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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期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1-16 浏览:0
导读: 【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有何不同 2005年5月9日,张某在本市一家银行贷款18万元买房,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某为张某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李某亦为张某的保证人,但未

【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有何不同

2005年5月9日,张某在本市一家银行贷款18万元买房,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某为张某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李某亦为张某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刘某与李某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银行于2006年2月6日向张某、刘某、李某主张权利未果,于200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刘、李共同承担1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刘某与李某均认为银行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自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本案刘某与李某承担的是怎样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又该怎样计算责任又该怎样承担呢

[律师解答]

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2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往往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在实践中,常有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形,对于此,《担保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据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人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昨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职务的,因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刘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其对张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异议。对于李某,由于其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人对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因此,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银行于2006年2月6日向张某、刘某、李某主张权利未果,于200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刘某的作为一般保证人因银行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刘某而免除刘某的保证责任,而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某则要对张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李某对张某欠银行18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以及逾期违约还贷的罚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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