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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摘 要:社会在发展,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人们面前,要求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

  摘 要:社会在发展,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人们面前,要求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的定位和去向问题。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和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人类向更的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止 死刑限制 死刑执行

  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同时,这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们知道,当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从生死观的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的本能,这样,死刑的严惩性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所付出的代价,一般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这就是死刑最直接的功能效用,也是其存在生命力的源泉。

  一、关于死刑改革

  对死刑的这种发展生命力,在18世纪前是没有人提出质疑的。但后来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及人类自身价值的发现和苏醒,抨击它的思想和理论便开始逐渐产生。1764年,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中,就首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如意性,从而也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由此,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存废便成了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存置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而与此相反的废止论者则认为:死刑废止是教育刊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

  对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却违背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全面论的观点。结合历史和现实,在现阶段,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能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就与人道主义的要求离之甚远,而一味地强调废止死刑又不太符合实际。笔者以为就我国的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这点上应坚持的态度是力求废止死刑,努力限制和削减死刑,积极适用死刑缓刑,一定程度保留死刑,最终逐步废止死刑。理由是:

  (一)死刑改革的紧迫性

  死刑的存在和过于严格,已经严重阻碍了法治的文明,成为其前进中的绊脚石。从国际上来看,限制死刑,废止死刑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成为了一股潮流。据有统计表明: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全世界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废止的则至少有20个,这样就有多达109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废止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才仅有86个。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限制死刑的途径。如联合国在1989年12月12日生效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中就措辞严厉地指出:废止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发展。从我国死刑司法现状上来看,我国的死刑立法是世界最多的,刑法中就有47个条文68种死刑罪名规定;其次它的覆盖范围之广泛也为世界之罕见,除了第九章节外,其他章节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死刑,几乎占了刑法条文总数的90%。与此同时,在死刑执行上我国也是最高的。据报载,1998年全世界37个国家的1625人执行了死刑,而我国大陆就有1067人,占了总数的67%,达一半还多。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角度来看,我国的现行死刑司法状况都极不容乐观,有背于时代潮流。进行死刑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我们有必要限制死刑,朝废止死刑的目标的努力迈进。

  (二)死刑保留的必要性

  但为什么还说一定程度保留死刑呢?笔者认为是:死刑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效果,它的特殊惩罚功能暂时还无可取代。而且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打击犯罪,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任务还依然十分艰巨。因此,我们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保留死刑,用以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以便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二、关于死刑限制

  既然,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面临着一方面一定程度保留死刑,而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废止死刑的两难境地,那又该如何解决呢?笔者想,唯一的办法就是在限制死刑上下功夫,以求得矛盾问题的平衡点。我们应该从死刑政策上、死刑罪名设置上、死刑适用上等方面来严格死刑限制。

  (一)死刑的政策

  死刑政策上,要在认清死刑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并贯彻正确的死刑政策。因为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但现阶段我国制定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是什么呢?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坚持少杀、慎杀”。实践证明,这是一个正确的、符合我国客观实际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它不仅与世界废止死刑的观念相一致,而且还解决了我国一定程度保留死刑的无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一项政策。因此,对此政策我们应该严格坚持,正确执行,以为我国的死刑限制打下一个良好的前提基础。

  (二)死刑的罪名

  死刑罪名设置上,要尽量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更科学地设置死刑罪名。因为死刑罪名的立法设置不仅体现着一国的死刑政策,而且还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状况。什么样的国家体制,就造就什么样的死刑制度,国家体体制越完美,死刑制度就会更完备。同时,死刑罪名的科学设置也能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体现出一国的刑事立法技术。那么,又应当如何从罪名的设置上来限制死刑呢?其实,这本来就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课题。笔者的鄙意是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罪名的设置要符合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死刑政策至高无上的指导作用是决不能动摇、弱化甚至否定的,背叛“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就从根本上来无从谈起死刑限制。

  其次,罪名的设置要符合刑罚的理论根据。报应论的刑罚理论要求,罪行等质、罪行等价;刑罚的内容和程度必须与达到功利效果所需要的内容和程度成正比。同时它还要求适用死刑必须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手段去阻止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犹如“杀鸡用牛刀”,显属轻罪重刑。所以我们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故据此理论,死刑罪名设置当且仅当适用故意杀人罪名和可以减少此类犯罪的罪名。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只有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上午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损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们应该剥夺他们的财产”。

  再次,罪名的设置要适应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在我国人民群众心中,在价值天平砝码上,生命是第一位。它之外的任何其它东西都不能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包括金钱。因此,对贪污类经济犯罪,只要不为广大人民所深恶痛绝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财产,何不“以毒攻毒”,以其丧失金钱来对付其所得呢?没必要都非以死刑来达到惩罚的效果。

  最后,罪名的设置要在立足我国国情实际的同时,尽量考虑国际社会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全世界存置死刑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死刑罪名是以谋杀罪为主要甚至唯一对象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才规定死刑。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有必要逐渐削弱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以达到死刑罪名设置的理性要求和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三)死刑的适用

  死刑适用上,要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国际标准,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同时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以来限制死刑。

  1、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和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具体来讲:

  (1)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保障措施》第1条进一步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们为紧跟国际法治前进步伐,就必须参照这一死刑适用国际标准,认真履行所签公约,尽力限制死刑。

  (2)死刑适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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