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若用人单位没有正确地履行此项义务,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2、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劳动争议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春荣,女,34岁,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世纪新村。
被告(上诉人):天津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小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熙,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波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明;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郝宛鸿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春荣诉称: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4年11月被告公司自开发区迁址津南区,但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班车。2006年6月被告提出取消班车并强迫原告晚8时30分下班,经交涉未果,被告遂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没有接受并要求被告按辞退对待,被告公司副董事长签署了辞退书。此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0元、支付解除合同代替通知金3000元、支付加班费1075.50元及特勤费1290.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
被告东星公司辩称:
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形式,而本案中并不具备这种形式。而所谓的辞退书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公司负责人虽在该书上签字但应属重大误解,因为该负责人是韩国人其始终认为是在原告的辞职书上签的字,故该辞退书应予撤销。再有,原告的加班费未经核实不能确认,特勤费已包含在工资中不应再行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被告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成立并定址开发区,2004年11月1日该公司迁址本市津南区,此后,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提供上下班班车。2006年6月14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对公司管理者下班时间作出调整,规定管理者每天必须在20时30分下班并自6月14日起实行,同时规定自6月18日起取消所有班车。同年6月2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职工就下班时间及取消班车问题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交涉,但协商未果。此后双方再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28日在其他职工与被告再次进行商议中,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原告自行填写的辞退书总经理一栏中署名。原告在结算工资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签署辞退书的负责人系韩国人。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郑吉哲到庭作证,证明该负责人签署上述辞退书时误以为是辞职书,该证人当时是作为翻译在场并在被告公司工作有7、8年。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言。被告则表示认可。此后,双方对加班费、特勤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无法形成一致,原告遂申请仲裁。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仲裁期间,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月16日至6月17日的加班费、特勤费表示同意支付,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辞退书、公告、文件、公司常用辞职书样式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样式、下班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签订之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及《劳动法》调整。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公司在迁址后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实际工作地距离较远的实际状况而为原告提供上下班班车并持续一年多,虽然提供班车问题没有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然而,6月14日被告在没有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取消班车,同时不顾合同中有关每天工作8小时的约定单方要求劳动者延迟下班,以致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单方决定。而上述决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因素。由于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原告存在解约的想法也是符合情理的,而事实上原告在6月28日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也在客观上导致合同的解除。据此,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取消班车客观上造成劳动条件的丧失以致合同被解除,其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替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应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月16日至6月17日的加班费、特勤费,被告在仲裁期间已表示同意支付表明其已认可欠付该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亦予支持。仲裁费争议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荣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津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荣加班费1075.50元、特勤费1290.60元,合计2366.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后,被告东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春荣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王春荣负担。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王春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首先应确认双方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东星公司就无需向王春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就面临着东星公司是否向王春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加班费和特勤费,因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情形,无论双方是否还存在着劳动关系,倘若尚欠王春荣加班费和特勤费,东星公司就应给付。
从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自200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双方进行了几次的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春荣在结算工资后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东星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无论东星公司对王春荣离开公司的行为认为是辞职或是辞退,其均应知道王春荣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东星公司现认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对于东星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东星公司规定王春荣等管理者每天必须20点30分下班,且东星公司取消了所有的班车,使王春荣在晚上20点30分下班后在无班车的情况下,要从单位所在地的津南区回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转天还要再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到津南区。如此的规定,应该说东星公司并没有为职工的利益考虑,相反东星公司还规定了如有不遵守者视为自动退社处理。也就是说,面对着公司的规定、面临着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所必然遇到的实际困难,王春荣等在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公司所规定的以自动退社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无其他的方式或途径。这显然是有悖情理的,也是与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原审法院认为,东星公司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劳动条件的丧失以致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而判决东星公司向王春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东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荣所主张的加班费及特勤费,王春荣认为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以后,应按照工资的150%计算加班费;周六和周日工作,应按照工资的200%计算特勤费。东星公司则同意给付王春荣加班费,但对王春荣所提出的加班费的数额认为应需核实;对王春荣所主张的特勤费,东星公司不同意给付,认为特勤费已包含在工资里。法院对此认为,王春荣所主张的加班费及特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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