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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6-04-26 浏览:
导读:采矿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学,41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在藏采矿,现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江华。

  上诉人赵天学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桑日县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赵天学与被告西藏翰源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工、包料、包设备。合同对见矿之前的前期工程费和计费标准没有约定,只约定了见矿后的计价方式。原告赵天学在动工之前购买了油料、帐篷、机械设备等物品支出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23513.00元,并采出270吨左右的矿石,被告按照吨位和品位向原告支付了矿石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法,该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提的以放民工工资的记录和民工领取工资的书面领条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的西藏日报刊登的有关债务免责公告是公司内部协议,只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违背履行约定的情况,故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的信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赵天学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采矿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对原告赵天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3.00元整,由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57.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天学承担1757.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赵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赵天学不服,上诉称,1、西藏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做的《西藏山南地区冲木达一白岗一带矿点检查报告》中明确指出,二号矿区铜矿品位只有0.15%—0.64%,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用格式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铜矿品位需2%以上才计价的标准,这在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而被上诉人自己虽有全部资料却一直欺瞒不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应当支付上诉人为此所产生的费用195500.00元人民币。2、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必须有采矿权是错误的。首先一个矿点的采矿权只能授予一方,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约定履行的内容是露天开采工程中的基建剥离过程将矿体周围的岩石及其覆盖面剥掉搬移土岩岩的过程,根本无需资质。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应当是合同的 方采用格式合同并约定了并约了客观上不能实现的结果,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方,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55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19550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属欺诈的主张也不符合事实,且其主张诈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了除斥期。

  经审查明,上诉人赵天学与被上诉人西藏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分司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约一承包的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包设备,并约定了见矿后的计价方式等。上诉人随即购买了油料、帐篷、机械设备工具等共支出费用23513.00元人民币,并组织民工到合同约定的白岗一冲木达矿点开采,截止到十一月份停工,共采出270吨矿石,被上诉人根据矿石的吨位及品位向上诉人支付了矿石款5000.00元人民民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采矿承包合同》;2、上诉人购买油料帐篷、机械设备工具的收据五张;3、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4、原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海军、焦二喜、邵有余、王全海等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事矿产勘察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因上诉人赵天学没有相关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上认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矿产开采违法,其以一个矿点的采矿权只能授予一方及自所从事的仅仅是露天开采中的基建剥离过程,不需要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购买油料、帐篷等费用2351.00元,人民币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70吨矿石款5000.00元人民币等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西藏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做的《西藏山南地区冲木达一白岗一带矿点检查报告》中是确指出,二号矿品位只有0.51%—0.6%,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格式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铜矿品位需2%以上计价的标准,这在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而被上诉人自己虽有全部资料却一直欺瞒不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因应该是被上诉人采用格式合同并约定了客观上不能实现的目的,导致事实上也无法实现的结果的主张,由于上诉人赵天学没有向法庭提证明被上诉人一定掌握或必须持有该资料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有欺瞒的事实,且从双方均认可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0吨矿石款的事实来看,也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记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76份民工出工情况的记录,无法证明产行劳务费用的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定。其提交的三张民工领取工资的领条,领条上记载的李英业、窦永等人领取的是二00四年十一月至元月的工资,而根据一审庭中双方证人陈述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二00四年十一月份就已停工,上诉人赵天学也在二00四年十二月初就已停起诉到法院,证据内容有瑕疵,缺乏证明力,上诉人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领条也不予认定。上诉人组织民工进行采矿,产生了一定的劳务费用,因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依照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理庭中认可的计算依据和数额,确认上诉人雇佣民工产生的劳务费为16200.00元人民币,加上上诉人支出的油料、帐篷等费用人民币23513.00元,扣除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34713.00元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34713.00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的缔约过错责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的劳务费不予认定欠妥,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桑日县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第(一)项,即“西藏山南翰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赵天学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无效”。第(三)项,即“驳回赵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桑日县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合同无效对赵天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3.00元整。由被告方承担人民币11757.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承担11757.00元”。

  三、合同无效对上诉人赵天学造成34713.00元人民币的损失,由上诉人赵天学自行承担17356.50元。由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35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上诉人赵天学承担699.00元,由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上诉人赵天学承担199.00元,由被上诉人西藏翰源矿业责任公司承担6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学军

  审判员 李杰慧

  代理审判员 史洪涛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卓玛吉宗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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