0.3g/L,外观无色透明”。
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氨水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供给B公司含氨量不低于20%的工业氨水,单价为650元/吨(含税、运费),交货方式由A公司自备车辆运输至B公司指定区域,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由B公司验收卸货,如有异议现场提出。2017年6月起,A公司陆续向B公司供货,货物送至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直至2018年6月停止供货,A公司累计向B公司供货41981.9吨,金额为29952889.70元。B公司收到A公司所供给的氨水后,均过磅验收并对氨水进行抽样化验检测,A公司向B公司供给的氨水已被B公司全部投入使用,B公司并陆续向A公司支付货款22280129.70元,尚欠货款7672760元。
因B公司拖欠货款,A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7672760元及支付利息。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7672760元及利息。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苏12民终89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简称泰州案件,相关判决简称泰州案件判决)该判决关于A公司所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评判意见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及异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照查明的事实,B公司采取了多种检查验收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有效的质量异议,故不能以A公司承认“副产氨水”“尿素氨水”即认为A公司所供货物自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可以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B公司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民申338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6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B公司赔偿2017年6月至9月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4547816元。理由是B公司按照《工业氨水买卖合同》约定向A公司采购的“工业氨水”送至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螺)用作生产水泥的脱硫剂,导致生产线的脱硫成本突然迅速增加,在生产线的其他生产条件从未改变的情况下,仅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4个月内遭受亏损就不少于24547816元。经核查生产线后发现该亏损均系因涉案氨水为不合格的副产氨水(化工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存在大量的有害物质)所致,不符合《工业氨水买卖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行业标准规定,A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损失。
对B公司的上述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9)粤0106民初40900号进行审理。期间B公司提出保全申请,C公司出具担保函,为A公司的保全申请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40900号民事裁定,冻结A公司的银行存款2454781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冻结A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大庆路支行10227301040008467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467账户)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555810.4元,冻结江苏泰兴农村商业账户3210250011010000202938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7234.48元。
2020年4月20日,A公司以泰州案件判决已生效,确认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规定,B公司的起诉失去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上述财产。2020年4月28日,B公司出具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见。2020年5月19日,B公司履行泰州案件判决,将执行款8636236.47元转账至A公司的尾号8467账户。
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40900号民事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粤01民终6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简称广州案件,相关判决简称广州案件判决)该判决关于A公司所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评判意见为,根据泰州案件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A公司依据《工业氨水买卖合同》向B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而关于氨水的行业标准发布于合同履行期间之后,将该标准作为检验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B公司主张A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已在泰州案件中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提出相应抗辩,经法院充分审理并作出实质性认定,依法具有既判力。B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否证,不予采纳。
再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A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令将涉案货物送往多家水泥公司,且涉案货物仅为技术改造的原料之一,B公司所主张的脱硫成本增加,存在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可能性,难以认定与涉案货物的使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B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2021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40900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冻结A公司的银行存款24547816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A公司主张:1.泰州案件判决已认定A公司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判决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在申请解除保全通知书中阐明上述意见,B公司依然拒不撤诉、拒不解除保全,还将泰州案件判决的执行款汇入A公司的被冻结账户,明显具有恶意。广州案件判决肯定了泰州案件判决的既判力,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应当知道其不可能胜诉,更不存在“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意图通过诉讼保全拖垮企业。2.A公司相关被冻结的账户持续进项多笔业务营收,还收到B公司的执行款,却没有流动资金可用,整个公司经营困难,不得不大幅举债,A公司向外借款的月息高达1%,累计向出借人支付利息303万元,导致损失为2179420.8元。因B公司提起恶意诉讼,A公司在广州案件中支出律师费13万元及本案中支出律师费4万元,应当由B公司承担。
B公司答辩:1.双方涉案氨水买卖合同产生纠纷,2018年6月还协商谈判,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理应对B公司的索赔有合理预期。B公司经多方准备,共计在广州案件中提交55份证据,足以证明B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无故意捏造事实。涉诉金额已是B公司审慎考虑、合理选择的结果,远低于B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有相反证据的,仍可以推翻。泰州及广州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且泰州案件未对广州案件所涉诉请进行实体处理,两案仍有所区别,广州法院有权进行独立审查。B公司就案涉索赔提起独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合法维护判后利益的实现,并无过错。2.A公司所提诉请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冻结的账户初期仅余约55万元,远不及保全的目标金额,A公司除被冻结的账户外,显然还有其他银行账户可供正常活动及交易。A公司在实际查封金额较低的情况下大额举债,可见其不具备判后偿债的能力,为保障B公司的可期待利益,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依据。
