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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公开合法收入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行为。

在国外,最早设立巨罪的是印度和巴基斯坦。194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在各自的《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拥有不能满意解释来源的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符合的财物构成刑事不良罪。”到了70年代有印度、巴基斯坦、英国、新加坡、香港等10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规定了巨罪,以此作为治贪的猛药。特别是新加坡、香港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再加上强有力的反贪机构,在惩治官员腐败上取得了好效果。

在我国巨罪是刑法中一个年轻罪名,是随着公务员制度逐步完备,适应现代化反贪污贿赂的需要而设立的。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第5条规定了巨罪,并在同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向各地公、检、法负责同志征求意见时,很多同志认为这一规定大得人心,应尽快加以实施,但是由于当时《补充规定(草案)》有些问题把握不很大,还缺乏必要的判例作依据,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都刚公布不久,如当时又公布《补充规定》,容易使人觉得法律修订频繁,缺乏稳定性。因此当时把《补充规定(草案)》发给各地作为内部规定参照执行。

1988年。人民群众对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生活奢侈深恶痛绝,强烈要求党和国家采取有力措施惩治这一腐败现象。顺应当时人民群众的愿望,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而将巨罪作为一个新罪列入刑事法规之中。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第395条第1款正式确认了巨罪,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在学术界对该罪定何罪名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拒不说明或者说而不明,故应定名为“隐瞒财产来源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即可将财产的差额部分推定为非法所得,故应定为“非法所得罪”。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前者只注重财产是否合法与非法。而巨罪两者都加以了兼顾。故在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称为巨罪。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罪的刑法内涵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设立巨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巨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其次,巨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应将巨罪归入渎职罪的范围;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应归入财产犯罪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分类是以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巨罪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职责或者职业职责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因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巨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单列一章,都归入贪污贿赂罪中。

(二)客观特征

巨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哪些内容,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设立巨罪的人认为,该罪客观方面“模糊而不确定”。但仔细揣摩我国刑法第395 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巨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所谓明显超过,是指已知的公开合法收入的数额与支出和公开财产状况显然不符,其程度已达到数额巨大。何谓数额巨大,1993年10月22日最高检《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通知》(高检发研京[1993]6号文件)第1条中规定: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差额部分在5万元以上即是数额巨大。

2、行为人必须有拒不说明或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这是该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刑法第 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要求自该年7月起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些都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义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论是拒不说明还是虚假说明,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如实说明了获取财产的方法和途经,而又属非法获得的,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按其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大部分差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所得,而说不明的差额财产数额又不够巨大,那就不构成巨罪。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罪的刑法内涵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设立巨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巨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其次,巨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

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应将巨罪归入渎职罪的范围;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应归入财产犯罪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分类是以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巨罪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职责或者职业职责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因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巨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单列一章,都归入贪污贿赂罪中。

(二)客观特征

巨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哪些内容,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设立巨罪的人认为,该罪客观方面“模糊而不确定”。但仔细揣摩我国刑法第395 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巨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所谓明显超过,是指已知的公开合法收入的数额与支出和公开财产状况显然不符,其程度已达到数额巨大。何谓数额巨大,1993年10月22日最高检《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通知》(高检发研京[1993]6号文件)第1条中规定: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差额部分在5万元以上即是数额巨大。

2、行为人必须有拒不说明或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这是该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刑法第 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要求自该年7月起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些都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义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论是拒不说明还是虚假说明,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如实说明了获取财产的方法和途经,而又属非法获得的,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按其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大部分差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所得,而说不明的差额财产数额又不够巨大,那就不构成巨罪。

2、易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与巨罪相混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当得利拥有拾得物、错得物和自然物,且差额巨大,虽然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或者有民法上的过错,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职务没有关系,且在占有的目的、动机上都与巨罪不同。因此,只能依照民法来处理,或收归国有,或责令返还,不能认定为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谎称巨额财产是不当得利所获,尽管揭穿这类谎言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只要司法机关不畏繁难,一方面对其谎言进行仔细地核查,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政策攻心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欺骗司法机关的严重性,定然将它查一个水落石出。

3、易将刑法中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在办理巨罪案件过程中,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法中已规定巨罪可以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司法机关无需调查核实,即可根据其所作说明,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巨罪。但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刑事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巨额财产来源所作的说明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司法机关应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说明调查核实。如查实这种说明是真实的,则不能认定为巨罪。

