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殊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但在新形势下,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基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结构进行了新的整合,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得愈来愈少,或者虽然适用但执行难以到λ,以致不少学者开始对管制刑的设置是否具有必要性、适宜性提出了置疑。本文认为,管制刑在适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这种缺陷并不是不可弥补的。只要对现行管制刑进行合理的设置,就可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从而发挥这一刑种特有的优越作用。
一、管制刑的历史发展
管制是我国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依靠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监督改造犯罪分子,是我们党和国家依靠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成功的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就已出现。从条文渊源上,管制刑最早可溯源于抗战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章第18条的规定,当时为了适应战争环境,将管束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排列在死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之后,刑期为一年以下,一日以上。其执行方法是不予关押,但是要服公役,这就成为现行管制刑的雏形,当时称为“回村执行”。 .实践证明,这种方法确实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在各个解放区,当时为了完成惩办和改造大批的反革命分子的历史任务,有必要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来对反动阶级和反革命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同时根据镇压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了对那些罪情重大的要予以法办的,对那些不够判刑但又不宜免予刑事处分的,必须采取一种新型的刑罚方法,于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管制这种方法就应运而生了。在1948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中就有了实行管制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执行方法是对被管制分子登记后,不予关押,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由当地政府和群众加以监督改造,其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被剥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政府法令和各种管制规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并视改造表现,决定解除或者延长管制期限。如果有新的犯罪行为,则加以逮捕法办。
在新中国成立后,司法机关继续采用管制这种方法,并得到很大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管制刑的运用也更加广泛。在中央(机关)制发的文件中,如《中央公安部关于新区匪特暴乱抢粮情况的综合报告》(1950年4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10月),都规定了管制的有关问题。同样在一些大区也有相关法规对管制做了规定,如《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管制反革命分子试行办法》(1951年7月)、《中南区反动党团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记条例》(1951年8月)。尤其要注意的是,到了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从立法上将管制作为六种主刑明确规定下来,排列在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后,罚金之前。对于管制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对某些贪污分子可以适用管制。其后在1952年7月公安部发布了经政务院批准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 其中明确了使用管制的范Χ是“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须给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上不须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把管制刑扩大适用到罪行较轻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和牟取私利为目的的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的犯罪。在1956年之前,管制在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公安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管制作为刑罚只适用反革命犯罪和贪污等侵犯公共财物的犯罪。但是自1956年以后,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人民民主专政已进一步巩固,社会秩序更加安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1月16日就管制的性质和对象作了新的规定。管制仅仅具有刑罚的性质,改变了过去的双重性质。而且管制除了适用于反革命罪外,还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作为刑罚又扩大适用到盗窃、诈骗、流å等犯罪。1958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几个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这样,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制定以前,可以认为管制适用的范Χ是两个方面:其一是贪污、盗窃、诈骗、流å等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其二是反革命分子。适用管制的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执行机关一般是由公安派出所执行,但在农村也可由区乡人民政府执行。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采用管制刑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经验,并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滥用管制刑的教训,进一步发展了管制刑,对管制刑的性质、对象、内容、期限以及管制的执行都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正式确立了管制刑的主刑地λ。
二、管制刑的立法现状
继79年刑法规定了管制刑以来,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作为主刑之一加以保留,但对管制刑作了较大的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在于管制刑的执行上 ,主要表现在:取消了有关罪犯必须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的内容;将原来规定的“迁居或者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改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增加了有条件地停止行使公民的言论等自由权利和限制会客的两项内容 .现行刑法总则的第38条至第41条以及分则的有关罪名中,管制刑的主要内容包括:
1、管制的对象。根据刑法分则中关于管制刑的规定情况来看,管制刑的适用范Χ较广,除了Σ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还可适用于罪行不重的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只要是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列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认为犯罪尚不够判处徒刑或者以不宜关押为宜,但又需要对其自由加以限制的,都可以判处管制。
2、管制的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第69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三年。
3、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λ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4、执行方法。管制刑不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而只限制罪犯一定的人身自由,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δ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刑法û有规定Υ反上述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惩戒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管制的执行效果。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对执行办法却û有具体的规定。不过1979年12月8日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对管制的执行办法作了规定,增加了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便于管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线,对ÿ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3人或5人的群众监督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并且还要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定期组织群众评议,这些活动都体现了依靠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改造的精神。
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使得刑罚关于管制刑的有关规定难以真正执行。对此,1986 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犯罪分子在被管制期间,若原单λ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这些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第34条有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便于执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虽然对管制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调整,但仍缺乏可操作性,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参照这些规定执行。
刑法分则共有86个条文涉及102种犯罪规定有管制刑,但是虽然有上述这些规定,管制刑的适用和执行仍然存在下列两个问题:第一,管制刑有判无管,执行工作û有真正落到实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1)由于上述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因,劳动方式的改变,人口流动量增大,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管理能力弱化,加之被管制者本身的流动性,致使管制刑有判无管,对被管制者的监督、改造难以执行,空有刑罚之名而无执行之实;(2)由于治安形势严峻,加之警力严重不足,日常的繁æ工作和侦破案件等事务使公安机关应接不暇,对被管制者的监督和管束不得不流于形式。第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处管制刑的案件很少。有人对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1984年和1985年两年所作的有罪判决中各种刑罚所占的比例作了统计 :其中判处管制的只占0.76%,而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不满5年徒刑的分别占21.2%和50.5%,由此可见管制刑的适用是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