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小姐诉称,其与被告亢先生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购买了位于A区和B区的两处房产。这两套房屋均登记在丈夫亢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其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
原告黄小姐认为,上述房产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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