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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分析及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8-05-22 14:22:34 浏览:0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那么大家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司法知识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大律师网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分析及司法解释。详细内容大家一起往下了解。



  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22曰,在其原籍江西瑞昌市白杨镇快乐网吧,利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袁某某的股票资金账号和交易密码,通过网上交易,擅自登入被害人袁某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将袁账户内的“浦发银行”股票抛售后,连同账户内的剩余的资金,多次买入“钾肥1^1”认沽权证,因当日是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故致使被害人袁某某账户内资金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股民,在主观上明知股市的风险,且其对认沽权证并不精通,而且一旦造成亏损也无经济能力予以赔偿,客观上却在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实施了擅自买入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构成的主、客观的要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一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发还被害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资金账号后买卖认沽权证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可否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侵犯的对象是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低价抛售他人看涨的股票,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己无多大争议。但对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资金账号后,操纵账户里面的资金买进或者卖出认沽权证,导致他人资金账号中的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否属新型的证券犯罪,有必要加以研究。

  我们认为,要评价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具有刑事处罚性,首先需要对认沽权证有一定的基本认识。权证作为一个金融衍生性商品,完全不同于股票,它带有自身独特的收益风险特征,认购权证具有的是做多功能;认沽权证带来的是做空机制,它的价值完全依赖于对于标的证券走势的判断正确与否。操作上,如果对其标的正股看涨,通过买认购权证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率;如果是看跌,也可以买认沽权证来赚钱,权证的魅力就在于既可做多也可做空,只要方向判断正确,涨跌都有盈利的机会。所谓的认沽权证是指权证发行人承诺在行权期内,认沽权证持有者可以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把某个股票卖给权证发行人,权证发行人必须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入该股票,权证持有人可卖出股票的数量由其持有的认沽权证的数量决定。在上述情形之下,现实存在到期行权风险,一种情况是应该行权而没有行权。当权证到期的时候处于价内时,投资者行权便会获得收益,如没有行权,则无法获得该收益。

  另一种情况是不应该行权而误行权。当权证到期的时候处于价外,特别是严重价外,投资者就不应当行权,如行权的话,便会产生额外的损失。例如,持有武钢的认沽权证就只能卖出“武钢”股票。同时发行人“武钢”在行权的日子里,持有该类认沽权证的投资者可按照约定的假设5元价格卖出相应“武钢”股票,不管当时“武钢”实际股价是2元还是8元。如是2元,则认沽权证的价值相当于3元,如高于5元,则认沽权证实际已一文不值。稍有理智的人已不会按照5元价格对认沽权证进行行权,将股票按照5元的约定价格卖给权证发行人,因此,认沽权证属于一种看跌期权,只有在股票价格跌破约定的行权价格时,认沽权证才真正具有其行权的财富价值和意义。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 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一)、罪行描述

  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理上看,前者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罪名,后者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个罪名;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表面上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但由于二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混淆二罪的界限,甚至会因理解不一,造成误判。为此,笔者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之间的界限谈几点看法。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

  其次,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但它与故意毁坏财物故意犯罪的原因无论是在原因力还是在原因的性质等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在原因力方面,寻衅滋事原因力弱些,而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在原因的性质方面,前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在公共场合,因被人碰了一下或因为一句无关痛痒的话就大打出手,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就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相反,如果公民之间因个人纠纷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等,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相似,但由于有一定的原因,只能认定毁坏他人财物。

  第三,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最终指向谁,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但我们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必须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地谈论前者。如在公路收费站,甲驾驶的汽车与乙驾驶的汽车抢道,乙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即将甲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甲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中虽然乙的行为指向了特定人及物,但其主观上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选择甲车作为目标也是具有偶然性,此种情形下乙的犯罪对象其实是不特定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的资料整理和编辑,希望大家通过小编的资料阅读,可以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分析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知识更加清楚了解。如果大家还有什么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来咨询我们的律师哦。



(编辑: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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