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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官方发布的信息,当前正处于立法审议关键阶段的文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该草案于2025年12月22日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于2025年12月27日起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45天,截止至2026年2月9日。这标志着商标法第五次全面修改工作已正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一部法律草案一般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这一制度是在2000年《立法法》制定时正式确立的,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标准流程,但是三次审议并非绝对,仍需看审议的意见一致情况,比如物权法就经历了八次审议。本次商标法修订草案相比2023年度修订草案更为务实,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阶段,若按三次审议预估,则很可能在今年下半年通过立法。
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诞生以来,这部法律伴随并深刻塑造了中国市场经济的成长与转型。其历次修订,不仅是对国际规则和本土实践需求的回应,更清晰地折射出从“管理工具”到“权利基石”,从“重注册”到“重使用”的价值嬗变与制度演进。贯穿五十年时光,五次关键立法调整,共同勾勒出一条脉络清晰的商标法治现代化之路。
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近期先后参加了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研究会举办的商标法修法研讨会,并就相关修改提出建议。本文以实务工作者视角,结合对修法草案的认知,辅以以国际视野看中国路径,针对本次修法草案,提出具体的修法建议。
一、2025年第五次修订草案亮点与不足
承接历次修订奠定的基础,2025年第五次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在承继2019年第四次修正“打击恶意注册”主线的同时,将改革推向纵深,其核心使命是推动商标制度从“重注册、轻使用”向“注册有德,行权有界”的系统性转变。草案呈现出鲜明的“守成与创新”双重特征,既在多处关键领域实现了理念突破与制度升级,也在部分重大改革措施上表现出审慎态度,留下了值得探讨的完善空间。
(一)核心亮点:理念升级与制度创新
草案的亮点集中体现在立法结构、保护理念、规制手段和程序效率的全面提升上,旨在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挑战,引导商标价值回归使用本源。
1.结构扩容与理念彰显:从“管理法”到“权利法”的再深化
草案的结构由现行法的8章73条扩充至9章84条,立法体系更为完备。最显著的理念宣示体现在:
(1)立法目的顺序调整:草案第一条将“保护商标专用权”置于“加强商标管理”之前。这一看似微小的顺序调整,是对2001年修法确立的“权利法”本质的再次强调,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私权。
(2)新增“贯彻国家战略”条款:草案第二条明确商标工作应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将商标保护与运用提升至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大局之中,赋予了制度更宏大的使命。
2.保护范围拓展:拥抱数字经济与新商业实践
草案积极回应技术发展和市场形态的变化,扩大了可受保护的商标客体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1)动态标志正式入法:在可注册商标要素中,明确新增“动态标志”)如短视频Logo、动态图形标识),为数字经济下的品牌创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当然,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可以商标要素可以放的更宽,以符合商业的动态发展。
(2)首次确立“指示性合理使用”:草案第七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指示商品用途、适用对象等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为汽车维修、配件销售、兼容产品说明等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商业活动提供了清晰的合法性依据,平衡了商标权与公众信息获取权。
3.“使用”导向的强化:遏制囤积与激活资源
虽然草案未采纳激进的“五年主动提交使用说明”制度,但通过多条路径强化了使用要求。
(1)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的规制:草案第十八条将“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明确列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标准中加入“明显超出…需要”,直击商标囤积行为的要害。
(2)行政机关依职权的主动撤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草案第五十六条新增“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撤销”已成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这赋予了行政机关主动清理闲置商标资源的权力,是对“撤三”程序的有力补充。
4.权利保护升级: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性突破
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草案第二十条删除了现行法第十三条中“已在中国注册的”限定。这意味着,只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无论其是否在中国注册,权利人均可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摹仿行为,这标志着保护逻辑发展到“以使用和商誉为中心”的巨大转变,也是顺应RCEP国际条约的高标准保护规定。
