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诉被告杨某、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徐卫东律师
时间: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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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该案例是相邻权纠纷,被告经常向原告家门口倾倒污水、堆放杂物、安装摄像头侵犯原告隐私,原告委托本人起诉,本人代理后经法庭辩论及举证,最终法院判决不允许被告倾倒污水、搬离杂物及拆除摄像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
(2025)粤0105民初8211号
原告:邹**,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广东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诉被告杨**、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杨**、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两被告向原告门前倾倒、排放生活污水;2.判令两被告拆除擅自修筑的水泥台,并清理水泥台周围摆放的花盆等杂物;3.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原告房屋外墙的水表及水管移出,并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的水管、水龙头、铁架;4.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其大门上的摄像头;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两被告长期将自家污水倾倒、排放至原告门口,擅自在公共区域修筑水泥台,影响通行,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擅自改动自来水表及自来水管,在原告房产的外墙上安装水龙头、铁架、水枪等,侵犯原告的产权。被告擅自安装摄像头,原告房屋在摄像头覆盖范围内。被告的种种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拒不改正其侵权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向原告门前倾倒排放生活污水,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水面没有漂浮油污或垃圾,并非生活污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泥台是建筑物,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修筑的。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如果原告认为水泥台是违章建筑,应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政府职能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畴。水泥台远离原告家门,不存在妨碍原告出入的可能,水泥台不属于原告不动产专有部分,原告无权以侵犯其专有部分为由主张拆除。水泥台附近的花盆并不是全都都由被告摆放,水泥台附近有原告摆放的花盆。水管水表是建筑物原安装设置,不在原告不动产范围内,不占用原告外墙。水管、水表是自来水公司按照设置,即便要拆除变更,也只能由业主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变更位置。原告诉请的水管、水龙头、铁架,并未镶嵌在原告房屋外墙,不属于原告专有部分,原告无权拆除。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固定不可移动,且拍摄不到原告家门口,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可能。
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自2023年8月起就没有门卫,被告安装摄像头只用于一般防盗,属于合理使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诉邹**相邻纠纷一案,杨**起诉请求:一、判令邹**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对原告进行的挑衅、辱骂、阻扰进出、妨害通行、设置征询意见书等)并向邹**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邹**拆除其擅自安装的排水管道;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本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3)粤0105民初20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杨**、何**居住于海珠区南村路保安卡1号西楼后座101房(下称:后座101房),杨**表示该房屋系何**向其单位广州精细化学工业公司承租后使用至今,并提交了数份《广州精细化学工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显示的最早租期起始年份为1998年。邹**居住于海珠区同福东南村保安卡1号东楼西101-1房(下称:101房),亦是该101房的权属人,该房屋相应房地产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32.35㎡、权属来源为“1992年12月向广州南中有机化工厂买”。原、被告是邻居。
杨**表示,邹**自2023年5月开始向其挑起事端先后发生了绿植事件、鞋柜事件、水渠事件、其他侵权行为……本院就杨**、邹**纠纷问题向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宝玉直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函调查,其复函反映:杨**、邹**双方主要争议是:门前堆放杂物(主要是盆栽)、门前泼水、门前摆放柜子、门前安装摄像头、门前台阶排水、后座101房供水管安装在101房外墙上的问题。该社区居委先后组织数次调解:于2023年6月5日现场调解,杨**同意搬移门前盆栽并对剩余盆栽修枝,双方承诺不在对方门前堆放盆栽;于2023年7月4日上午,因后座101房门前摆放柜子、双方安装摄像头、门前台阶排水等问题组织现场调解,后座101房同意搬走柜子,双方拆除摄像头,排水问题待进一步解决;2023年7月17日,因杨**搬走柜子后,邹**认为杨**的供水管安装在邹**外墙上故要求其拆除,但杨**认为该水管是供水公司安装故不同意拆除,双方最终未能调解。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杨**、邹**均未提起上诉,前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邹**为证明杨**、何**向邹**门前倾倒、排放生活污水,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杨**、何**用水桶、水枪对自家门口冲水,以及水流流向原告房屋附近。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邹**的101房外墙下方设有一条横向的自来水管及自来水表,杨**、何**在该自来水管上搭建铁架,并引出一条竖向的水管安装水龙头及水枪,铁架及竖向水管均未嵌入101房外墙。杨**、何**居住的后座101房入户门口建有两级彩色台阶,彩色台阶下方砌筑了方形水泥台阶,水泥台阶及附近堆放了绿植。现场将少量水泼洒于后座101房彩色台阶旁靠墙的水沟后,水流沿水泥台阶流向原告房屋入户门台阶下方的排水通道,水流顺着通道往外排。杨**、何**在后座101房入户门上方安装了摄像头,现场打开控制摄像头的手机APP,未见摄像头可移动,摄像头的画面覆盖范围为后座101房入户门口,未能拍摄到邹**的101房入户门;邹**在101房内打开窗户说话,控制摄像头的手机APP可听到邹**在房屋内说话的声音;杨**、何**现场打开APP,表示其摄像头在其摄像覆盖范围内有人的情况下才会触发摄像头进行拍摄、录制,房屋门口没人的情况下不会触发APP打开,也不会保留原告日常说话的声音。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没有门卫,为确保安全,双方均在自家房屋门口安装了摄像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诉请第一项要求判令禁止被告倾倒、排放生活污水,说明如下:两被告长期在其门口冲洗地面、垃圾桶、冲鞋子及冲脚等,这些生活用水经地面流至原告门口,形成积水。原告及其配偶年近八旬,每次出门均需要绕行。被告排放的生活用水会经过地面流至原告门口,最终形成污水。天气炎热时,积水滋生蚊虫,臭气熏天,令人无法忍受,因此该项诉请系要求法院判令禁止两被告倾倒、排放生活用水。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于倾倒、排放污水的问题。从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确有在其后座101房入户门前倾倒、排放生活用水的行为,从现场勘查情况看,被告在其后座101房入户门前倾倒、排放生活用水后,水流顺延至原告101房入户门前,导致101房入户门前的路面湿滑,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入户门前路面湿滑确对原告进出101房造成影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主张判令禁止两被告向原告房屋倾倒、排放生活用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除水泥台及清理水泥台周围摆放的花盆等杂物的问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诉请的水泥台系砌筑在后座101房门槛石边,面积较小,与原告的101房有一定距离,并非原告进出101房的必经通道,未对原告出行等权利造成实质的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水泥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泥台周围摆放的花盆等杂物的问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水泥台边堆放了花盆等杂物,占用了公共通道,且被告确认部分花盆杂物系其堆放的,原告主张被告清理水泥台周围的花盆及杂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移出水表及水管的问题。水表及水管系居民使用自来水的配套设施,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户外水表及水管并非业主自行安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私自迁改户外自来水表及水管位置,其要求被告将自来水表及自来水管移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除铁架、水龙头及水管的问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铁架、水龙头及连接水龙头的水管并未嵌入原告房屋外墙,安装的位置并非原告101房专有面积范围内。原告以铁架、水龙头及水管侵犯其专有面积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铁架、水龙头及连接水龙头的水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除摄像头的问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摄像头拍摄的范围虽未覆盖原告房屋入户门,但因摄像头距离原告窗户较近,原告在屋内说话的声音可以由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录制,对原告的隐私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不属于原告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何**不得向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保安卡1号西楼101房之一门前倾倒、排放生活用水;
二、被告杨**、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保安卡1号西楼后座101房入户门前水泥台周围的花盆及杂物搬离;
三、被告杨**、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保安卡1号西楼后座101房入户门上方的摄像头;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何**共同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程**
二○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