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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用工和劳动关系

(一)积极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国有企业招聘职工,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竞争上岗,严禁私招乱雇、内招和变相内招。今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救济金,通 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

(二)国有企业要打破职工身份界限,企业的干部和职工、正式工与临时工一律称为企 业职工,在劳动工资与保障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三)不断完善劳动合同制。国有企业要与所有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对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四)理顺下岗职工和其他不在岗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省劳动厅《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理顺各类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鄂劳力[1999]156 号)文件规定,要按 照全员接收、分流安置、有情操作的原则妥善安置职工。今后国有企业不得再办理“挂靠”、"停薪留职”、“两不找”、“长期外借”、“长病”、“放长假”等手续。

(五)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原国有职工身份及劳动合同一律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由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从改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留岗和所招用人员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应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进 行鉴证和办理职工登记手续,登记和鉴证可同时进行。

改制企业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到劳 动仲裁机构进行鉴证以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企业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监察机 构予以查处。劳动者与改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六)国有企业改制后继续执行用工申报登记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招收、录用人员,先填报《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对仍留在技术工种(岗位)工作未经过培训的职工,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否则不能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工作。

(七)国有企业改制前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下岗职工,可继续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三年到期,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享受经济补偿金。托管协议期未满,如果下岗职工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 系的,则应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八)改制企业不得与下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1、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

2、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职工。

(九)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给予 经 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营企 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23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具体 标 准按照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拖欠的工资、保险、医疗等项 费用,企业应一次性结清。

(十)企业改制后,通过竞争上岗,重新被企业聘用的职工不予清算补偿金,一切按新的劳动关系落实有关政策,凡没有被聘用的,企业与当事者签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可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双方的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

其具体清算原则和办法是:

可比照国务院[1997]10号文件精神,有净资产的企业按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下计算,零资产的按2倍以下计算,负资产的按1.5倍以下算。

清算职工安置费计算公式:

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倍数×补偿安置人数=职工安置费总额

计算到个人公式为:

职工安置费总额÷补偿安置人总工龄×个人工龄=职工个人补偿金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和省劳动厅《关于对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鄂劳函[1999]371号)文件规定,企业破产后,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将提取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时,只要职工与企业依据《劳动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为企业职工,身份再无区别;

企业破产后,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应按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其中,三分之一作为基本补偿金,三分之二作为工龄补偿金。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

企业破产后,未自谋职业的职工应进入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协议期间由中心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破产企业职工由中心托管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中心停发其基本生活费;自谋职业的,中心应将其应当享受的三年基本生活费扣除已发部分后,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不享受失业救济;三年协议期满后破产企业职工仍未就业的,按失业人员管理,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

二、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的享受

(一)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要强化社会保障费的征缴,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提高征缴率,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支付,逐步推进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实行离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积极开展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 服务的试点。

(二)国有企业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一次性为其补齐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兑现拖欠职工的各项保险福利费。

1、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以应缴数为标准,累计计算。

2、职工的各项保险福利费,如医疗费等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进入社会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1、职工在失业期间,凭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 同通知书》,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定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失业救 济金;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或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可继续到原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标准,按市劳动局《关于私营企业员工、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襄劳险[1998]1号)文件规定办理;

3、进入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托管的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由服务中心按现行政策规定代为缴纳。

凡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继续缴费年限可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企业改制后,要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依 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改制企业要认真做好企业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清缴,需要清缴的项目及清算 方法是:

1、清缴项目:

①养老保险费;

②失业保险费;

③医疗保险费;

④工伤保险费;

⑤女工生育保险费。

2、清算方法:

企业原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均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的拖欠数额为准;原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以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数额为准,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缴清。

(六)改制企业要切实做好拖欠职工的各项保险福利费的清理兑现工作。需要清理兑现 的项目及清算方法:

1、清理拖欠职工的医疗费(含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此项费用按企业规定的 包干数额和报销比例计算到每个职工;

2、清理拖欠职工的保险福利费。

①离休、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企业应发数额累加计算到每个离退休人员;

②工残职工的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护理费、丧葬补助费,按市劳动局《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襄劳险[1997]2号)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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