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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46岁,汉族,东营市自然保护区大汶流草场管理站站长,住垦利县林业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46岁,汉族,东营市自然保护区大汶流草场管理站站长,住垦利县林业局,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自然保护区大汶流草场管理站临时司机,住东营市黄河农场一分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2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江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大汶流草场管理站站长史某某开车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大坝上时,被本单位临时工陈某某开车截住,陈某某下车后拉开史某某的车门,用刀将史某某的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田某某、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和平时表现均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萍、朱某花、王某贞、任某泉、党某营、陈某某、王某荣的证言及垦利县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称,200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他开车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大坝上时,被被告人陈某某截住,陈某某下车拉开车门,在他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力将刀捅向他的左胸,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给他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58.2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78.25元,并依法从重惩处,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关于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补偿费的请求。

  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辩称,被害人史某某被伤时系执行公务,所以请求赔偿的主体不当,另外被害人未经垦利县人民医院同意,又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不予赔偿。

  [审判]

  垦利县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史某某应王某贞之邀,开车去垦利县城接王某贞。接上王某贞及其女儿王某某后,史某某将车开到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的黄河大坝上与王某贞商量事情。9时许,史某某开车往回走,当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时,因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听信了女朋友王某某关于史某某曾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说法,便开车将史某某的车截住,陈某某下车与坐在车内的史某某相互进行推搡,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银白色弹簧刀捅伤史某某的左胸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左胸部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4月12日上午受王某贞之邀,他开车去垦利县城接上王某贞及女儿王某某,来到一号水源南边的大坝上商谈事情,大半个小时后,陈某某开车将他的车截住,二人相互推搡,陈某某用刀子将其左胸部捅伤。

  2、证人王某贞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2日上午,史某某将他和女儿用车拉到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大坝上一块商量事情,当车回来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时,陈某某开车将史某某的车截住,他俩相互进行推搡,后陈某某用刀子将史某某的左胸部捅伤。

  3、证人王某萍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4月12日案发前后的情况。

  4、垦利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银白色弹簧刀一把。

  5、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垦利县公安局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14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鉴定书一份证实了被害人史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

  8、本院对公安侦查人员张兵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抓获陈某某的详细经过及陈某某被抓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作案经过。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垦利县公安局2002年4月15日作出的(2002)垦公(法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史某某身体之损伤属重伤。在第一庭审中,因辩护人提出该结论缺乏客观性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垦法技鉴字第42号关于史某某伤情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此损伤构成轻伤。在第二庭审中,公诉人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鲁检技鉴法字(2002)第1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史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轻型)。在第三庭审中,辩护人又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以该鉴定结论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2年9月5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结论为:史某某左胸部刀刺伤,其损伤在轻伤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7900.89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7157.36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150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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