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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6-06-29 浏览:
导读: 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隐私权是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的一种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分别从诉讼代理、证据和开庭等不同的角度,在诉讼程序方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什么是隐私?宣传他人隐私?在什么情况下要负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理论上认为,对隐私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如不愿他人知晓的住所,抱养孩子的秘密及个人日记等。从狭义上说,隐私即使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对隐私含义的理解,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关键是要把握:这里所说的宣扬他人的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于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显然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自然不在此列;二是要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向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背社会公共程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与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三、名誉侵权行为的特征

  1、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也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指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知晓其所指的对象,这当然不能因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2、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报刊杂志网络刊登、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该报刊杂志社一般都是因对刊登文章审查不严等过失而卷入名誉侵权纠纷之中,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报刊、网络杂志社的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上的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显然不同,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犯意,没有这种犯意,只是过失,则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3、名誉侵权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的人认为,只要说的、写的是真实的,就谈不上名誉侵权。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则尽管虚假,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明显违法,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情节越为恶劣。

  四、名誉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既未停止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如果侵权人仍不履行,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有人认为采取这种方式可以单独对受害人进行,也可以当众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众进行。因为,如果侵权人没有当众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构不成侵权后的影响面,当然可以不用当众向他人赔礼道歉,但如果侵权人当众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给受害人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而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当众进行的话,就达不到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因此赔礼道歉,从消除影响角度讲,必须当众进行。

  3、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从计算的,可按通常平均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它无法用价值和货币计算。在适用精神赔偿时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①、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对受害人是一种抚慰,对侵权人是一种教育手段,让他拿钱买教训。②、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的影响程度。③、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④、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地,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一类新型案件,情况是甚为复杂,涉及的面和问题相当广,如很多涉及到新闻报导、文学创作等问题。因此,明确和掌握以上问题,对我们审判实践中,分析和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提供把钥匙而已。要做到正确定性,实践中还应划清一系列界限。1、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2、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与名誉侵权的界限。3、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与名誉侵权的界限。4、邻里、同事、亲属之间因琐事相互砭损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对上列的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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