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合同无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有要求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1-26 浏览:0
导读:  案情回顾:某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之初,由于规模不大,公司设在市中心一个面积不大的院落里,但是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逐渐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明显不足,于是,总经理决定:在远郊县盖厂房,把生产车间迁往那里。

  案情回顾:某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之初,由于规模不大,公司设在市中心一个面积不大的院落里,但是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逐渐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明显不足,于是,总经理决定:在远郊县盖厂房,把生产车间迁往那里。 姜某是该公司生产车间负责技术的一位工程师,不愿去远郊县的生产车间上班,便找总经理要求调到别的部门工作。总经理没有同意,姜某又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地点是这里,而不是远郊县。”“你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总经理强调说。“再说《员工守则》上有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我作为总经理作出的决定,你就得服从。”

  姜某不服从,此后几个月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总经理以姜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理由,作出了给予他除名的决定。

  姜某对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律师解析:姜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市中心,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的工程师。但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生产车间迁往远郊县,致使姜某及其所在车间的全体员工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此时,对生产车间的员工来说,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姜某向总经理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免得到远郊县去上班的请求,可以看作是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但遭到了总经理的断然拒绝。姜某又由于不愿忍受到远郊县上班的路途之苦,所以,一直未上班。这说明姜某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面对这种局面,公司的正确作法应该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可是,公司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姜某按自己的意愿去做,在姜某不愿意就范后,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对其按除名处理。很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法频道为您整理劳动法相关知识,劳动法频道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劳动法首页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