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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对照与要点简析(可PDF下载)”之后,我们将继续围绕新《商标法》的修订要点,针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应对之道,进行系列专题研究。“商标”定义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明确规范,奠定了以使用为导向的商标法律修订架构,本文重点研究“不以使用为目的”在新《商标法》修订的实质变化,以及企业的合规之策。“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的演变,是理解本次修法逻辑的最佳切入点。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在新设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中,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限制规定于第十九条,确立“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的客观化双重要件。本文在比较法研究基础上,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极氪”“吉利”“爱美客”等代表性司法判例,对第十九条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作专题深化;同时整合美国、欧盟、德国、英国、日本、韩国的制度进行归类比较,重点提出企业的合规应对策略。关键词:商标法修订;注册要件;不以使用为目的;比较研究
一、引言:问的提出
2026年6月26日通过的新修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1]该条文置于新设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中,意味着自始未具备使用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申请,已不再仅是事后救济(无效宣告)的手段,而是事前审查(驳回、异议)即可拦截的法定要件。2026年《商标法》第十九条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了一个覆盖商标全生命周期的体系化规制架构。
这一问题的迫切性源于可量化的市场失范现象。长期以来,中国保持全球商标申请量首位,但大量申请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需要,商标“注而不用”现象普遍。职业囤积者批量注册热门词汇、地名、名人姓名乃至政治标志,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以诉讼为手段勒索,异化为投机套利的工具;大型企业出于防御目的大量注册远超实际需求的商标组合;部分商标代理机构参与甚至主导恶意抢注、囤积倒卖商标等行为,形成了灰色产业链;以“心机商标”为代表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暴露出原有法律规制手段的滞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开展"蓝天"专项整治,却因法律工具的精准度不足而效果有限。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马一德强调,“商标不是‘藏品’而是‘用品’,其价值来源于市场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商誉,而不是注册证书本身”。“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的演变,是理解本次修法逻辑的最佳切入点。
理解第十九条第一款,须建立在从商标大国走向商标强国的时代背景之下,更须结合2019年以来商标审查机关与北京法院围绕原《商标法》第四条所形成的大量实践经验,这些经验已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一系列典型案例沉淀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并可直接延伸适用于第十九条的解释与执行。全文按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纵向历史溯源(第二部分)、法理解析(第三部分)、横向比较法考察(第四部分)、企业启示(第五部分),并将司法实践内容嵌入相应章节。
二、第十九条的纵向溯源:从1982年到2026年的制度变迁
2026年《商标法》修订对恶意商标申请的规制逻辑进行了根本性重塑。中国《商标法》的演变史,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一部逐步收紧“注册本位”到“强化使用”关联性的立法史。从第一部商标法对注册目的的完全缺位,到2026年将使用意图正式确立为注册条件,这条轨迹历经六大法律节点,每一节点均折射出特定历史时期的制度需求与市场现实。
(一)1982:立法注册为本,使用目的完全缺位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1982年《商标法》,立法重心完全落于注册秩序的建立:商标专用权因核准注册而生,对申请人的注册动机不作任何实质审查,亦未规定注册商标的强制使用义务。该阶段的制度设计虽适配了商标制度从无到有、鼓励市场主体广泛参与的政策导向,却也在某个角度上为此后的商标囤积乱象埋下了制度伏笔。
(二)1993年第一次修正:“欺骗手段”撤销条款的首次出现
1993年修正在确立服务商标保护的同时,首次以规范性语言对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加以约束。在当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首次明确:“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中国商标法史上第一次引入与申请人诚信状态相关联的规制工具,但其制度功能高度有限——规制时机仅限于事后撤销,无法在申请环节过滤问题申请;对以真实身份批量囤积的行为亦无约束力。这一条款历经历次修正延续至2013年修正后成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最终在2026年新法中并入第十九条第二款,形成跨越三十余年的条文血脉。第二款的内容前置将发挥重要价值,这将另文讨论。(三)2001年第二次修正:注册资格开放与囤积问题凸显
2001年修正为衔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扩展了可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完善了异议及争议解决程序,并允许自然人单独申请商标注册——这一旨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支持个体创业的改革,客观上大幅降低了商标囤积的门槛成本。配套的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首次对“商标使用”作出形式层面的定义,将其界定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但这一定义侧重使用方式的列举,尚未触及使用意图的本质。(四)2013年第三次修正:诚实信用入法与囤积问题加速
