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以来围绕“贩卖儿童一律判死”话题的议论十分热烈,尽管有报道揭露,炒热这个话题的始作俑者有借题发挥、进行廉价网络营销之嫌,但许多参与者明知如此仍然踊跃不已,表明社会对打拐不力的问题焦虑重重,对必须加大打拐力度存在高度共识。
不论是否认同“贩卖儿童一律判死”这个横空出世的新命题,相信绝大多数讨论参与者都认同以下几点:人口拐卖是严重犯罪行为,必须得到严惩和坚决治理,必须有效加以控制,使之不再能对社会构成如此严重的危害,以及如今的打拐治理收效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
“拐卖一律判死”是个伪命题
人们分歧的关键点,实际上并非“该不该严惩拐卖儿童行为”,而是“怎样的刑罚才算是严惩”。“贩卖儿童一律判死”支持者的意见是,只要是拐卖儿童,不管性质、程度、拐卖多少,查获后一律判死刑,并认为这才算是“严惩”,才足以震慑拐卖儿童行为;而持反对立场者则指出,这种不分情节、性质轻重一律处以最高刑罚的思路本身,在法理上不符合现代法律原则,在实施效果上也未必有利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
纵观国际间针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规范,大多将之归入“人口贩卖”问题加以约束和制裁,各国也都主张加强立法、严厉惩处,其推进思路则主要是简化相关法律规则,令涉案嫌疑人更容易被检控,以及提高惩处力度和量刑标准等。如在英国,内政大臣特蕾莎.梅(Theresa May)2013年表示“严刑峻法有助于解决当代社会奴役人口问题”,美国联邦和各州则通过《平权法》、《保护人口贩卖受害人司法法案》等法案强化执法部门打击人口贩卖的力度,简化其手续,便于对涉案嫌犯实施重罚。
尽管如此,上述国家在拐卖妇女、儿童量刑方面仍较中国相关处罚为轻,如英国最高可致终身监禁,尚有死刑存在的美国,拐卖妇女、儿童也并不适用死刑。
与之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的量刑已经是十分严厉,甚至可算主要国家中最严厉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拐卖集团首要分子、拐卖3人以上、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偷盗婴幼儿、造成被拐卖者重伤、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跨境贩卖等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简言之,刑法中早已包含了“拐卖判死”的条文,只是没有“一律判死”的规则。
由此可见,即便不考虑如某些论者所言的消极作用(比如不少人指出,如果“拐卖一律判死”,则拐卖人口者一旦自感可能被发觉就容易对受害人不利,等等),“拐卖一律判死”也不符合当代文明社会普遍遵循的法律精神、原则,是注定不可能被真正通过的法律条款(更不用说被实施了),简单说,是个“伪命题”。
比死刑威慑更务实有效的是什么?
这并不是说,在加大打拐力度、增强打拐效果方面,法律就无所作为或没有改良余地。
上述各国虽然对拐卖人口者的量刑尚不及中国严厉,但普遍遵循“拐养同刑处罚”的原则,对收买被拐卖人口者的惩处力度不亚于拐卖者。如日本,拐卖儿童最高刑期为10年,而收养被拐卖儿童不论是否有偿,最高刑期都高达7年;与之相比,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最高刑期仅为3年,甚至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妇女、儿童拐卖之所以如此猖獗且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始终存在这样一个需求量大且利润丰厚的“市场基础”,足以令利令智昏者铤而走险,因此,刑罚亟需确立“拐养同刑”的处罚原则,将打拐的重点从单纯针对拐卖犯罪集团、网络,转移到既打击拐卖、又消灭人口市场的“双管齐下”策略上来。
不仅如此,在许多发达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和社会对寻找失踪儿童不遗余力,如美国通过推动《失踪儿童援助法案》,普及儿童安全警报系统和失踪儿童信息联网系统,大大提高了失踪儿童寻回率,1990年全美失踪儿童寻回率不过62%,如今则已高达97.7%,其中10%以上的案例,系拐卖嫌犯自己看到寻找失踪儿童的警告,慑于法律威严和“无所不在监控”的威力,被迫中止拐卖并主动释放。
由此可见,在提高打拐力度、效率方面,我国的确还有许多需要弥补的漏洞、差距,包括摧毁人口拐卖的市场基础,建立合法通畅的收养渠道,加大失踪人口信息交换效率,建立更完善有效的打拐信息网络体系等;具体到刑责,“拐养同刑”的原则至今尚未确立,甚至未被提上刑法修改的议事日程,才是最大的“硬伤”。有关方面和媒体、公众理应将关注更多投向这些更重要、更切实际的领域、层面,而非“拐卖一律判死”这样的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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