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中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唐利芬,女,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四柏村四组。
人唐付财,男,生于1949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城固县上元观镇包家店村三组,系唐利芬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祥连,女,生于1955年7月6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唐利芬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黄大成,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四柏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赵彩莲,女,生于1930年10月1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黄大成之母。
上诉人唐利芬因与被上诉人黄大成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利芬及法定代理人唐付财、高祥连,被上诉人黄大成及法定代理人赵彩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农历2006年12月23日)黄大成、赵彩莲和介绍人刘昌安、刘义成、周龙华同路到唐付财家中提亲。次日唐利芬、唐付财、高祥连到黄大成家中看门户。唐付财告诉赵彩莲其女儿比精神病强,赵彩莲也表示同意儿子的婚事。随后赵彩莲催促黄大成,黄大成、唐利芬便于2007年2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农历2007年正月11日),赵彩莲给付唐付财彩礼5500元。在2007年3月22日黄大成和唐利芬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黄大成、赵彩莲发现唐利芬智力痴呆,语言不能表达,就连洗脸刷牙、穿衣脱裤都需要他人帮助,黄大成便于2007年6月1日(农历2007年4月16日)将唐利芬送回娘家。随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与唐利芬,并返还彩礼5500元。另查明:唐利芬婚前个人陪嫁物有棉被和床单各二床、枕头和枕巾各二付,热水瓶和洗脸盆各二个。黄大成和唐利芬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婚后唐利芬未怀孕。原审法院认为:黄大成和唐利芬认识到结婚只有17天时间,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婚后黄大成发现唐利芬智力痴呆,连个人卫生都需要他人帮助完成,难以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黄大成要求与唐利芬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唐利芬法定代理人的辩称由黄大成治愈打伤唐利芬的耳朵,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黄大成赔偿唐利芬青春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黄大成与唐利芬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黄大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离婚后由唐利芬带走个人陪嫁物:棉被和床单各二床、枕头和枕巾各二付、热水瓶和洗脸盆各二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大成负担。
唐利芬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不到半年,上诉人的户口还未正式迁入到被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西乡县人民法院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准予离婚过于草率,损害女方弱势群众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检查是好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左耳打的丧失听力,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义务和治疗打伤耳朵的义务。
被上诉人黄大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审理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2007年12月6日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右耳慢性中耳炎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上诉人唐利芬与被上诉人黄大成从认识到结婚只有17天时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时间又短,上诉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难以共同生活。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打伤耳朵造成伤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证明上诉人有中耳炎,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打伤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利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张忠爱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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