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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不成立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2-23 15:20:04 浏览:0
  辩护人现依据本案庭审证据材料、已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朱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朱军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1、被告人朱军与张志春、陶礼明之间没有形成受贿的通谋。
  受贿罪作为刑事罪,一旦犯罪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检察院的起诉罪名不成立的话,被告人应该积极地为自己辩护。大律师网在下文为大家整理了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词,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朱军及其亲属的委托、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朱军涉嫌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与了法庭主持的对贾银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之后连续四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朱军涉嫌受贿罪共犯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认为朱军等人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辩护人现依据本案庭审证据材料、已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朱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朱军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1、被告人朱军与张志春、陶礼明之间没有形成受贿的通谋。

  2007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中邮银行)成立并迅速发展后,由于没有解决信贷基础薄弱、存款规模巨大的矛盾,作为另案审理的中邮银行行长陶礼明为了扩大信贷规模、拓宽信贷渠道的需要,其曾主动向朱军表示,希望借助其人脉资源和社会活动能力,推动中邮银行的对公贷款业务。2008年至2012年之间,朱军利用其社会资源先后促成了江苏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司)、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总公司)、江苏丹阳城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城投公司)、江苏仪征市扬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扬子公司)、江苏金坛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设公司)等六家单位与中邮银行的专项融资项目。在此期间,朱军与陶礼明之间从未有过关于利用陶礼明职权向融资单位收受钱款或其他形式利益的贿赂性质的犯罪合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朱军主观上只有通过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融公司),在推动和促成中邮银行和上述六家融资单位贷款和融资成功后,赚取的其认为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咨询服务费后予以感谢陶礼明的意向。同时,陶礼明也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授意朱军为其向六家融资单位索取融资好处费,也没有委托朱军为其代言并收取融资单位给予的贿赂款项。另一方面,朱军也没有向陶礼明表达过请求或者希望利用其中邮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代为收取任何属于六家融资单位送给陶礼明贿赂的意图。

  在运作上述六个专项融资项目的过程中,朱、陶二人对该公司从融资单位获取的咨询服务费用的数量、途径及分配方式等均未有过明确细致的商讨,陶礼明更未对此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二人均未将咨询服务费用视为二者的共同利益。朱军陆续送给陶礼明的230万元钱款,是出于其对陶支持其上海慧融公司融资业务后赚取咨询服务费而支付的感谢款,这一点与共同受贿中对收受利益的分配存在本质区别。

  而朱军与同案被告人张志春之间却更未涉及到利用张志春职务行为收取好处费的问题。张志春2006年任中国邮政集团党群部主任兼中邮银行监事长,张志春虽系银行监事,但其在涉及利益的六个专项融资项目中起到的推动作用均系利用领导身份向融资单位表示朱军在促成专项融资方面颇具实力,以增强融资单位对委托朱军办理融资事宜的信心,其中并不涉及其身为银行监事的职务行为。张志春在朱军与陶礼明之间起的是介绍认识作用,在朱军与六家融资单位之间起的是增强融资单位信心的作用。朱与陶、张二人事前或事后从未在一起商量过或达成过利用陶礼明的职务行为收取融资单位贿赂款并进行分配的共同故意。因此,朱军没有与陶礼明、张志春之间形成受贿的通谋。

  2、被告人朱军主观上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

  朱军主观上既不可能意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其向融资单位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用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否则他就不会明目张胆地与付款单位签订顾问咨询合同、开具税务发票并缴纳税款。朱军认为其通过为融资单位联系中邮银行专项融资,进而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其经工商注册的该公司经营范围内所允许或未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属于其利用社会人脉资源及对中邮银行专项融资业务资讯、信息的了解,从事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商业经营行为。这些咨询服务费款项均是通过上海慧融公司公开收取的,没有任何隐瞒,工商、税务部门也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朱军不可能知晓这种行为涉嫌受贿,故朱军不应当存在受贿罪的故意。

  3、陶礼明、张志春也不存在与朱军通谋受贿的故意。

  上海慧融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陶礼明或张志春无需知晓也无从知晓,因为这不是中邮银行需要了解和审查的工作范围,中邮银行与上海慧融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融资或专项贷款协议,中邮银行也没有将上海慧融公司当作融资中介而与其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上海慧融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资质是需要融资的单位知晓和审查的范围和义务。既然陶礼明或张志春不知道上海慧融公司是否需要具有融资资质,那么他们又怎么知道上海慧融公司及其负责人朱军是在非法经营或非法收取融资顾问费呢?陶礼明或张志春又怎么知道朱军送给他们的钱款是非法的甚至是受贿款呢?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故陶礼明或张志春也不具有通谋受贿的故意。

  4、本案六家融资单位与陶礼明、张志春之间没有形成行贿和受贿的关系,本案也没有将六家行贿单位和行贿人员列为被告。

  实际上,江苏交通公司等六家融资单位的领导、经办人员从未提出过或表示过要给予陶礼明、张志春贿赂性质的好处费;另一方面,作为中邮银行行长的陶礼明或张志春也从未向融资单位表示过要收取任何性质的好处费。融资双方均没有任何权力和利益交换的意思表示。起诉书也没有将六家融资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经办等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行贿而列为本案被告,既然不存在行贿,那么受贿罪也自然不能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与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本案无论是陶礼明还是张志春,均从未授意江苏交通公司等六家融资单位将贿赂性质的钱款给予朱军。同时,朱是否可以属于特定关系人范畴在法律上也有待探讨,因为朱军与陶礼明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利益关系。

  6、《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1年2月编写、郎胜主编的《刑法释义》解释:“所谓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及几个犯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及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然而朱军在从事专项融资的中介活动的过程中,既不可能与陶礼明、张志春都认识到在共同进行受贿犯罪活动,也没有在主观上产生共同受贿的犯罪合意,更不应将该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完全等同于受贿款而在主观上推断朱军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只有先有故意后才有行为,而不是反向推理先有行为后有故意。故被告人朱军构成受贿罪共犯欠缺主观要件。

  鉴于上述,本案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 侦查案卷中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应以庭审供述和出庭证言为准。

  在现有侦查案卷材料中,属于同一人的多份供述或证言多以书面用语表达且内容表述高度近似,甚至出现完全相同之处,有违通常讯问或询问中多口语表达及相互推诿的一般规律。且数名被告人与多名证人关于案件情况的语言描述高度契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诸多可疑之处,难以排除有事先打印好文字材料后再让被告人、证人等签字的可能性,建议以庭审时的供述、证言为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本案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而证言笔录又具有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本案证人沈某某关于朱军是陶礼明、张志春的代言人及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证人的笔录关于朱与陶、张之间肯定会有好处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词不具有排他性且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故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109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三、本案所有专项融资项目均经过中国某银行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融资形式上是合法的。

  被告人朱军促成的6个专项融资项目在形式上均经过中邮银行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即使其实质上在合规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作为为融资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上海慧融公司及其负责人朱军,仅应当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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