2013年修正较为深刻的一次调整,奠定了向使用本位转型的初步制度基础:其一,新增第七条,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确立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基本原则的法律渊源地位;其二,在2002年实施条例形式定义的基础上,将“商标使用”的本质明确界定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完成了从形式主义定义向功能主义定义的修正。但也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官费从1000元下降到300元,电子申请则降到270元,官方的大幅下降虽然降低了商标申请注册成本,但同时也极大的降低了商标囤积、抢注等行为的成本。随后,在2018年伴随着阿里云商标代理服务等平台型服务上线,超低价甚至0元商标代理费,商标囤积与恶意抢注的成本进一步大幅下降。整体而言,2013年修法的诚信原则仍主要停留于宣示性条款层面,尚未转化为注册条件的正面规定,操作机制有所欠缺,商标囤积与抢注等,有愈演愈烈趋势。(五)2019年第四次修正:主观“恶意”标准引入及其实践局限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原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这是我国商标立法史上第一次将“使用目的”作为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实体审查要件。为配合落地,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21年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专章释明,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既无实际使用目的、亦无准备使用行为,或依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可能性;“恶意”特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并意欲借此牟利”的主观状态。[3]指南同时列明两类例外情形——基于防御目的的近似商标注册、为现实预期未来业务的适量预先申请——但均要求“适量”。尽管配套规范不断细化,该条款的实践效果仍受结构性局限:一是“恶意”概念的主观性导致举证困难,申请人只要提交形式合规材料便难以被直接认定为恶意;二是该条款散落于法律总则部分,与商标注册条件的其他章节缺乏体系整合;三是仅规定驳回申请这一单一法律后果,对已完成注册的问题商标的清理仍须主要依赖撤销、无效等后端程序,难以实现全链条规制。“恶意”的限定,某种程度上“架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制度诉求,导致在法律适用上过于狭窄。上述局限,引发了2026年修法对该条款的结构性重塑。(六)2026年第五次修订:客观化双要件与全链条规制的体系重塑
2026年修订对前述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与升级,其核心变革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要件重构: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转化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更加注重客观判断。以可观察的行为特征(申请数量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替代主观恶意,意在降低认定门槛、提升审查效率,与商标的使用目的追求保持一致。当然,这一调整同时压缩了“防御性注册”等正当商业行为的解释空间,其“明显超出”的边界仍待配套条例及审查指南进一步细化,也需要实践的检验。其二,章节前移:将原本散布于多个章节的注册规制条款集中规定于新设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依新法第五十条明确违反第十九条的注册商标可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宣告无效。该条款贯通商标授权的全部环节,不受主体资格和五年时效的限制。第十九条所保护的是商标注册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区别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所保护的私权救济性规范。其三,配套升级:第九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强化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的申请人除不予注册外,还须承担警告及最高十万元行政罚款;第六十五条要求代理机构在明知或应知委托人申请违反第十九条时不得接受委托,由此形成“申请人—代理机构”双层合规责任体系。表一 中国《商标法》“使用目的”规范历史演变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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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 |
核心条文位置 |
主要内容与制度局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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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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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涉及注册目的与使用意图;注册动机完全无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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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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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可被撤销,但仅限事后撤销,不涵盖真实身份批量囤积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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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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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自然人申请资格,加速囤积问题;2002年实施条例首次形式化定义“商标使用”,未触及使用本质;未正面设立使用目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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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正 |
