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期货合约说则认为 ,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P3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
(P52 )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 ,成为当今学界通说。我国新近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 1 ,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2 .此说把着眼点放在期货合约上 ,具有一定的启发性。的确 ,从外观看 ,期货交易的过程就是期货合约被不同的交易者买来买去一样。被买卖的期货合约代表着一种权利或机会 ,使得每个持有期货合约的人都有可能利用所持的期货合约实现套期保值或投机获利的主观目的。正是在此意义上 ,买卖期货合约说认为 ,期货交易的客体实质就是期货合约 ,期货交易就是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
作为一种法律的解释 ,买卖期货合约说中的“买卖”实际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此 ,对冲平仓就可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来作法律定性。由于把期货合约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客体 ,而实物交割、交易目的和期货交易商品等具体问题均被囊括于合约内容之中 ,这样 ,我们看到的最小单位就是一个个被“买卖”的期货合约 ,故而避免了在期货等具体概念上的讨论不清。虽然这样的处理摆脱了买卖期货说的困境 ,但不免又陷入新的泥沼 :
其一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 ,作为双务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这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3 .可在期货交易中 ,似乎完全忽略了合同相对人的存在 ,合同的移转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 ,而无需征求合同相对人的同意。那么 ,这种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转让 ,不就使得每一笔期货交易都成了无效的民事行为了吗 这样 ,有序和安全的期货交易又何从谈起 也许可以解释说 ,根据期货交易的规则 ,可以推定合同一方当然同意另一方的转让行为。我们姑且承认这种推定。退一步来看 ,权利义务的转让方与受让方 (第三人 )是否有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或合意呢
在实际交易中 ,交易者进行对冲平仓操作时 ,都是旨在订立一份与自己已有仓位方向相反 (原为卖出 ,现为买入 ;原为买入 ,现为卖出 )的合约 ,交易者 (转让方与受让方 )具有订立 (与转让方已有仓位方向相反的 )合约的意思表示 (这在双方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 ) ,而并无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或合意 (这在具体交易中无任何体现 )。因此 ,既然权利义务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无转让和受领转让的意思表示 ,那么转让自然无从谈起 ,更不用考虑合同相对人是否同意了。如果我们无视交易者 (转让方与受让方 )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过程 ,仍固执地推定双方当然具有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合意 ,这样的理论未免与实际行为偏差太远 ,从而缺乏客观性和操作性 ,难以应用到实践中去。可见 ,“期货合约移转”的观点忽视了交易者的意思表示行为 ,歪曲了实际的交易过程 ,与现实生活不符。因此 ,这种观点难为佳选。
其二 ,移转期货合同的前提是拥有期货合同。溯其本源 ,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逻辑问题 :第一张被移转的期货合同是从何处移转而来 买卖期货合约说对此难以解释。第一笔交易当然无从转让或继受。对此 ,有学者解释说 ,“尽管任何品种的期货交易都有第一笔 ,但更多的却是这第一笔之后的第二笔、第三笔 ,以致千万笔。正是这第一笔之后的所有交易 ,才是期货交易性质的最主要方面 ,从科学研究的需要出发 ,可以将其省略 ,视为所有交易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3〕 (P50 )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的产生是因为对期货交易缺乏深入了解 ,并受了期货业和经济界人士非法律话语的影响所致 1 .实际上 ,在期货交易中 ,交易者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一个开仓的行为。这种开仓可能与已有仓位方向相同 ,也可能相反。如果方向相同 ,则持仓量增加 ;如果方向相反 ,则可能发生对冲平仓的效果 ,使持仓量减少。因此 ,若按买卖期货合约说的解释进行推演 ,则每一笔交易都因是开仓交易而被省略不计 ,那还留下什么供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另外 ,这种“忽视”本身也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极易导致法律的真空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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