5.程序优化与责任创新:提升效率与明确规则
草案在多个程序与实体规则上进行了重大优化。
(1)异议公告期缩短:将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为2个月,旨在提升商标审查授权的整体效率,适应快速的商业节奏;但同时也给商标监测、国际商标权人的沟通等带来较大压力。
(2)司法审查标准统一: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应以被诉决定或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正式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增强了法律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但也同时让撤销、无效等更长时间产生结果的程序,缺少了实质性的救济路径。
(3)许可人质量监督权法定化:草案第五十五条创新规定,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这首次在法律层面赋予许可人法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强化了品牌方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保障了消费者权益和商誉;但也给了商标许可人行使解除权的借口。
(二)主要不足与争议:审慎“守成”下的留白与摇摆
相较于2023年的征求意见稿,2025年草案体现出明显的“守成”倾向,一些曾被期待的深度改革措施被删除或调整,由此也暴露出潜在的不足与争议。
1.关键制度删除:改革力度有所回调
草案删除了前期方案中两项备受关注的“硬核”改革措施,可能影响治理效能。
(1)“商标强制移转”制度被删除:2023年征求意见稿中设计的、可将恶意抢注商标直接裁定移转给在先权利人的制度,在2025年草案中被删除。对于恶意抢注,救济途径回归到传统的“宣告无效”。这意味着在先权利人仍需经历无效宣告程序,且无效后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人需重新提交注册申请,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这一删除被视为对既有程序框架的保守坚持。
(2)“五年主动使用说明”制度未采纳:旨在系统性清理“僵尸商标”的强制性定期使用报告制度最终未被纳入。草案转而依赖强化“撤三”和注册审查中的使用意图判断。这使得大规模、主动释放闲置商标资源的行政抓手力度减弱,改革依赖的是个案、被动的纠纷解决机制。
2.部分条款争议:标准变化可能带来不确定性
一些条款的修改在细化标准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争议。
(1)“故意”抢注要件的限缩风险:草案第二十三条将禁止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条款中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修改为“故意抢先注册”。将主观要件聚焦于“故意”,虽旨在更精确地认定恶意,但有观点认为这可能不适当地限缩了该条款的规制范围,使得一些具有不正当性但“故意”证据难以直接证明的抢注行为逃脱规制。
(2)恶意诉讼罚款上限降低:草案第五十三条对恶意申请注册的罚款设定为“十万元以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额度有所降低,且删除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部分意见认为,这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抢注者威慑力可能不足,违法成本与潜在收益不相称。
3.体系化与落地挑战
草案在强化“使用”导向的同时,相关配套规则的精细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
(1)“使用意图”审查标准待细化:草案虽明确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驳回理由,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仍需审查指南和大量案例来形成统一、可预期的标准,否则可能带来新的审查不确定性。
(2)驰名商标条款的内部逻辑张力:草案第二十条保留了第1款(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保护适用“混淆”标准)和第2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适用“误导”公众标准),已经不再限定在中国注册,则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非理性扩张。
总体而言,2025年修订草案是一部在既有框架内寻求显著优化的立法提案。它在拓展保护客体、升华保护理念、强化使用导向、优化程序规则等方面的亮点突出,切实回应了诸多实践痛点,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上给予了大幅放宽。
然而,其对部分深层制度改革所持的审慎态度,也使得草案在解决商标资源闲置、恶意注册根治等问题上又略显保守。
二、国际镜鉴:欧盟、美国、日本、德国经验与中国路径
中国商标法历经五次修订,已从“制度输入”的1.0阶段,演进至“问题驱动”的2.0,进一步演化到“生态优化”的3.0阶段。第五次修订草案着力于“使用导向”、“恶意治理”与“数字经济适配”,标志着改革进入深水区。
在此攻坚时刻,系统审视欧盟、美国、德国、韩国等先行法域的成熟经验与最新动向,能为中国路径提供关键的“他山之石”。
⚖️核心议题一:面向数字经济的商标客体扩张
中国2025年草案已正式将“动态标志”纳入可注册客体,但声音、气味、位置等新型标识的审查标准尚待细化。
欧盟与德国:从“图形表示”到“任何适当形式”的飞跃
欧盟商标改革指令及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2019年)的核心变革之一是取消了对商标标识必须“以图形方式表示”的强制性要求,改为“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呈现”,从而为声音、多媒体、全息图、动态图、颜色、位置等新型标志的注册扫清了法律障碍。这反映了数字时代对商标表现形式包容性的深刻理解。
中国虽已逐步接纳新类型商标,但在审查实践中,对“显著特征”和“清晰描述”的要求仍可能构成障碍。欧盟及德国的改革经验表明,法律层面对注册门槛的“原则性放宽”是第一步,后续配套具体规定亦极为重要,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可预期性。
⚖️核心议题二:注册与使用的平衡——如何有效清理闲置资源?
