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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6-07-08 浏览:
导读: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攀(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厂锦霄分公司工人)、舒刚(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厂重庆化医大?V化学有限公司工人)共谋盗窃存放在该总厂重庆化医大?V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俗称水合肼厂,以下称水合肼厂)项目建设工地用的铝皮一事并进行分工。次日,被告人舒刚便用叉车将该项目建设施工队存放在水合肼厂500单元厂房车间里的价值人民币50120元的铝皮运至该水合肼厂的叉车车间,被告人王攀当日中午给被告人向石伟(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厂锦霄分公司工人)讲了有关盗窃铝皮的事,让其给被告人舒刚盗窃提供方便,随后联系被告人余加强前来收购。被告人余加强又先后联系持有废旧业登记证的被告人夏于俭、同案人陈廷会(另案处理),并告知被告人夏于俭找一辆车运货并多带点钱。被告人夏于俭便告知被告人夏顶荣,叫其开上自己的车前去拉货。当晚,被告人余加强、夏于俭、夏顶荣与同案人陈廷会相约来到涪陵区乌江大桥汇合,乘坐由夏顶荣驾驶的渝O100961号农用车向涪陵区白涛镇方向行驶,途中,余、夏、夏、陈四人约定利润平分。约23时许,四人在涪陵区白涛镇街上,找到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舒刚,舒说:等厂里职工下班车走后再去,到时,被告人王攀调转大门监控摄像镜头后要电话通知我。一会,被告人舒刚接到了被告王攀前往的电话后,被告舒刚与余加强等人前往建峰厂,由被告人向石伟打开厂门,被告人舒刚开车载着被告人余加强、夏顶荣、夏于俭及陈廷会到水合肼厂叉车库房铝皮存放处,被告人余加强、夏于俭、夏顶荣见铝皮是新的、交易时间又是深夜,均怀疑铝皮来路不正,且认为售价过高,三被告人先后表示拒绝收购和运输,被告人舒刚当即称,是厂里委托其处理的并再次与被告人夏于俭等人议价,同时将议价结果告知被告人王攀同意后,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铝皮销售给被告人夏于俭等人。被告人余加强、夏于俭、夏顶荣等人将赃物运出该厂大门后,被告人向石伟随即将大门监控摄像镜头调回到正常位置。尔后,被告人王攀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舒刚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向石伟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当被告人余加强等人将被盗铝皮运至涪陵区乌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夏顶荣被当场抓获,其余被告人及其同案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资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攀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向石伟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夏顶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六被告人十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同时追缴其犯罪所得赃款。

  焦点

  被告人王攀、舒刚、向石伟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被告人余加强、夏于俭、夏顶荣的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

  解读

  被告人王攀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舒刚、向石伟提出,被告人王攀、舒刚、向石伟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属职务侵占罪。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王攀、向石伟案发前,均在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厂锦霄分公司工作,被告人舒刚系水合肼厂从事叉车工作的职工,其所在公司发泡剂工程建设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建,施工中,承建方从业主仓库领取施工材料后,由其自行保管,承建方配备有材料保管人员、施工现场看管人员、保卫人员。被盗物资虽属被告人舒刚所在单位财产,其存放地属被告人王攀、向石伟安保范围,但该物资使用人在其存放地配有材料保管员、看管人员、保安人员,三被告人对被盗物资不具有直接主管的职责,而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该物资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被告人余加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于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顶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与被告人舒刚等事前无共谋,三被告虽收购了赃物,其行为不属盗窃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查明的事实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告人舒刚在交易被盗物资时,均已怀疑被盗物资来路不正,系赃物,而仍将驾驶的运输车交与被告人舒刚驾驶并随同其一道前去被盗物资存放地收购、运输被盗物资,三被告人目的虽是收购废品,但在犯罪现场看见被告人舒刚等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不阻止,而采取放任态度,希望以被告人舒刚等的盗窃行为来实现其收购的目的。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由于被盗物资数量重,被告人舒刚等人难以将赃物运离现场,盗窃目的难以实现,而三被告人为了其收购赃物的实现,遂提供运输工具,并随同一道去被盗物资存放地装运,三被告人之行为对被告人舒刚等人实现盗窃的目的起了帮助的作用,所以三被告人与被告人舒刚等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紧密联系,有机配合,三被告人虽是以收购废品为目的,但在看见舒刚等人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默认、不制止的态度,客观上提供运输工具,帮助其实现盗窃的目的,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故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攀、舒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石伟、余加强、夏于俭、夏顶荣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相关法条: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金或者没收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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