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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1-10 浏览:0
导读: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修改后《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修改后《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57条则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运输人、仓储人的产品责任是“属于产品责任的第二层次责任人。他们一般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产品制造人或销售人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按其对产品质量瑕疵及其损害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只要发生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不论运输人或仓储人是否有过错,他们均负有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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