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未明确具体利益事项是否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必须明确具体的事项,而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接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获取某种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这种利益并不限于物质性、确定性的利益,也包括可能性的利益或非物质性的好处。
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愿,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与此相应的行为(如接受财物),即使该利益事项没有被明确具体地指出,也不影响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中的口头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中,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意味着,即使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只要该承诺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满足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事实或者相关人员被查处后,因担心罪行败露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口头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和判断,即使未明确具体利益事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仍可认定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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