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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依萍与邱振泽离婚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2-12 浏览:0
导读: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甬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郑依萍,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堍里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郑依萍,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堍里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邱振泽,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堍里路13号。
上诉人郑依萍周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邱振泽与郑依萍于1977年2月15日登记,次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邱艳,现已成年。婚后关系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1999年春节后开始至今。又查明,现双方所居住的堍里路13号房屋内的有转角沙发一套、茶几1只、18寸“西湖”彩电1台、25寸“西湖”彩电1台、“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新乐窗式空调1台、煤气灶1台、脱排油烟机1台、煤气瓶2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矮橱1排、家具1套、电话1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上诉人处的两只戒指和在被上诉人处的一条乎链。双方无其他。另查明,堍里路13号房屋于1982年由被上诉人之母王静波出资建造,当时有二层楼房二间、平屋(灶间)一间、厕所一间。后于1990年由邱振泽、郑依萍夫妻共同出资予以翻建,将灶间翻成二楼,厕所也进行了翻建。1990年5月4日,该房屋以邱振泽的名义领取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使用权证,证明以邱振泽名义领取了堍里路13号的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仑价估(2000)第130号估价报告,证明现堍里路13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57670.60元;(4)双方的陈述,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予邱振泽与郑依萍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西湖”25寸彩电1台归郑依萍所有;堍里路13号房屋原被告的部分、18寸”严西湖”彩电1台、矮橱1排、脱排1台、煤气瓶1只、电话1门、“新乐”牌窗式空调1台、家具1套归邱振泽所有;三、邱振泽应给付郑依萍财产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郑依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迁出堍里路13号房屋.本案诉讼费995元(其中受理费665元,评估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依萍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堍里路13号房屋为我们夫妻与邱振泽母亲共有产不妥,该房屋应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对房屋的价值评估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振泽答辩: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依萍与被上诉人邱振泽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千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堍里路13号房屋,先由被上诉人邱振泽之母出资建造,后由邱振泽、郑依萍夫妻共同出资翻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产,并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的角度出发,将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由被上诉人予以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堍里路1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居住,理由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上诉人郑依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胡荣豪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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