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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工伤劳动仲裁案例申诉人:张盟,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徐庙村303号. 法定代理人:张鹏,男,张盟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

工伤劳动仲裁案例

申诉人:张盟,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徐庙村303号.


法定代理人:张鹏,男,张盟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人: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国,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同广,男,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申诉人张盟诉被诉人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彭硕独任审理.本委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张盟的法定代理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刘芳,被诉人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张同广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盟诉称:2005年5月3日,张盟在上班时间受伤成植物人,事发后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张盟有劳动关系,经西城劳动仲裁判决有劳动关系.2007年6月公司为张盟补交劳动保险,10月认定了工伤.张盟多次向公司要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及工资.公司说同社会保险一起给.但2007年12月15日公司只转给了社会赔偿,其余要求部分没给,推辞要公司商定后再说.现要求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补偿补交工伤保险前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支付交通费;3.支付护理费;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支付继续治疗费;6.支付误工费;7支付住宿费.


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张光新为本案实际义务承担人,申诉人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选择错误.申诉人2005年5月3日受伤,先后在人民医院和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有相关单位支付完毕;同时2006年7月25日,申诉人与相关责任方签署了<协议书>,确认申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申诉人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盟系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05年5月3日,张盟从西直门西环广场塔坠落致伤,现为植物人状态.2007年5月,张盟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因工负伤.2006年7月25日,张盟之父与西直门西环广场的总承包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四方一致同意,各方不在追究和反复纠缠"谁应负责和应负多少责任"的问题,甲方(张盟)特别表示同意.二.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丁(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就甲方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相关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甲方现也证明支付完毕.三.甲,乙,丙,丁四方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协商一致最终确定一次性赔偿(补偿)甲方人民币130万元.....四.甲方放弃再为此事提出任何导致乙,丙,丁三方继续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要求,本协议即为最终解决的法律文件,甲方特别信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2006年8月.11月,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盟之父之父了上述款项.2007年1月10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又与张盟之父签定了一份<最终付款协议书>,约定将甲方签定<协议书>之前张盟医药费差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放弃今后再为此事提出任何导致乙,丙,丁三方继续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要求,本协议即为最终解决的法律文件,甲方特别信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张盟之父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就张盟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得到了赔偿,且在有关赔偿协议中张盟之父已表示放弃今后再为此事提出任何导致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三方继续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要求.故张盟现在就工伤问题在次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将会导致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另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次种做法与张盟之父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的有关原则相孛.为此张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经本委调解,双方为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张盟的申诉请求.


仲裁费220元,由申诉人张盟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彭硕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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