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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提案明确影片作者是导演引争议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2-08-08 浏览:
导读:《著作权法》提案明确影片作者是导演引争议

     中国电影导演协会1日向国家版权局提交《著作权法》修正提案,要求将“导演是影片的作者”明确写入。此举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围绕“视听作品的‘作者’究竟是谁”这一问题,业内展开了激烈的“内战”。

    一份提案引发的争议

    8月1日晚,中国电影导演协会会长李少红发微博称,协会已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正式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法规司提交修正提案,明确诉求:1.导演应该是影视作品作者;2.作者应该拥有二次获酬权;3.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延续至70年。

    提案一出,编剧界和学界迅速作出反应,提出质疑。

    中国电影文学会理事、编剧汪海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提出‘导演是影片的作者’是不合理的。导演只是各个艺术环节创作的总的监督者,并不是作者本身。”

    4日,汪海林发表博文《导演是电影的作者吗?》认为,导演的工作融合在与各个艺术部门的合作中,不可分割,不可单独使用,这是导演们面对著作权法无法突破的一个事实。

    博文引用了国家版权局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六条第三款:“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认为作者只包括编剧、作词、作曲,导演不应该被认定为作者。

    5日,文化学者叶匡政发表文章《电影导演的著作权意识在觉醒》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一直承认“导演是影片作者”,只是影片的著作权并不归属导演。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叶匡政认为,从李少红与何平的呼吁来看,他们是想让法律承认导演是唯一作者,或者说著作权归属导演。这个要求从目前电影产业的现状来说,显然不可能修改,如此一改,不仅影响到未来的电影版权交易,制片人、编剧等也不会答应。

    一张清单引发的斗争

    导演们突如其来的“维权”斗争,源自一张来自西班牙的清单。

    8月1日,张杨率先在微博上晒出西班牙使用电影《向日葵》所付的转付使用费清单。清单显示,他获得导演著作权使用费10.42元,编剧著作权使用费19.34元。“钱虽然很少,但体现了对电影作者的尊重,而我们的著作权法里,导演居然不被认定为电影的作者,真是荒诞。”他说。

    紧接着,何平、贾樟柯等多名中国电影导演协会成员在微博各自晒清单,清单显示,西班牙著作人和音乐人协会根据《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3月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与其签署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协议》,收取并转付给相关导演和编剧著作权使用费。

    微博被导演们广泛转发,而张杨那句“我们的著作权法里,导演居然不被认定为电影的作者,真是荒诞”不胫而走,引起导演界强烈的不满。

    中国电影导演协会秘书长何平进而呼吁:“在新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导演协会坚持要将‘导演是影片的作者’明确写入条文中。在国际上是被普遍承认的事实,在我国也是被普遍认知的,导演群体要保护自己权利。”

    在导演协会的积极努力下,便有了当晚提交的那份修正提案。

    一篇博文引发的求教

    正当导演们一面为“维权”奔走呼号,一面与编剧争论不休之际,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于5月发表的博文《德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上的著作权的行使》被广泛转发。文章认为,导演属于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编剧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

    导演们在微博上纷纷提出要向他请教。他在“有点搞明白编剧们和导演们在争什么了”以后,提出“调停”。他认为,导演和编剧的利益是没有冲突的。导演只是电影作品中的一个作者,可以对电影作品主张权利;但是编剧既对剧本享有权利,也对依据该剧本拍成的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导演和编剧应该一起向制片者和电影传播者争权益。

    无论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于3月和7月分别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导演一直被作为电影作品的一个作者被确定下来。

    同时,他还提出,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中国法和德国法的区别在于,中国法是“法定转让”,即直接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而德国法是允许电影创作者与制片者“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才视为制片者“独家”享有著作权。

    他强调,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六条曾经参考了德国法的规定,提出:“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到了第二稿,“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被拿去,继续维持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点才是导演们真正应该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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