中国当前的核心痛点之一在于依赖被动的“撤三”程序清理闲置商标,缺乏高效的主动清理机制。欧盟与美国的制度设计为此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欧盟:“真正使用”作为权利维持与行使的双重基石
欧盟制度深具特色的是将“使用”深度嵌入商标权的生命周期。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15条与第51条,商标注册人必须在注册后五年内于欧盟区域内进行真正使用,否则商标可被撤销(简称“撤五”)。更重要的是,“五年不使用”不仅是撤销理由,更是权利行使的门槛: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若引证的欧盟商标注册已满五年,权利人必须应要求证明其在该五年内的“真正使用”,否则其权利主张将不被支持。
这一制度将“使用”从消极的维持条件,转变为积极的权利行使前提,从根本上遏制了“注而不用”的商标阻碍市场竞争。
中国2025年草案保留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简称“撤三”),并赋予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撤销的权力,但在程序联动性上不如欧盟彻底。欧盟经验提示,可考虑将“未实际使用”直接设置为异议或无效程序中对抗在先权利的有效抗辩,或在侵权诉讼中,若原告商标已注册满一定年限(如三年),被告可要求其首先提供使用证据,从而实现更高效的程序清理。
美国:以“宣誓书”制度构建持续的使用压力
美国虽采“意图使用”申请制,但其《商标法》通过严苛的“使用声明”与维持机制确保使用落到实处。根据其法律,基于意图使用的申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声明”证明实际商业使用,方可最终获准注册。注册后,权利人必须定期(如第5-6年间及每次续展时)提交宣誓书或声明,宣誓商标仍在商业中使用,或说明“可原谅的不使用”理由,否则注册将被撤销。
尤为重要的是,美国《2020年商标现代化法案》(TMA)并未削弱这一要求,反而通过引入“单方撤销程序”与“单方再审查程序”,允许第三方更便捷地质疑注册商标是否“从未使用”或在关键日期前“未使用”,为清理“僵尸商标”提供了比诉讼更高效、低成本的行政途径。
中国2023年草案曾探讨的“五年使用说明”制度,与美国“宣誓书”制度理念相通,但最终未采纳。美国经验表明,定期的、强制性的使用报告义务,配合便捷的第三方挑战程序,能形成持续的使用压力,系统性净化注册簿。中国若未来重启类似制度,需配套设计低成本的核查与撤销程序,避免增加守法企业的无谓负担。
个人认为这仍不失为一个好的制度设计,但推出时间的确可以延后,逐步引导到以使用核心的基准上来,同时为配套制度赢取更多的准备时间。
⚖️核心议题三:恶意注册治理——标准、程序与救济的精细化
中国的恶意注册规制,现行商标法已形成“驳回+异议+无效+行政处罚”的多种手段,但强制移转等硬核救济措施的缺失,使得根治仍存难点。
欧盟:“恶意”认定的案例法发展与灵活标准
欧盟商标法律中的“恶意”(bad faith)是一个重要的绝对无效理由,其认定不依赖僵化条文,而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丰富的案例群。欧盟法院的判例表明,“恶意”是一个主观状态,需结合申请时的全部客观情境综合判断,例如:意图阻碍竞争对手、攀附他人声誉、无任何真实使用意图的囤积、提供虚假信息等。这种基于原则的弹性标准,赋予了法官和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恶意注册形态。争议案件失败一方需承担额外费用,也是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手段。
可借鉴欧盟案例释法,进一步细化“恶意”在不同情境(如针对知名人物姓名、热点词汇、系列防御性注册等)下的裁判指引。
而中国2025年草案第二十三条将抢注的主观要件从“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该修改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经在客观行为上进行了限定,而“故意”的主观要件往往难以清晰证明,反而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救济措施的比较:强制移转的取舍
在国际上,针对恶意抢注商标,权利人在宣告无效之外,还可能寻求商标权利的强制移转,使其直接归于在先权利人。中国的2023年草案曾讨论此制度但最终删除,体现出立法在救济彻底性与交易安定性之间的权衡。但对于恶意极其明显、攀附商誉赤裸的案件,缺乏强制移转可能导致在先权利人虽赢得官司却丢了商机,甚至后续再次申请难以获得注册的情况,部分案件中无法起到根本救济的作用。
⚖️核心议题四:驰名商标保护与侵权救济的强度
中国在驰名商标保护和惩罚性赔偿倍数上已与国际高位接轨,但实践中仍面临认定标准、赔偿计算等挑战。
美国:反淡化保护与“故意侵权”三倍赔偿