第七条(诚信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使用本质明确为来源识别功能,但原则仍属宣示性条款,缺乏操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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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正 |
第四条第一款(新增句) |
首次引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配套规章及审查指南细化考量因素,但概念抽象、体系孤立、仅规制驳回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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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新法) |
第二章第十九条 |
删除主观“恶意”表述,改为客观化双要件;并入不正当手段条款;贯通驳回、异议、无效宣告全链条,任何人可申请无效且无时效限制。 |
四、配套《商标法实施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协同演进
第十九条的有效实施,不能仅靠法律文本本身,须依托“法律—条例—规章—审查指南”四个层级的规范体系协同支撑。历史上,每次商标法修正均伴随配套法规的同步或滞后调整: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系纯程序性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呼应2001年商标法的入世导向修订;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呼应2013年商标法修正,细化代理机构备案及违规认定规则。2019年修法引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条款后,出现了“规章先行、条例滞后”的特殊现象:国务院并未立即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而是由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政策文件形式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专章释明,二者共同填补了法律文本与审查实践之间的解释空白。这一路径在效率上具有灵活性优势,但也带来规范位阶偏低、稳定性不足、与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等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标准协调难度增加等隐忧。展望2027年新法施行,未来《商标法实施条例》、《审查审理指南》的修订是最关键的配套工作,预期须解决以下核心问题:第一,明确“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量化或类型化判断标准,尤其是,将“善意防御”及“合理储备”列为排除适用的正当情形,并通过配套规则细化标准,可考虑参照申请人营业规模、所属行业平均商标持有量等指标设定可操作的审查基准,并吸收“极氪”“吉利”“爱美客”等案例中已沉淀的具体考量因素;第二,统一驳回审查、异议、无效宣告三程序环节的证明标准,协调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4条“证明”要求;第三,明确依职权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第五十七条)适用中的正当例外情形,特别是防御性注册与第十九条“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要件的衔接关系;第四,明确“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的构成要件,落实新法将规制重心从注册端向使用端延伸的体系意图。
总之,随着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第十九条将通过贯穿申请审查、无效宣告、行政处罚和代理问责的交叉引用,形成覆盖商标生命周期的闭环式治理体系,使“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成为一套自洽的规制依据。
五、国际比较与制度定位从全球视野观察,各法域商标法在处理注册与使用关系时大体形成两种基本制度模式:以实际使用或使用意图为注册前提的“使用前置型”(以美国为代表);以注册后的真实使用为权利维持及维权前提、申请阶段不要求使用证明的“使用后置型”(以欧盟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为代表)。(一)美国:使用前置型——意图使用双轨制与欺诈撤销原则
美国联邦商标制度建立在“使用在先”原则之上,《兰哈姆法》规定商标权利源于商业使用,注册本身并不创设权利,而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与强化。申请人可选择以“实际使用”为基础提交申请,也可在商标尚未使用时以“意图使用”(intent-to-use, ITU)为基础提交申请,但须在申请获批后的限定期限内(原则上六个月,可申请最多五次六个月延期)提交实际使用证明,方可完成注册。[10]“意图使用”申请中的使用意图须为“真诚的”(bona fide),而非单纯为保留符号资源而提出;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阶段通常不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意图的证明材料,但在争议程序中,被质疑方须举证其在申请时确有真实的商业意图;针对虚假使用声明的“欺诈撤销原则”,则对“形式合规、实质未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构成有效制裁工具。美国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实际使用所积累的商誉,注册仅是保护手段而非目的本身,这一价值取向与中国2026年修法所倡导的“注册为使用服务”理念高度契合。(二)欧盟:使用后置型——五年宽限与举证责任转换
《欧盟商标条例》采用“使用后置”模式:注册申请本身无需提供使用证明,但注册商标须在注册后五年内开始“真实使用”,否则任何第三方均可申请撤销。[11]五年宽限期设计平衡了保护新商标的合理需求与防范囤积的制度目标;宽限期届满后,举证责任发生转换——从原告须证明商标未被使用,转变为注册人须主动证明使用事实,这一设计有效解决了商标使用信息不对称问题,形成了对囤积行为的系统性威慑。在恶意认定方面,欧洲法院在Lindt金兔巧克力案中确立的“诚实商业惯例”标准,以及持续逾八年的Sky诉SkyKick系列诉讼确立“恶意”规则,共同构成欧盟恶意条款判例法发展的核心脉络。(三)德国:欧盟法的国内转化与“宽进严核”实践
德国《商标法》以欧盟商标框架为基础,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在注册审查时明确不要求申请人证明使用意图,注册程序侧重于绝对理由审查(如显著性、禁用标志)和相对理由审查(如在先权冲突),而非申请人的商业计划。[12]然而,一旦商标进入争议程序,德国专利商标局对使用证明的要求相当严格,须达到“充分证明”标准,而非仅作合理说明。这一“宽进严核”的设计,使注册流程保持效率,同时通过健全的争议程序防范囤积,德国制度与欧盟框架的高度整合,使其在实践中更多呈现为欧盟制度的本土实施细则,而非独立的制度模式。(四)英国:脱欧后的本土判例发展——SkyKick案及PAN 1/25的传导效应
