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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宇 | 深度解析《商标法》第十九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把握新法修订的最佳切入点

王奎宇律师 时间:2026-07-06 浏览:60
导读:摘要 在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对照与要点简析(可PDF下载)”之后,我们将继续围绕新《商标法》的修订要点,针对企业的影......

摘要

在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对照与要点简析(可PDF下载)”之后,我们将继续围绕新《商标法》的修订要点,针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应对之道,进行系列专题研究。“商标”定义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明确规范,奠定了以使用为导向的商标法律修订架构,本文重点研究“不以使用为目的”在新《商标法》修订的实质变化,以及企业的合规之策“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的演变,是理解本次修法逻辑的最佳切入点。20266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于202711日起施行。新法在新设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中,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限制规定于第十九条,确立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的客观化双重要件。本文在比较法研究基础上,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极氪”“吉利”“爱美客等代表性司法判例,对第十九条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作专题深化;同时整合美国、欧盟、德国、英国、日本、韩国的制度进行归类比较,重点提出企业的合规应对策略。关键词:商标法修订;注册要件;不以使用为目的;比较研究


一、引言:问的提出

2026年6月26日通过的新修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1]该条文置于新设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中,意味着自始未具备使用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申请,已不再仅是事后救济(无效宣告)的手段,而是事前审查(驳回、异议)即可拦截的法定要件。2026年《商标法》第十九条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了一个覆盖商标全生命周期的体系化规制架构。

这一问题的迫切性源于可量化的市场失范现象。长期以来,中国保持全球商标申请量首位,但大量申请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需要,商标“注而不用”现象普遍。职业囤积者批量注册热门词汇、地名、名人姓名乃至政治标志,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以诉讼为手段勒索,异化为投机套利的工具;大型企业出于防御目的大量注册远超实际需求的商标组合;部分商标代理机构参与甚至主导恶意抢注、囤积倒卖商标等行为,形成了灰色产业链;以“心机商标”为代表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暴露出原有法律规制手段的滞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开展"蓝天"专项整治,却因法律工具的精准度不足而效果有限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马一德强调,“商标不是‘藏品’而是‘用品’,其价值来源于市场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商誉,而不是注册证书本身”。“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的演变,是理解本次修法逻辑的最佳切入点。

理解第十九条第一款,须建立在从商标大国走向商标强国的时代背景之下,更须结合2019年以来商标审查机关与北京法院围绕原《商标法》第四条所形成的大量实践经验,这些经验已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一系列典型案例沉淀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并可直接延伸适用于第十九条的解释与执行。全文按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纵向历史溯源(第二部分)、法理解析(第三部分)、横向比较法考察(第四部分)、企业启示(第五部分),并将司法实践内容嵌入相应章节。


二、第十九条的纵向溯源:从1982年到2026年的制度变迁

2026年《商标法》修订对恶意商标申请的规制逻辑进行了根本性重塑。中国《商标法》的演变史,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一部逐步收紧“注册本位”到“强化使用”关联性的立法史。从第一部商标法对注册目的的完全缺位,到2026年将使用意图正式确立为注册条件,这条轨迹历经六大法律节点,每一节点均折射出特定历史时期的制度需求与市场现实。

(一)1982:立法注册为本,使用目的完全缺位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1982年《商标法》,立法重心完全落于注册秩序的建立:商标专用权因核准注册而生,对申请人的注册动机不作任何实质审查,亦未规定注册商标的强制使用义务。该阶段的制度设计虽适配了商标制度从无到有、鼓励市场主体广泛参与的政策导向,却也在某个角度上为此后的商标囤积乱象埋下了制度伏笔。

二)1993年第一次修正:“欺骗手段”撤销条款的首次出现




1993年修正在确立服务商标保护的同时,首次以规范性语言对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加以约束。在当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首次明确:“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中国商标法史上第一次引入与申请人诚信状态相关联的规制工具,但其制度功能高度有限——规制时机仅限于事后撤销,无法在申请环节过滤问题申请;对以真实身份批量囤积的行为亦无约束力。这一条款历经历次修正延续至2013年修正后成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最终在2026年新法中并入第十九条第二款,形成跨越三十余年的条文血脉。第二款的内容前置将发挥重要价值,这将另文讨论。三)2001年第二次修正:注册资格开放与囤积问题凸显


2001年修正为衔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扩展了可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完善了异议及争议解决程序,并允许自然人单独申请商标注册——这一旨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支持个体创业的改革,客观上大幅降低了商标囤积的门槛成本。配套的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首次对商标使用作出形式层面的定义,将其界定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但这一定义侧重使用方式的列举,尚未触及使用意图的本质。四)2013年第三次修正:诚实信用入法与囤积问题加速