美国通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TDA/TDRA)为驰名商标提供了强有力的反淡化保护,防止商标声誉被“弱化”或“丑化”,且不要求证明混淆可能性。这与中国2025年草案删除“已在中国注册”限制,允许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跨类反淡化保护的改革方向高度一致。同时,美国对“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可判处三倍赔偿,其“故意”的证明标准在判例中不断演化,为中国惩罚性赔偿中“恶意”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上限已达五倍,制度层面更为严厉。但难点在于“违法所得”的举证。可借鉴德国经验,在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中,进一步完善以侵权人账簿、宣传资料、行业平均利润率等推定其侵权获利的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门槛,让高倍赔偿条款真正“落地”。
总结:国际镜鉴下的中国路径选择
纵观欧盟、美国、德国的改革,共同趋势是“强化使用、细化恶意、拓宽保护、提升效率”。中国第五次修订草案已敏锐地捕捉并反映了这些趋势,例如强化使用目的审查、探索驰名商标反淡化、缩短异议期等。
然而,镜鉴之下,也凸显出中国路径的独特性与待决课题:
1.制度移植需本土化适配:美国“宣誓书”与欧盟“五年不使用则失权”的制度虽好,但需考虑中国庞大的商标存量和行政资源,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行或许更为可行。
2.程序优化需系统联动:单一环节的修改(如缩短异议期)效果有限,需像欧盟那样,构建“申请-审查-异议-无效-侵权诉讼”全流程中以使用为导向的联动规则。
3.救济强度需配套落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和宽泛的反淡化保护,必须辅以精细的认定标准、可行的举证规则和专业的司法能力,否则可能沦为“纸面福利”。
中国的商标法改革已从“借鉴形似”走向“神韵自创”。未来,在坚持问题导向的基础上,更深度地消化吸收国际经验中的法理精髓与程序匠心,将是推动中国商标治理体系迈向“高质量发展”的关键。
⚖️核心议题五:商标共存制度的缺失
随着注册商标总量突破5000万件,后续商标申请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成为常态,商标作为重要私权,共存制度是解决此类问题的重要路径,目前这条路径的大门基本关闭,只剩下一条门缝。让我们看看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的共存制度情况。
欧盟的商标注册冲突共存协商制度,则是一套以成文法授权为基础、以共存协议为核心工具、以混淆可能性为最终审查标准的灵活机制。它成功地在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与尊重商标权利人自主处分权之间取得了平衡。然而,企业也需注意,共存协议主要约束的是协议双方,并作为行政审查的重要参考,但并不能绝对排除第三方提出异议或官方基于公共利益(防止混淆)的独立判断。
美国则允许两个或更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合法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核心法律依据是《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第2条(d)款关于“并存注册”(Concurrent Registration)的规定。该制度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实现:一是基于法定原则的“并存使用”(Concurrent Use),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标共存协议”(Trademark Coexistence Agreement)。
日本商标共存制度,正式名称为“商标共存同意制度”,是日本于2023年通过《商标法》修正案引入的一项重要变革,并于2024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法律依据是日本《商标法》第四条新增的例外条款,规定即使商标适用关于在先权利冲突的驳回条款,若申请人获得在先权利人同意,且能证明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则该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韩国2024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商标法》修正案,规范了共存同意书的要点,也设立了事后监督和救济机制,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规定“通过共存同意书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其权利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该商标,并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则该商标可被申请撤销”。
共存制度在各个国家均考虑到了公共利益,虽然具体机制有所差别,但基本以不影响公共利益为前提,并尊重双方合意,比如韩国还对后续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旦导致混淆或者误认,在后商标可被撤销。
