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状况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之前,有学者论证“缺一罚十”的思想很早就在我国社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首先,民间长期以来有着惩罚性赔偿的民事习俗,即很多商家所承诺的“缺一罚十”措施;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违约金、定金罚则等也都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但上述论证理由有失妥当,论据所涉及的均是合同下的情形,而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现存在极大争议,因为违约行为本身将依据合同约定受到制裁,法律若对之强加以当事人无法预期的惩罚性赔偿将违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
而具体的有关“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约定是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为获得信用而自动放弃某方面的利益。这同惩罚性赔偿情形中当事人在没有预期的情况下被剥夺部分财产大为不同,很难说其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受罚风险强加给所有类似侵权行为的功效,因而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那种广泛的社会预防作用。由此看来,传统的“缺一罚十”的承诺、违约金、定金制度等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在我国社会中尚未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真正被大众普遍接受还需时间。
自我国立法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之后,虽然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实施经验还不丰富,同时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应用中,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判罚过程中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可能导致“不正当致富”,可能使得相同受害人受到不同的司法待遇等,但是最引人注意的还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判罚,有效的实现对特定的一些侵权行为的惩戒和预防,同时提高人们同侵权行为抗争的积极性,起到兴讼的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如同服一剂猛药,有效的控制“假冒伪劣”疫情,对一些漠视他人利益的恶性侵权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保护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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