4、易误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正确计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是区分是否构成巨罪的一个客观尺度。1993年在反复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刻把握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数额定为5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差额如何计算做法还不统一。有的计算方法不同,有的漏算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与支出,这些都会影响巨罪的定罪量刑。正确计算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差额数额的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总财产(包括房屋、股票、存款、汽车、电器、家俱、烟酒等动产与不动产)和总支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消耗的费用)减去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以及其他法律、政策允许的经济、文化活动的各种收入)。目前,计算差额的数额困难在于司法机关难以发现隐形收入(或称灰色收入)和隐形支出。比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贵重财产(别墅、汽车)不在法律上过户,在高档消费场所吃喝玩乐,奢侈浪费难以计算掌握,为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广泛地发动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深入人民群众,认真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建立诸如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制约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家工作人员的隐形收入与支出是可以发现和掌握的。

5、易将贪污、受贿罪与巨罪相混淆。司法实践中,巨罪与贪污、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罪其实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构成巨罪。

五、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建议

1、应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从1988年将巨罪纳入刑事法规中后,以巨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廖廖无已,追其原因是巨罪发现难。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案件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的控告;二是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对于前一种情况因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加之国家工作人员差额财产来源渠道既广又隐蔽,侵害对象即被害人难以确认,所以这类案件被害人控告的就较少见。群众举报的案件,大多数指群众知晓犯罪行为的案件,巨罪的特点是无法查清巨额财产来源的案件,对于政法机关都侦查不清的案件,群众举报的就更少。至于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在当前经济繁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状况了如指掌是有一定困难的。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设立财产申报部门,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的必然需要。财产申报的内容应包括财产、收入的名称、金额及其来源。财产申报部门应随时对申报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这样,既可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及时申报其财产,形成一个良好的申报环境;又可给那些准备犯巨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设立了一道警戒线,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

2、规范巨罪的刑罚,提高巨罪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巨罪的刑罚与量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某些冲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刑罚的设置,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以量刑的首要根据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即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又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巨罪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对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不予说明其合法来源,至于巨额财产的获得方式、犯罪的后果等量刑的情节无法表现出来,所以,设置巨罪刑罚时只能笼统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一个与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标准,不能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在侦查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会钻法律的空子,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处刑较重时,拒不说明犯罪所得的真正来源,让自己的行为构成巨罪,从而逃避重法的制裁。再则,国家工作人员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在巨罪生效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一旦查清其犯罪来源,根据刑法规定。将有其适应的刑罚,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将无法矫正其不适当的刑罚,造成量刑错误。鉴于上述前两种情况,应提高量刑的幅度,即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既可让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较大的刑罚幅度内自由裁量,真正做到刑罚与犯罪相称。又可以杜绝国家工作人员避重就轻,逃避重法的制裁,还可以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刑罚相吻合。从而使刑法更加严密、统一。对后一种情况,一旦巨额财产真正来源被查清,那么认定巨罪事实不复存在,原判也应撤销。如巨额财产属其他犯罪所获,应以他罪量刑,原已执行的刑罚应折抵现罪刑罚。如巨额财产属合法财产,应按错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将巨罪中有关巨额财产的数额从5万元调整至10万。1993年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数额定为5万元。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也有较大的增加,此外修订后的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数额规定也作了较大调整。因此,将数额调整为10万元更能符合设立巨罪的立法本意,又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4、司法机关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解释的时间应有一个时间限制。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无限制地做虚无缥渺的虚假说明解释以拖延时间,有的竟谎称来自境外,司法机关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应限制在一个月,财产数量多,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纵深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以令人担忧的速度蔓延开来,且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黑洞”。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其加以遏制,经济基础被腐蚀松散就有可能会导致上层建筑的动摇。为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全面加强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并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取证难点。本文就试从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规定之粗糙性入手,探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及立法特征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从实体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超常规的犯罪行为。因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的时候,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从诉讼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也是超常规责任。因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与立法通例中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架构
  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方方面面的问题较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只是注重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还需注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中其他证明因素的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获得只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办案人员如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就可以用其现有全部财产加上其所有支出,再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用等式来表达,就是:
  现有全部财产+所有支出-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对巨额财产的获取时间、支出、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状况等分别认定,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用这一严密的证据体系来支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应用这个等式时,办案人员要本着“对于模棱两可的数字,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为准”的原则。关于等式中涉及到的各项收支数额如何认定,本文后有详述。
  (一)获取时间之认定。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获得非法巨额财产的时间是首要问题,对于推动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如果不对获取巨额财产时间进行认定,那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的认定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开始有合法收入、支出和拥有个人财产时起算,这无疑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使收集证据的难度大大提高。理论上对于获得非法巨额财产时间的认定,应该是从其获得第一笔非法财产起至案发时止,最理想的时间认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何时获得了第一笔非法巨额财产。但在实际案件中,这种理想状态下的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之所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由于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何地何种方法获得的非法财产。在实践中,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判断。如工作的调动、职位的上升、合法收入没有大变动而支出突然增大等,这些时间点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获得非法财产的近似时间。如果经多方查证,确实不能认定嫌疑人是何时开始获取非法财产的,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
  (二)期限内全部财产增加值之认定。
  1、起算时间: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已确定开始获取非法财产时间的基础上的。如果不能确定准确时间而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的话,全部财产的认定则要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起算点。这也是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的。
  2、认定范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指全部财产包括在获取非法财产起始时间以后犯罪嫌疑人添置的享有物权的财产。其中,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认定;没有发票无法确定价格的,应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获取时的实际价格(价值);国家有规定的,如外汇、证券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