2013年修正较为深刻的一次调整,奠定了向使用本位转型的初步制度基础:其一,新增第七条,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确立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基本原则的法律渊源地位;其二,在2002年实施条例形式定义的基础上,将商标使用的本质明确界定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完成了从形式主义定义向功能主义定义的修正。但也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官费从1000元下降到300元,电子申请则降到270元,官方的大幅下降虽然降低了商标申请注册成本,但同时也极大的降低了商标囤积、抢注等行为的成本。随后,在2018年伴随着阿里云商标代理服务等平台型服务上线,超低价甚至0元商标代理费,商标囤积与恶意抢注的成本进一步大幅下降。整体而言,2013年修法的诚信原则仍主要停留于宣示性条款层面,尚未转化为注册条件的正面规定,操作机制有所欠缺,商标囤积与抢注等,有愈演愈烈趋势。(五)2019年第四次修正:主观“恶意”标准引入及其实践局限


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原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这是我国商标立法史上第一次将使用目的作为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实体审查要件。为配合落地,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21年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专章释明,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既无实际使用目的、亦无准备使用行为,或依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可能性;恶意特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并意欲借此牟利的主观状态。[3]指南同时列明两类例外情形——基于防御目的的近似商标注册、为现实预期未来业务的适量预先申请——但均要求适量尽管配套规范不断细化,该条款的实践效果仍受结构性局限:一是恶意概念的主观性导致举证困难,申请人只要提交形式合规材料便难以被直接认定为恶意;二是该条款散落于法律总则部分,与商标注册条件的其他章节缺乏体系整合;三是仅规定驳回申请这一单一法律后果,对已完成注册的问题商标的清理仍须主要依赖撤销、无效等后端程序,难以实现全链条规制。“恶意”的限定,某种程度上“架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制度诉求,导致在法律适用上过于狭窄。上述局限,引发了2026年修法对该条款的结构性重塑。六)2026年第五次修订:客观化双要件与全链条规制的体系重塑

2026年修订对前述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与升级,其核心变革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要件重构: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转化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更加注重客观判断。以可观察的行为特征(申请数量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替代主观恶意,意在降低认定门槛、提升审查效率,与商标的使用目的追求保持一致。当然,这一调整同时压缩了防御性注册等正当商业行为的解释空间,其“明显超出”的边界仍待配套条例及审查指南进一步细化,也需要实践的检验。其二,章节前移:将原本散布于多个章节的注册规制条款集中规定于新设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依新法第五十条明确违反第十九条的注册商标可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宣告无效。该条款贯通商标授权的全部环节,不受主体资格和五年时效的限制。第十九条所保护的是商标注册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区别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所保护的私权救济性规范。其三,配套升级第九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强化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的申请人除不予注册外,还须承担警告及最高十万元行政罚款;第六十五条要求代理机构在明知或应知委托人申请违反第十九条时不得接受委托,由此形成申请人代理机构双层合规责任体系。表一 中国《商标法》使用目的规范历史演变对比

版本

核心条文位置

主要内容与制度局限

1982年(原版)


/

未涉及注册目的与使用意图;注册动机完全无约束。

1993年修正

/

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可被撤销,但仅限事后撤销,不涵盖真实身份批量囤积行为。

2001年修正

/

开放自然人申请资格,加速囤积问题;2002年实施条例首次形式化定义商标使用,未触及使用本质;未正面设立使用目的要件。

2013年修正

第七条(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使用本质明确为来源识别功能,但原则仍属宣示性条款,缺乏操作机制。

2019年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新增句)

首次引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配套规章及审查指南细化考量因素,但概念抽象、体系孤立、仅规制驳回环节。

2026年(新法)

第二章第十九条

删除主观恶意表述,改为客观化双要件;并入不正当手段条款;贯通驳回、异议、无效宣告全链条,任何人可申请无效且无时效限制。


三、第十九条“不以使用目的”的规范解析、举证责任与司法实践
第十九条由两款构成,各具独立的规范功能,本文重点围绕第一款进行解析。立法者认为,非出于使用目的且明显超需的申请,与欺骗、不正当手段申请,本质上都是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滥用,应受到同等力度的审查、无效与惩戒。(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范解析

