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期间】关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时,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目前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近日在省高院代理资产管理公司就一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省高院立案庭法官就要求笔者提供债权人对每一期借款进行了有效催收的证据,故笔者对该问题所涉及的司法文件进行了如下分析和总结:
1、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1999年《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分期的方式偿还借款而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是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偿还日期开始计算时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部分法官认为,分期偿还借款,只有一份借款合同,起诉时部分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该部分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同一笔债务,不应就履行期限不同的各部分分别计算时效,而应统一计算,即以最后一期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3、在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卷烟厂、芜湖山江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是“就一份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而言,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第137---148页,《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第209—224页。)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明确指出: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至此,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有了权威说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第12期。)
综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及个案判决可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时,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而非按照分期债务各笔到期日分别起算。这种起算方法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历次答复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均主张此种起算方法,反映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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