英国脱离欧盟后,将欧盟商标制度内化为独立的国家制度,在“真实使用”要求的核心条款上保持与欧盟的高度一致性,保留五年宽限期及不使用撤销机制,申请时同样无需提供使用证明。Sky诉SkyKick案历经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于2024年11月由英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立若干影响深远的规则:商标类别的整体宽度若与申请人实际业务规模相比明显失衡,可据此推断恶意,无需逐项证明每一具体商品/服务缺乏使用意图;申请人在诉讼中长期主张全部清单权利、临近审理前才大幅收缩主张范围的诉讼行为,可作为支持恶意推断的情节证据;为规避在先注册不使用风险而反复就同一商标重新申请策略,若缺乏正当商业理由,同样可构成恶意。[13]该判决落地后,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于2025年发布新审查实践指引(PAN 1/25),明确审查员将对“明显且自证过宽的”主动提出恶意异议。这一从司法到行政的传导路径,与中国新法第十九条确立客观化审查标准的制度逻辑高度契合——二者均试图通过设置“显著超出合理范围”的客观阈值,降低对主观恶意进行个案举证的证明难度。(五)日本:使用后置型——无使用要求注册,但强化不使用撤销
日本《商标法》采纯粹的“使用后置”模式:申请时无需证明使用意图或实际使用,注册亦无需使用证明,连续使用十年后续展时也不要求提交使用证据。然而,若注册商标在日本境内连续三年未被使用,任何第三方均可提起不使用撤销审判,注册人须证明在该三年内对争议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14]日本特许厅(JPO)在审查阶段不考察申请人的商业计划或使用证明,仅通过事后撤销机制维持注册质量,这一低门槛设计明显有利于初创企业和国际品牌的早期布局,但同时也将注册质量的把关责任完全后置于撤销程序。与中国修订前的商标法基本相同。(六)韩国:使用后置型——先申请制度叠加强化版三年撤销
韩国《商标法》同样采用先申请制度(first-to-file),意图使用即可提出注册申请,实际使用并非注册前提;注册后连续三年未在商业中使用的,任何第三方可提起不使用撤销申请。[15]韩国制度有两项特别值得关注的设计:其一,2016年修法取消了提起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原告适格要求,任何主体均可申请撤销,显著降低了清理闲置商标的法律成本;其二,不使用撤销审判一经确定,商标权溯及至审判请求日消灭(而非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向后消灭),且原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撤销决定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重新申请。“溯及消灭”与“三年再申请禁止”的组合,使韩国的反囤积力度明显强于中国现行“撤三”制度——后者的撤销效力向前溯及能力有限,被撤销权利人亦可立即重新申请,韩国经验或为中国第五十七条商标撤销配套规则的细化提供了有益参照。综合上述考察,可将六个代表性法域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关系的制度设计要点归纳如下表,以两种制度模式为基本分类框架,呈现中国新法第十九条在全球制度谱系中的具体定位。表二 六大法域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关系的制度设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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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域 |
注册前使用要求 |
恶意/无使用目的认定标准 |
规制环节 |
撤销/无效效果 |
制度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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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
实际使用,或ITU申请后须补交使用声明 |
主观真实意图;欺诈撤销原则规制虚假使用声明 |
申请审查、注册后使用声明审查、争议撤销 |
驳回或整体/部分撤销 |
使用前置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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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 |
无;纯注册取得 |
判例法:诚实商业惯例;清单宽度与业务规模失衡可推断恶意 |
无效宣告(绝对事由);五年不使用撤销 |
部分/整体无效;清单可被“削减” |
使用后置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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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
无;纯注册取得 |
与欧盟一致;争议时须达“充分证明”标准 |
驳回、无效宣告;五年不使用撤销 |
驳回/无效(整体或部分) |
使用后置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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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
无;2025年新规对过宽清单主动审查 |
注册宽度与业务规模失衡;诉讼范围收缩;常青化策略 |
审查主动异议(PAN 1/25)、异议、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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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削减”(部分无效) |
使用后置型 (趋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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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
无;法定前提(自己业务使用),通常不要求举证 |
“不正の目的”主观要件(驰名商标抢注) |
驳回(绝对事由);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
驳回/撤销 |
使用后置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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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 |
无(意图使用即可) |
列举式不正当目的条款;任何人可申请撤销 |
驳回;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
溯及消灭;三年内禁止重新申请 |
使用后置型 (反囤积力度强) |
六、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合规策略
第十九条的确立标志着中国商标合规环境的结构性转变。新法实施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不仅可能驳回申请,还可能招致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应做好商标注册的合规工作。(一)建立“注册—使用—证据”三位一体的合规体系
