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青岛市某广告社与青岛市某公司签订一份《印刷合约书》,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广告社制作产品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某广告社派摄影师孟某到某公司为其"SY系列宽带砂光机"等机器设备拍摄了照片。广告社根据合同为某公司设计并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某公司向广告社支付了样本制作费和印刷费,双方已履行了合同。
之后,某公司在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了某广告社为其拍摄的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与其委托某广告社制作的广告宣传品封套基本相同;同时,某公司在自己制作的手提袋商品上,也使用了上述广告宣传册封套的图案。
2000年3月,广告社在北京市召开的国际木工机械博览会上,发现了某公司和某杂志社擅自使用自己为某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于是,以某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
本案中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广告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答案】
从本案看,某公司和某广告社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某公司向某广告社支付制作费等,这是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委托创作的报酬,不是广告宣传作品的使用费。而某公司和某广告社没有就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应由受托人广告社享有。
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一般认为,只要委托人支付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则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委托作品。因此,某公司和某杂志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广告社所享有的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侵犯。
【解析】
首先得确定广告宣传品这一作品的性质。在分析确定为委托作品之后,再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而合理的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则取得对委托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
本案件的受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认为,某公司向某广告社支付了委托创作的报酬,则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因此,某公司使用广告宣传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广告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侵害。
本案件的难点是: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考生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综合分析。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对委托作品著作权人的确认,这需要考生对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正确理解。
在此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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