  3、认定难点: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时,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嫌疑人把由自己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财物辩称是他人物品,自己只是借用或代为保管等,企图躲过办案人员的视线;还有就是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物品登记在亲戚名下,或直接以亲戚的名义存入银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办案人员针对不同案件要区别对待。
  (1)、对于犯罪嫌疑人借用、代为保管之类的借口,首先要给犯罪嫌疑人作详细口供,把借用、代为保管等行为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当时情景、对话内容等细节详尽记入笔录,再给犯罪嫌疑人辩称的物权人或财产所有人做一份详尽的证人证言。通过两人对同一事件细节叙述的比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必要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财物;两份笔录在叙述关键事实上有无矛盾之处,如有,则应趁势要求犯罪嫌疑人及该证人对此处做出更为详尽的叙述,以获取更多矛盾疑点,并通过间接证据固定笔录中暴露出的矛盾疑点,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能翻供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其谎言不攻自破。
  (2)、对于以亲戚名义登记财产的,要结合被登记为产权人的亲戚的经济状况和日常逻辑进行判断。如某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本身住房条件很差名下却有高级公寓的产权,并将公寓长期“借”给犯罪嫌疑人住。这种违背人之常情的情况明显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所做的伪装,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3)、关于假名存款以及借别人名义存款的问题。我国银行现在已经实行了“实名储蓄制”,假名存款和借别人名义存款的这种情况将渐渐减少,直至消失。在此就不作赘述。
  (三)犯罪嫌疑人期限支出之认定。支出认定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支付的抚养费、馈赠费用、买卖东西的损失差价等所有实际的支出。其中,计算实际日常支出数额有很大困难,但又对认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有重大意义。所以实践中,本着“模棱两可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为准”的原则,办案人员一般把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最小化,即认为是没有此项支出。其他支出的计算也都是以有明确证据证明的为准,模糊的支出一律忽略不计。
  (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认定。这部分收入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应属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福利、接受馈赠、股票得利等其他合法收入。关于工资等经单位领取的收入,比较容易计算,因为单位有原始账目和凭证可以参考;但对于其他收入的合法性,办案人员就要加以详细区分了。不少犯罪嫌疑人会声称自己继承或接受馈赠,办案人员要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判断得知犯罪嫌疑人的这笔财产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五)对于认定数额不足立案标准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立案标准》,目前“差额巨大”的标准应以20万元为数额起点。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百万元以下的数额而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几乎很少出现,经常是数百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才能考虑认定此罪。因此,《立案标准》中规定的 20万元显然是低了,笔者认为,至少应将立案标准提高至50万元才算合理。