核心任务是将商标合规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商标商业意图留存:申请前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每件(或每批次)商标的商业用途、计划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及时间表,对于防御性注册须能说明其与核心品牌保护的关联逻辑。
新法下扩大的异议和无效宣告权利既带来机遇也构成威胁:
七、结语
从1982年注册主义下使用义务的事后性、维持性安排,到2019年首次引入主观“恶意”审查标准,再到2026年新法以客观化双要件实现全链条规制,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及其前身规范的四十余年演进,折射出商标确权逻辑从“重注册”向“注册与使用相结合”转型的深层制度变迁。对企业而言,这一趋同既意味着粗放式商标储备(囤积)策略的合规空间将持续收窄,也意味着以真实业务需求为锚点、以系统化证据管理为支撑的精准化商标资产管理,将成为未来商标确权与维权实践中愈发关键的核心能力。企业的最终应对之道,是将商标从法律注册的静态证书,转变为反映真实商誉的动态资产,在每一个市场上通过持续使用积累品牌价值,使商标权利建立在坚实的使用事实之上。▼
引用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中国人大网,2026年6月26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06/t20260626_455832.html[2]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及背景解读。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7/30/art_95_28179.html https://www.gov.cn/zhengce/2019-05/09/content_5390029.htm[3]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6/3/5/art_2422_205032.html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专章释义。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2/8/art_66_173092.html[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发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专章释义。链接: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2/8/art_66_173092.html[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发布)(案例文字版)
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09766.shtml[6]"极氪"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3)京行终2889号、(2022)京73行初14544号,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https://www.bj148.org/ztk/2024nzt/2023xgsd/5y/zfyl/202404/t20240429_1664528.html[7]知产力《关于<商标法>第四条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2024年7月29日发布。https://www.zhichanli.com/p/1471221932[8]"火神山"商标行政处罚案例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政策解读。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11/18/art_66_180384.html[9]知产力:《关于<商标法>第四条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2024年发布,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及历史沿革》,2023年发布。
https://www.zhichanli.com/p/1471221932
[10]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1(b)条意向使用申请制度(“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及第8条使用声明制度,美国众议院《美国法典》(U.S. Code)官方网站,15 U.S.C. Chapter 22。
https://uscode.house.gov/view.xhtmlpath=/prelim@title15/chapter22&edition=prelim欺诈撤销原则参见Medinol Ltd. v. Neuro Vasx, Inc., 67 U.S.P.Q.2d 1205 (TTAB 2003)等先例。[11]《欧盟商标条例》(EUTMR,Regulation (EU) 2017/1001)第59条第1款第(b)项“恶意”绝对无效事由及第58条“连续五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17/1001/oj/eng判断标准源自欧洲法院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v. OHIM (C-529/07) 判决。[12]德国《商标法》(Markengesetz)第8条第2款“恶意”(Bösgläubigkeit)绝对禁止注册及无效事由(§ 8 Abs. 2 Nr. 14 MarkenG)。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markeng/__8.html [13]SkyKick UK Ltd and another v Sky Ltd and others [2024] UKSC 36(2024年11月13日判决);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Practice Amendment Notice》PAN 1/25(2025年6月27日生效)。https://www.gov.uk/government/news/guidance-for-trade-mark-applicants-following-judgment-in-skykick-v-sky[14]日本《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9项(“不正の目的”驰名商标抢注禁止条款)、第50条(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https://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ja/laws/view/4032[15]韩国《商标法》第34条第1款(不正当目的抢注条款)、第119条第1款第3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2016年修正确立的溯及消灭效力及三年内禁止重新申请规则。
https://www.law.go.kr/lsInfoP.do?lsiSeq=19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