C公司答辩:关于A公司声称的借款,债权人已明知A公司巨额资金被冻结,仍借出巨额款项不合常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A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众所周知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登记形同虚设,借款额度高达2400万元,不办理抵押登记令人难以置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借款笔数高达25笔,只借不还,部分转账金额精确至个位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A公司声称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为2093209.51元,未提供利息的支付凭证。综上,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借款合同系根据A公司与所谓的债权人的银行流水倒签、伪造而成,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起诉前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
一、B公司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B公司主张A公司供应的氨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B公司再将氨水供应给下游厂商时增加成本,造成其经济损失,该争议在泰州案件产生前即已存在,B公司据此拒付氨水供货合同的余款。A公司随即提起了泰州案件的诉讼程序,诉请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拖欠货款7672760元。B公司在泰州案件中提出了案涉氨水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由于B公司在泰州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该抗辩所能达到的最大法律效果也仅限于免付剩余供货款7672760元,仅占《工业氨水买卖合同》标的约25%。由于合同标的巨大,B公司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认为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氨水给其带来损失远大于7672760元,选择其权利实现路径,提出具有初步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二,B公司提起广州案件的诉讼程序乃至申请案涉保全时,泰州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断,即案涉氨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足以改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无权威性认定。B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合同项下利益的未来实现。其具有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大量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C公司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或者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B公司在广州案件中提出诉讼主张在泰州案件判决生效之前,最后却被审理广州案件的人民法院以泰州案件判决具有既判力为由予以驳回,系B公司所难以预见。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不应用案件判决阶段的事实去反推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A公司主张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手段损害A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失,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A公司是否存在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会使财产被保全的当事一方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但是,损失是否因保全行为产生,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础。本案中,A公司未能举证B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其主张的与案外债权人签订高额利息借贷合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提起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均不足以证明与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A公司在广州案件中应诉产生的律师费,系双方就合同纠纷中产生的律师费,虽然A公司最终胜诉,但其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律师费负担约定,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A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据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电话笔录。经质证,B公司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中证据一该案仍在天河法院继续审理中,查封期限届满该案二审判决仍未作出,案件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该案经过多次开庭,B公司提交的证据多达几十份,也申请专家证人、结合A公司法人的自认提供的氨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泰州中院将案件移送刑事机关审查,均可证明A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最终广州法院认定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州中院的判决,但是可以认定广州中院对40900号案进行了实体的认定和审查,B公司提起该案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B公司针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之前还是之后,都在穷尽途径救济,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二,894号案判决后广州中院的案件没有做出最终的认定,在此期间,天河法院不同意A公司的解封申请,以及B公司出具的不同意解封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提起保全是B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合法维权手段,在广州案件二审判决后B公司积极配合相关程序,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C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广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申请续封的程序是合法的,C公司对于其合法的行为进行担保是完全合法的,没有任何的过错。B公司、C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财产保全会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权利,故在争议事项未决之前,申请人应尽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基于既有的事实判断诉讼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因保全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具有过错、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或仅部分获支持作为充分条件。
B公司主张A公司供应的氨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该争议在泰州案件之前即已存在,B公司亦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A公司在提起泰州案件诉讼后,B公司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超2400万元。B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其对权利实现路径的选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提交了五十余份证据,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请求并非毫无依据。广州案件中,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亦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范围和条件。即便B公司在泰州案件中相关抗辩意见未被泰州法院采纳,但亦不足以据此直接认定B公司不再具有广州案件诉权,且B公司在广州案件中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在广州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前,B公司对诉讼结果具有合理期待,不应认定B公司明知不可能胜诉而坚持诉讼。故B公司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过失或过错,亦不足以证明B公司有滥用财产保全制度的主观故意,A公司关于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接纳。基于此,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对A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上诉人泰兴市A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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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
审判员汤*
审判员钟**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