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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案底不能做什么工作?如何取消案底?对子女有影响吗?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28 浏览:
导读:有案底的人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

  通俗的讲,案底,就是一个人违法犯罪的记录,严格意义上仅指刑事犯罪记录。经过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包括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和宣告缓刑。

有案底能取消吗

有案底不能做什么工作?如何取消案底?对子女有影响吗?

  公民犯罪记录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负责保管,储存于内部网络,只有具备一定级别权限的电脑才可查看。他知你知,外人不知,一般不写入个人升学档案和人事档案,如果因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党纪、政纪处分的,档案中会间接体现。

  犯罪记录会伴随本人一生,假如有人说自己神通广大能消掉“案底”,那他一定是个骗子。

  对个人就业的影响

  ●有“案底”的人可以说与体制内工作无缘了,入党、公务员、事业单位、国企、当兵不得报名,即便侥幸考试入围,政审时开无犯罪记录证明照样绕不过去;

  ●私企、银行、证券公司中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

  ●此外,律师、司法鉴定人员、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等工作同样受限制。

  对子女就业的影响

  不同地区政审标准不一,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的通常不予录用。

  有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且正在服刑,

  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情形,报考政法机关的;有配偶、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正被立案审查,有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正在服刑等情形,报考相关政法机关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除非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就业时无需向用人单位说明犯罪经历。现实中也有派出所为封存“案底”的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例子。

有案底的人不能从事哪些职业

有案底不能做什么工作?如何取消案底?对子女有影响吗?

  有案底的人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生活中常见到有案底的人在找工作的时候会遭受不公平待遇,那么在法律上严格规定有案底的人不能做哪些工作?

  1、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4、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条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7、司法鉴定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9、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1、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2、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13、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14、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16、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7、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9、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1、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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