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牛瑞连,女,38岁,汉族,系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人,现住三亚市一环路金城宾馆附近民房。
人马司生,系安利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冯尚良,男,37岁,汉族,系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人,现住三亚市金鸡岭水厂后面出租屋。
上诉人牛瑞连因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相互之间了解充分,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女,表明间感情笃深。夫妻矛盾主要是由于未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相骂打架,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关系恶化。夫妻结合多年,生有儿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家庭。冯尚良应改正粗暴性情,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儿女搞好家庭。故牛瑞连诉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牛瑞连与被告冯尚良离婚。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瑞连负担。一审判决后,牛瑞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其母亲的胁迫下,嫁给被上诉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上诉人性情暴躁,爱喝酒,稍不如意就对其打骂,致使上诉人在精神和肉体上承受着打击和折磨,为了摆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打骂和折磨,解除痛苦不平等的婚姻,坚决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家中财产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子女各一个。
被上诉人冯尚良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在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生育女孩冯慧艳;1993年生育男孩冯文博。女孩现随上诉人生活在三亚,男孩则寄养在山东老家伯父家。1997年8月被上诉人因车祸,造成左腿残疾。1998年上诉人携带女儿来到三亚经营废品收购。此后,上诉人回老家探亲,于1999年11月和被上诉人一起携带两个小孩全家再次南下三亚共同生活、经营废品收购。在其夫妻共同生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与上诉人生活至今。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经常酗酒、无故欧打妻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离婚态度很坚决。被上诉人则提出,因其已做结扎手术,如上诉人同意将两个小孩均由其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200至300元抚养费,则其愿意与上诉人离婚。庭审中,本庭征求其女儿冯慧艳的意见,该女孩明确表示要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愿意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说明相互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在被上诉人发生车祸左腿致残后,上诉人仍一如既往的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表明其夫妻间感情笃深。造成其夫妻之间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解所致。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几经生活考验,其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家庭,共同抚养儿女。被上诉人则应当改掉不良习惯,以缓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上诉人诉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瑞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俐
审 判 员 吴开平
审判员 陈太洪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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