三、对商标修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本次《商标法(修订草案)》承载着推动商标工作从“重注册”向“重使用、强保护、善治理”转型的历史使命,其整体方向与核心制度深受业界肯定。然而,如前述分析,草案在部分关键概念的界定、制度间的逻辑衔接、规制范围的全覆盖以及配套支撑体系的构建上,仍存在可优化空间。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国际立法趋势,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针对核心概念细化标准,清晰限定,以增强法律可预期性
1.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单一颜色、位置商标”等商标构成要素,同时保持开放性表述。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除了动态标志,建议继续扩大要素构成范围,增加“单一颜色、位置商标”,同时将“等”字,修改为“其他要素”,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产生歧义。
建议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单一颜色、位置商标或其他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恶意”主观要件,区分“囤积”与“抢注”。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予注册。此条款旨在打击恶意囤积,但“明显超出”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恐将知名品牌出于品牌保护前瞻性考量而进行的多类别“防御性注册”一并规制,不利于企业的正当需求。同时,有些恶意注册本身是以使用为目的,因此,需要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与恶意注册区分开来。
建议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或者具有恶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此举可将规制焦点明确锁定在具有不正当意图的“恶意囤积”行为上,为合理的品牌防御策略保留法律空间。此点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增加‘恶意’限定”的建议相呼应。
3.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条,删除增加的“故意”主观要件。
“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必然为“故意”的主观动机,没有必要再增加“故意”进行限定,进而造成对具体条款适用理解上的歧义。即只需要证明具体行为要件,满足“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应当满足了“故意”的要件,而无需另行证明。这样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更加精准明确。
(二)平衡禁用权与禁注权的边界
1.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地名的限制,纳入“禁注”的显著性条款规制,而不是放在“禁用”条款规制。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基于历史原因,将地名纳入绝对性禁止条款予以规制,实际上不利于地方产品品牌创建,尤其是大量的尚未纳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保护范围的商标。
而纳入显著性条款予以规制,更能激发地方经济活力,同时以合理使用条款予以限定专用权范围,则足以防止商标权的滥用。
建议纳入第十六条,并作为第(三)款。
(三)平衡审查效率与实质正义
1.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以稳定状态的“初步审定”为引证基准。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建议将“在先申请”修改为“初步审定”,虽然可能提高了审查效率,但是该种情况属于高发情形,此种以该审查效率优先而损害实质正义,不足以实现价值平衡。
2.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均未实际使用的同日申请商标均予以驳回。
第三十四条”….;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对于同日申请而言,建议明确“对于均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予以驳回”的规定。
在商标实务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利用商标共存机制而拖延进度,使得商标申请状态持续处于待审中,导致后续相关案件的在先商标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进一步拖延了相关案件的商标审查。
对于同日申请却又均未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申请,均予以驳回,进而提升商标审查效率。这种同日申请的情况总体比例较低,以损失该比例较低的情形而提升审查效率,在价值平衡上是可行的。