  对于经侦查认定数额仍不够立案侦查标准,如还涉嫌其他犯罪够立案标准的,则以涉嫌其他罪名予以立案侦查;否则就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使违法违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
  三、 构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难点及立法补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由严密的证据系统来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出现断点,都会使整个认定系统坍塌,从而导致不能认定犯罪。这也是典型的“木桶理论”之体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会编造是继承亲戚的海外遗产或接受台湾朋友馈赠,更有在邮市倒卖“猴票” 转手就赚20万的故事出现在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中。这种没有证据可查、没有证人作证的单方“说明”财产来源,是导致大量巨额财产无法认定为非法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需要从立法、司法解释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所述的几个方面着手,逐步杜绝取证盲点,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应当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本罪规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但规定的仍不够详细。国外各国对财产的说明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要求做出圆满解释,埃及要求证明增加部分的合法来源。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再信口开河,随意发挥。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通常都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者现居住在国外、台湾的人身上推诿和搪塞。犯罪嫌疑人或是说差额部分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或是说现居住在海外的亲戚的馈赠,虽不能提供证据,但对接受财产的时间、地点、钱数均能“说明”,对此,办案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有,也不能证明无。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从证据上庭的角度考虑,只能认为这就是法律上要求的“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说明”。这样,少数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就凭借这点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是达到“满意或提供证据”说明,各国均无具体标准。实践中应从四方面掌握:第一、犯罪嫌疑人不作说明的情况。在各个司法程序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说明来源的,都应认定为说明不圆满。第二、犯罪嫌疑人作“有说明”的情况。所作解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说明系捏造事实的,其解释为不圆满。第三、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方缺乏能力。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或生理的原因没有说明能力,或者侦查人员、公诉方不能证明说明为虚假的,不能认为说明不圆满。第四、说明期限:犯罪嫌疑人对合法来源的供述应当限于判决前。在服刑期间犯人又供述来源的,如果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所得,按发现漏罪处理;供述合法来源的,视为没有供述。因为犯人必须为其“在判决前不对合法财产来源做出说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


  (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拥有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贿赂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多数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有的仍归受贿人支配,有的属于受贿人赠与,实际控制权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可以推卸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问题。我国刑法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仅仅五年。这样,在办案人员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财产来源反而有利,“坦白从宽” 成了名不副实的政策,不利于法制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在国外,印度及香港都有独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也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证据之一。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或贪污的证据。
  (四)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美政府专设政府道德委员会作为这一项工作的专门主管机关。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 “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审核完毕后,即予以公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交付一定复制费、邮寄费后,索取他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但有的国家对于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程度有所限制,如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就是完全不对外公开的;其他一些可以公开的国家对公开程度也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申报材料被不合法的利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将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笔者认为,如要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申报内容方面应包括:a、具有一定价值以上的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珠宝、古玩等;b、一定价值以上的不动产。如房子、汽车、地产;一定价值以上的债券与债务;c、一定时间内获得的一定财产的无形财产权等。d、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2、申报时间应分为三种:一是任职申报。是指在任命前或在出任一职位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个人所有财产(有的国家还包括债务);二是现职申报。是指在每年的法定日现职在任的一切申报对象范围内的人都要申报上一年度的所有收入情况;三是离职申报。是指离、退某一职位的人在离退职之后一定时间内申报其截止到离退日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
  3、违反申报制度的惩罚措施。这部分规定对杜绝贪污腐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香港的《防止腐败法》明确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以违法论。化名拥有或托亲戚之名,亦属违法,廉政公署即可对其起诉。”我国的申报制度应当也参照此种标准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让国家公职人员不想也不能获得所谓的“灰色收入”,净化我国的某些不良干部风气。(五)对社会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规范的入市、交易制度。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股票、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做法已经日臻成熟,形成了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基本能够“堵住贪污腐败的人的嘴”,让他们不能随便将财产来源往股市、证券交易上说;而诸如邮市、鸟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场基本没有任何入市规则、交易记录,完全属于“自由失控”的无序状态。这种环境极易滋生违法犯罪,并且成为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我国逐步完善各种交易市场的入市交易制度。这样当犯罪分子再信口开河把财产来源说成是倒卖邮票、收藏古玩所得时,经查无记录的便可视为非法收入,从而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证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其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加大证据体系的构建力度。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规定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实际操作起来差强人意,这就给贪污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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