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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障对象第三章 保障标准第四章 收入计算第五章 审批程序第六章 资金管理第七章 发放程序第八章 管理方式第九章 监督措施第十章 附则现将《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予以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发放程序

  第八章 管理方式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

  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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