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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摘要】近年来,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要方式。外资并购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通过对当前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剖析,提出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方面的内容应予

  【摘要】近年来,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要方式。外资并购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通过对当前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剖析,提出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方面的内容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

  Study on Anti-monopoly Regulation of the Foreign Capital Merger

  【英文摘要】In the past few years, foreign capital merging becomes the main way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 The foreign capitalmerger has occurred the trend of monopoly and has caused damag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in some extent. This thesis triesto analysis the prominent problem in the foreign capital merging,then give some advises on the improvement of ourcountry' s anti-monopoly law about the foreign capital merger.

  【英文关键词】foreign capital merger; anti-monopoly; legal regulations

  一、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随着我国30年来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施行,外资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外资逐渐改变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的以外资并购形式进入中国各大产业,并凭借外资雄厚的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逐渐形成控制甚至垄断地位,以谋取超额垄断利润。这样一来,外资并购的结果往往造成市场力量的集中,进而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规制意义上的外资并购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外资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外国投资者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二)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从近些年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了垄断趋势。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明显。自2000年以来,跨国公司在华实施的对境内企业的并购中,大多都获取绝对或者相对的控股权{1};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境内企业民族品牌的弱化和无形资产的流逝,给我国发展自主品牌产品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增加了难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我国市场;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的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从而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主要产品控制,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加剧,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造成的垄断局面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1.外资并购有可能危及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

  大量外商并购我国众多重点行业的龙头企业,产业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将威胁到同行业和相关行业企业的生存,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规划能力和控制能力将被削弱,最终也会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

  2.外资并购抑制民族品牌和民营经济的成长

  从这几年外资并购的实践看,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后,大多设法将企业原有的核心技术和品牌控制在手中,打压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没有自己的强势品牌,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我国企业就会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2}.

  3.外资并购有可能影响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市场垄断程度越高,就越不愿意将技术转移到东道国,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我们就只能处在跨国公司全球分工体系的末端,就会在全球化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许多跨国公司出于排斥东道国市场竞争对手成长的需要,往往通过对行业主导厂商的并购,增强技术垄断优势和行业控制能力,并通过拒绝授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等行为,压制东道国竞争对手企业的技术创新{3}

  4.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我们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初衷在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导致的国有企业大量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国家税收等的流失非常严重。

  (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企业并购浪潮席卷而至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把企业并购规制作为重要的经济政策重点。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俄罗斯等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并购作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现状

  目前调整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后于2001修订发布的“合并规定”;2006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4日公布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之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二)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第一,法律体系缺失。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4}.

  第二,立法层次及效力位阶偏低。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位为政策范畴而不属于法,因此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使得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第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司并购规定过于原则,现实操作性不强。规制企业合并的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仅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企业并购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而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规定则只涉及到概念原则而已,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具体概念界定,这就很容易出现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四、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

  (一)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的模式选择

  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设想。一是“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内外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因而应制定一部国内企业并购与外资并购同时适用的法律,作为并购法律制度的基础。但外资并购与境内并购毕竟存在差异,在基本法律制度中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即可。二是“双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而,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应当分别立法加以规制。

  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在某些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引起的垄断无论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没有差异,但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外国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而言是绝对不可容忍的,它可能会导致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下降,这也就使得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较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同时,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还会涉及国内产业发展、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以及与资本输出国政府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等,比国内并购要繁杂得多的利益因素。另一方面,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允许的手段,合理合法地对我国市场和相关产业进行保护。只要这些措施没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构成根本的、实质性歧视,被控制在国际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不会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应当确立不同于国内企业兼并的、特殊的反垄断法律机制。当然《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应以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基础,对现行有关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加以调整。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实质标准完善

  判断企业并购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必须要明确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标准。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确定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应当作为判定垄断构成与否的关键。而这一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使得垄断行为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并造成了整体审查机制的模糊和逻辑性缺失。在欧美立法均将市场集中度或市场份额作为基点,进而对是否损害有效竞争进行认定,最终确定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应被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大趋势下,我国《反垄断法》的此种做法,无疑会给审批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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