3.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期限仍维持在“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
对于公告期缩短为二个月,一是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商标监测压力,二是给涉外企业的决策效率带来更高压力,三是对代理机构的处理要求提出更高挑战。
从国际各国商标审查效率来说,目前中国的商标申请在4个月左右审查完毕,已经位列世界第一梯队,即使加上3个月的公告期,7个月完成商标注册,也属于世界一流水平。
因此,压缩公告期的意义,虽然可以达到更快授权的目的,但也给真正权利人的监测和维权带来更高挑战。
因此,建议仍维持在3个月,保持原来的公告期间不变。
建议稿第三十八条的修改建议,同上。
(四)抓住抢注、囤积的本质,平等对待商事主体)平衡审查效率与实质正义
1.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商标代理的注册限制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作为阶段性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使命,不宜继续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不平等等规制。通过其他的限制条款足以制衡,比如不以使用为目的等条款。禁止抢注,防范囤积,不应当本末倒置。仅仅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注册范围的限制,不足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只能算是治表不治里。
商标代理机构的合理诉请,比如培训、咨询等业务范畴,应当予以合法保护。
该条款建议删除。
2.建议草案第五十三加重对商标恶意申请人的处罚力度
建议稿的第五十三条主要规制商标抢注人,十万元为顶格罚款,相对于第六十六条(主要规制商标代理机构,二十万元为顶格罚款),均为针对抢注的规范,在处罚力度上本末倒置。代理机构往往具有被动性,即使某些代理机构存在与抢注人的合谋,也处于从属地位。
商标抢注人的打击才是根本,不管是否通过代理机构进行,或者本身即为代理机构,对抢注人的规则才是根本。因此,应当对抢注人予以重罚,且应当远远超过代理机构。
建议对于抢注人的处罚力度为代理机构的一倍以上。
建议修改为顶格处罚四十万元,第六十六条可以保持不变。
3.建议在罚则上,应当区分私权与公共利益或者秩序
建议稿第五十三条的第三款,其中引用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分别为驰名商标、代理人抢注和在先权利条款,属于私权范畴,不宜列入行政处罚。
建议稿第六十六条的第四款,对于代理机构,将绝对性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相对性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纳入代理的处罚范畴,既无落地实施的可行性,也不利于真正遏制恶意的申请人。
第十五条中的“欺骗性、不良影响”款项,本身极具主观性,事前往往难以判断;而相对性条款,尤其是代理人抢注和在先权利条款,代理机构往往根本没有能力判断,因此,上述条款的处罚远远超出了代理机构应当承当的义务范围。
对部分不良代理机构的规制,需要进行,但是不应因噎废食,或者导致重大利益失衡。
4.建议建立商标代理资质的准入机制
商标代理的资质准入自2003年废止以后,让大批民营商标代理机构生长起来,但随着企业商标年度需求总量的下降,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以及某些平台型大型企业的介入,在完全没有准入门槛的情况下,导致超低价横行,甚至部分大型进行官费补贴以引流,进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出现。
商标代理服务本质上属于专项法律的一种,有着较高的专业性要求,案件之间经常产生关联,服务的连贯性也往往要求较高,正因如此,很多国家对商标代理仍要求有着资质准入机制。
比如美国,自2019年8月3日起,USPTO规定所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地不在美国境内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及诉讼当事人,必须委托一名在美国州或联邦最高法院注册并信誉良好的执业律师处理所有商标事宜。此规定甚至适用于同为普通法系的加拿大申请人,加拿大专利代理人不再具备代表资格。
再比如欧盟,根据《欧盟商标法》,在欧盟知识产权局代表自然人或法人的,只能是以下两类人:
a.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合格律师,且其在该成员国有权代理商标事务,并在欧盟内有营业场所。
b.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职业代理人名单上登记的职业代理人。
再比如日本,实行弁理士资格制度。只有通过弁理士资格考试(录取率通常低于20%)或取得律师资格,才能代理商标与专利业务。
