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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观点争鸣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8-21 浏览:0
导读: 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观点争鸣 虽然保修金和保修期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施工合同当事人多采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订立保修合同,该示范文本更强调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观点争鸣

虽然保修金和保修期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施工合同当事人多采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订立保修合同,该示范文本更强调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方面的约定,但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则没有设定明确的条款。从而导致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往往疏于约定保修金返还期,进而对保修金返还期产生了不同的主张。根据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分界点,这些观点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不同观点:主张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到期后,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返还保修金。理由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修金返还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若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主张灵活对待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需灵活对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①正在因确定保修责任承担主体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修责任的承担义务人后,再行返还保修金;②正在因承担保修责任而发生保修费用的,应当在保修义务完成后再行结算保修金。除以上两种特殊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

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

这此情况下,同样也有两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保修金返还的“合理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持此观点的人,将这里提到的“必要准备时间”理解为“合理期限”。主张按照保修期来确定保修金返还期。此观点又可细分为“统一论”和“分解论”两派。首先,“统一论”者认为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工程没有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才能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理由是:第一,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可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缺陷时,能够得到足够的资金支持,使工程得以尽快修复;第二,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有利于规避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丧失主体资格的风险。试想若某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注销,实施工程保修责任的主体便不存在了,倘若没有留置保修金,工程保修的目的便会落空。其次,“分解论”者认为应当根据各个专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不同,对保修金返还期逐个予以拆解,在各自项目的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理由是: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工程的保修期因专业工程项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故保修金亦应当在各专业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后,逐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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