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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辩护成功案例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2-28 17:55:26 浏览:0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边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边xx,听取了他本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我发表一下我个人的辩护观点: 一审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罪名成立、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关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辩护成功案例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有需要的可以阅读下文。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边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边xx,听取了他本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我发表一下我个人的辩护观点:

  一审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罪名成立、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故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不符合故意犯罪构成:

  1、从被告人犯罪的诱因上讲,被告人是为了制止受害人的哭闹,是为了教育管理孩子,并没有故意把其女儿打成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的目的,也没有其他不正当目的。殴打女儿是基于女儿一直哭闹,再加上三个孩子均在身边闹腾,本身也可能有急躁心情。基于这种心情教育、管理、制止孩子哭闹并不能说就是殴打不计后果,也不能说是对受害人身体伤害持放任态度;这些情况并不能反应被告人在心理状态上是主观故意。

  2、从犯罪动机上讲,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志。我国的刑法学者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1)政治动机;(2)财物动机;(3)性动机;(4)报复动机;(5)自尊动机;(6)友情动机,;(7)妒忌动机;(8)戏谑动机;(9)恐惧动机;(10)好奇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受害人曹xx是被告人的亲生女儿,不是后妈(继母娘)不是抱养,具有血缘上的亲情关系;被告人两个亲生儿子、只有一个亲生女儿,从常理上说不存在伤害女儿的动机;从血缘关系上说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上述几种犯罪动机。

  3、从殴打部位和用力程度上看,也不能反应出被告人就是故意伤害。

  头部确实是人一个比较危险的要害部位,但基于人们正常习惯,很容易向头部殴打,特别是对儿童是基于成年人和儿童之间身高的差距,习惯上易于殴打头部,并不是说被告人故意选择头部这个要害部位殴打。对头部殴打也不是必然发生严重伤害的后果,并不是说一般人都能预料这种严重后果。向孩子头部轻微殴打也是一般人管教孩子的教育习惯,并不会必然产生严重后果。被告人陈述对其他两个孩子也向其头部殴打过,这是她的一般教育习惯。

  4、一审、二审庭审中被告人一再向法庭陈述:当时殴打孩子确实不是故意要打死她,也没有想到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果知道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肯定不会殴打孩子的。这些均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

  5、事发后被告人没有报警,也不能反映就是故意犯罪。

  事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做人工呼吸,已经尽到了作为母亲的救助义务,在发现孩子确实不行了,才选择放弃。没有打120救护车一是怕老公公等人一时接受不了(被告人说准备以后慢慢告诉他们)二是感觉孩子已经不行了失去抢救价值。被告人的做法并不能说明是故意犯罪。

  二、一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在证据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达到合理怀疑已经排除之证明标准。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殴打其女儿后把女儿放椅子上,被告人去关门、关灯(另一间屋子)、倒水准备吃药,受害人在此期间脱离监管,从椅子上一头栽下来,头部着地栽地上很快就死了。

  通过法庭调查,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法庭注意:受害人在一岁左右的时候就发现其行动及各种表现和其双胞胎表现明显不一样:受害人说话不清、走路不稳,经常大小便拉在身上,反应也迟暾,另一个双胞胎哥哥确反应伶俐。受害人以前经常无缘无故一头栽地上以致摔着头部脸部,被告人和其丈夫曾多次提出要去大医院做CT看看受害人体质是否异常。受害人是自己在椅子上体质出现问题或者说自己站立不稳不小心失控摔在地上,还是由于被告人殴打导致其失控摔在地上。其跌落行为和殴打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报告并没有给出权威性说明,结合受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排除被害人因身体原因受伤害死亡的可能性。

  法医鉴定补充说明认为: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有两种原因,一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殴打所致,且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积较大;二是从椅子上一头栽下去头和地面接触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通俗名称是脑出血,有时人的轻微手掌殴打头部就会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是不能根据出血面积确定的,不能说面积大就是主要原因、面积小就是次要原因。根据医学常识蛛网膜下腔出血很小的部位仍然可以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外伤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也会发生死亡的结果。本案法医鉴定的两种致伤因素,其作用力大小没有确定,是单独作用还是共同作用所致?是多大比例的致伤作用?依据现有的鉴定报告,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其向受害人头上打了几巴掌之后,受害人并没有多大不良反应,接着又向肚子上打了两下,最后拿着胳膊在地上顿了几下,期间受害人一直哼哼着哭,时间长达半小时以上。但从椅子上栽下来“哇”了一声很快就不行了。从生活经验和常理上分析,受害人是从椅子上栽下来栽死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在证据效力上是存在瑕疵的,公诉机关并没有完成事实清楚之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据有以下几点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不宜作故意犯罪判决。辩护人认为认定故意犯罪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符合客观实际。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将受害人抱到椅子上,去关门、关灯、倒水吃药,从而疏忽了对受害人的监护看管,以致发生受害人从椅子上摔下至死的严重后果,是疏忽大意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辩护人认为边xx在主观上不是故意,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四、检查机关抗诉刑期计算有误,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意思是指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羁押可以在看守所、拘留所,也可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场所,只要是对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已经发生就属于羁押,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而不是指拘留的日期,所以一审法院在计算刑期上完全正确、没有任何错误。

  五、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系自首,辩护人并无异议,但反映了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履行全面搜集证据的职责。

  被告人边xx在事发后,特别是在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按照自首的司法解释,这种行为属于准自首。但相关的材料是一审结束后检察机关新收集的材料,一审时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也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提供,没有更好履行全面搜集证据的职责。

  六、本案中鉴于是亲情犯罪,受害人的近亲属已经谅解,村民群众也一直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被告人抚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事发后被告人的对象、公公婆婆均同意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家里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边xx的照顾和抚养;村民普遍感到这个家庭还需要被告人,纷纷建议公安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这一点建议二审法庭应着重予以考虑。假如按照故意伤害量刑十年以上,对社会对家庭均是不利的,特别是对其他两个孩子伤害严重,会出现罪责刑不相符情况。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是在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计算出合理的宣告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认真考虑采纳为盼。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遇到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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