即使是越南、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也有着代理准入制度。
因此,有必要对标世界主流国家做法,恢复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要求,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师的准入制度,提升商标代理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水平。
(五)建议增加强制转移程序
1.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纳入强制转移制度。
“第二十一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实务中,经常碰到虽然无效了被抢注的商标,但再进行申请注册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注册的后果。因此,建议增加强制转移程序,建议表述如下:“经认定不予注册的商标,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申请,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程序”。
(六)尊重市场实际,尊重审查实践
1.建议草案稿第四十条增加情势变更的救济条款。
第四十条所规定,中止审查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的商标冲突问题,但由于各种程序可能存在进程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导致审查时的障碍尚未消除,而审查后的商标障碍已被消除的情况。比如审查中撤销进程尚未结束,但后续诉讼过程中,撤销进程已经结束,障碍商标已经被撤销生效的情况。
因此,建议补充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可以限定时限,比如一年之内,这样更加符合市场实际,也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2.建议草案第五十五条,将商标许可的强制备案修改为选择性条款。
草案的的五十五条,要求商标许可“应当”备案,建议改为“可以”备案。该条款作为强制性的“应当”条款,但对不备案的许可行为并无具体罚则,对于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不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已经足够,因此,无需强制,而是根据市场的效率要求,交给市场进行选择,备案还是不进行备案由商标许可行为的双方约定,更加符合实际。
3.建议单独设立共存制度的条款。
如上述对欧、美、日、韩等国家的共存制度的呈现,尊重市场并解决真正的冲突问题,共存制度总体上利远远大于弊。当然,在设计共存制度的同时,建议同时匹配制定相应的后续规制条款,可借鉴韩国立法经验,对于后续的确构成混淆的情况,予以撤销。
这样,既能给予众多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商标权利人在市场上各自细分的机会,也能平衡公共利益和公众需求。
4.建议建立商标审查公众意见制度。
公众意见制度可以充分借鉴专利审查中的机制,为审查中的商标,给予第三方予以监督的权利,公众意见同样可设计为仅仅存在于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第三人在商标能够检索到但尚未有审查结果以前,即可提出公众意见,该公众意见仅供审查参考。
公众意见制度有利于听取更加广泛的信息,有利于更早的修正审查结论,且在审查上充分满足自主性和独立性。该程序总体上有利无害。
(七)建议增加商标注册等各阶段官费,尤其是申请注册的官费
过低地商标申请官费,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企业负担,尤其是中小企业负担,但是同时也导致商标抢注人、商标囤积人的成本大幅降低,进而引发了更多的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争议案件。
因此,大幅降低官费,未必真正降低了企业负担,由于争议案件的成本要高投入很多,反而可能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负担。
且从企业实际经营来说,商标的官费对于企业经营本身属于较小的投入,但一旦获得注册,却能够获得十年的保护期,即使商标官费有所提升,也不会影响到营商环境的程度,更不会导致企业经营的问题。反而使得企业对商标注册给予更多重视。由此,也可以提升商标抢注人和商标囤积人的投入,进而从经济杠杆上,抑制商标上述不当行为。
因此,商标注册的官费提升,总体上利大于弊,建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官费向上提升,建议恢复到早期的1000元官费每件或者更高的水平。
总之,2025年商标法修订标志着中国商标制度进入“使用驱动、权利本位、强化保护与合规经营”的新阶段。
开门立法之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者,有幸能够参与到商标法的修改之中,期待新的商标法修订,能够更好的解决商标实务问题,同时也继续指引企业品牌建设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