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大弊端是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
所谓无限额罚金刑,是对某一情节的犯罪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不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裁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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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大弊端是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
所谓无限额罚金刑,是对某一情节的犯罪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不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裁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罚金的数额只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无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没有限额,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数额失衡。所谓数额失衡,是指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包括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基本平衡,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事实上,这样的平衡并未达到,因而不利于全国的司法统一。
(二)无限额罚金制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定刑,这有可能导致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判处过高的罚金,容易造成随心所欲,不能很好地对量刑起到规范作用,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为真正做到罪行法定,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避免罚金数额的倚轻倚重和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现象发生,应规定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采用相对确定的罚金制;若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等类似可以用数量衡量的,最好采用倍比罚金制的方式。
此外,罚金刑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罚金刑判处是否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但随后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样情节的犯罪,对有钱人多判罚金,对无钱的人少判罚金,反映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小编认为,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可能完全平等。况且,如果法官在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后果:
(1)、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过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没有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丧失生活的信心,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2)、罚金的数额过少,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发挥不了罚金刑的作用。
但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限定在决定对其同时判处罚金刑和自由刑时加以考虑,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多大的支付罚金的能力,对其裁量刑罚时,就应着重在自由刑上考虑。反之,若犯罪分子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对其就应重点放在罚金刑上处罚。因为一旦只确定单处罚金刑,对相同性质、相似情节的犯罪,就可能会因犯罪分子之间在经济状况的差别而处以不同的罚金,带来执法上的不平等。这样既可以避免犯罪人无能力履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又可以消除人们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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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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