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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终审裁判观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林智敏律师 时间:2025-08-13 浏览:60
导读:中院终审裁判观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中院终审裁判观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阅读提示】

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十三条具体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等。这些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仅从这些法律规定看,一审裁判后虽未上诉但如果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然而,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裁判生效后没有正当理由不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情形基本上持否定观点。在新近终审判决的案件再次体现了这一观点,本期特作推荐。案例提示,对于在一审裁判后未上诉但认为裁判确实存在错误而且又有改判可能的,当事人应当行使上诉权;如果经过研判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当事人就应当从案件中吸取教训尽早息讼,千万不要抱着侥幸心理盲目恋战。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便,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某(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山,该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三亚中业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便,该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某便因与被申请人某(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中业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便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公司”,当“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因此,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二、依据已经建立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以及以往的民事司法判例,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自然人,张某便不应作为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现张某便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1.某公司是中业某公司唯一股东,张某便系中业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某公司曾向中业某公司的张某便提出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张某便至今未答复或提供相关资料;3.中业某公司因借款纠纷财产被执行和查封。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聊天记录、庭审截屏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作为某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说明过,诉请的对象是中业某公司的董事张某便,理由是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2条和第147条,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是第57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张某便作为公司董事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理应适用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判决张某便向某公司提供法律规定股东可查阅的公司文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张某便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电话联系张某便,张某便接听后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等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又按张某便的居民身份证住址向张某便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投递失败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采取公告方式向张某便公告送达原审判决。上述事实表明,张某便明知本案正在原审法院诉讼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又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张某便放弃辩护权。

 

原审判决送达后,张某便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现张某便以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张某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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