理解本条款须将条文解释与司法实务积累的裁判规则相结合——2019年以来商标审查机关和北京法院围绕原第四条形成的大量实践经验,已直接延伸适用于第十九条的解释与执行。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该款设置两个以字连接的并列要件,须同时满足方触发不予注册的法律后果。要件一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对申请人主观意图的判断,指申请人在申请时欠缺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业活动的真实意愿。《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其释义为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等。[4]典型情形包括: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批量注册热门词汇或他人商标;以阻断竞争对手商业空间为目的超量囤积;以勒索诉讼和解金为目的的商标流氓行为;代理机构假借关联主体名义规避监管等。[5]要件二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是客观行为判断,以申请人实际或计划的生产经营规模为参照基准,考量其申请行为是否与该规模相符。明显超出赋予审查员和法院自由裁量空间,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则将防御性注册、多品牌战略等合理商业安排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这是相较于2019恶意表述的精准化升级。新条文最醒目的变化是删除了“恶意”二字,这并非对打击恶意注册立场的退缩,而是以客观行为标准替代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
实务中,审查机关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作出判断:申请数量与频率是否远超同行业同规模经营者通常所需;申请类别的离散程度是否明显跨越多个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无关联的类别;申请商标的内容特征是否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公众人物姓名、热点事件词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所示经营范围与成立时间是否与申请规模明显不符;以及是否存在以转让许可为目的的主动售卖、或未经使用而大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后续处置行为。二)“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意图”的裁判规则及其可推翻机制——“极氪”案的示范意义

由于主观意图难以直接证明,2023年北京高院在极氪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确立了该领域的核心裁判规则:判断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关条款规制对象,可通过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但该推定并非不可推翻,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等综合因素,可推翻上述推定。该案中,吉利公司虽在约80天内申请了900余件商标,但通过提交采购订单、发票、极氪”APP运营数据及旗舰店销售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了其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最终推翻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该案的实践意义在于:数量规模本身仅是初步推定的依据而非终局结论,企业的主动举证能够有效扭转不利认定,但举证须具体、对应、充分,仅作笼统的商业必要性陈述难以满足要求。三)防御性注册的合理边界——“吉利”案与“爱美客”案的对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7]中的相关案例进一步划定了防御性注册的合理边界。在涉及大型企业的案例中,法院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使是行业巨头,也不能以企业规模为由无限制地申请防御性商标,防御注册的合理范围应以实际需要为限,而非企业的经济实力本身——这意味着规模优势不构成超量申请的正当化理由。与此相对照,另一案例确认,对现有高知名度商标的延续性防御注册(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核心商标进行近似变体注册)属于合理商业行为,不构成第十九条所规制的情形。两案对照所传递的实务信号是:防御注册的正当性判断重心,应落于申请类别与核心业务的关联紧密程度,而非单纯的注册数量或企业规模——跨类防御注册相较同类防御注册将面临更高的证明门槛,累计注册量越大,审查标准越趋严格,企业须系统论证各类别策略性注册的必要性。四)与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协同:权利滥用的司法规制




第九条确立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性义务,与第十九条形成原则规则责任的三层结构。司法实践已确认两类典型的滥用商标权情形:其一,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二,明知商标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仍发函威胁、投诉竞争对手,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承担赔偿责任。[8]两类裁判规则,共同勾勒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整个生命周期——从申请、注册到行使、维权——的全面约束,亦提示企业:第十九条的合规风险不仅存在于申请环节,亦延伸至后续的商标使用各个环节。通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将涉嫌权利滥用。)实证数据观察:分阶段适用效果评估




基于公开调研数据,对第十九条前身条款(原第四条)的实施效果作分阶段观察:截至2023年底,实质审查阶段下发的相关驳回通知书累计达78,514份,高峰时期单季度超过17,000份;但在该批被下发审查意见的申请人中,约85%通过答辩和举证成功克服了初步认定,未进入正式驳回程序。对于已进入正式驳回程序、继而申请驳回复审的案件,整体翻案率仅约10%;若进一步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原告胜诉率不足5%[9]上述数据反映出两个关键实务规律:其一,审查意见阶段(即正式驳回决定作出前的初步质询)是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最佳时间窗口,此时举证成本相对较低且成功率最高,企业应予高度重视,避免轻视初步审查意见或拖延答辩;其二,一旦案件进入正式驳回决定后的复审及诉讼阶段,抗辩难度将显著上升,事前预防及早期应对的价值远高于事后救济——这一规律与极氪案所体现的数量规模可被充分举证推翻的原则并不矛盾,而是说明举证的时点选择对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企业应当尽可能在审查意见答辩阶段即一次性提交充分、对应的证据材料。六)举证责任的实务应对:三类核心证据



结合审查实务及司法判例,企业在应对第十九条相关审查质询或异议、无效挑战时,胜出案例主要依赖三类证据:第一类为实际使用证据,包括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电商平台截图、广告投放记录等,要求一般低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标准;第二类为真实使用意图证据,包括商标设计图稿、许可协议、新产品开发计划书、企业战略规划文件、行业特点说明等;第三类为合理防御注册依据,包括针对本商标的被抢注记录、他人侵权记录、商标局或法院认驰记录、维权历史等。


四、配套《商标法实施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协同演进
第十九条的有效实施,不能仅靠法律文本本身,须依托法律条例规章审查指南四个层级的规范体系协同支撑。历史上,每次商标法修正均伴随配套法规的同步或滞后调整: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系纯程序性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呼应2001年商标法的入世导向修订;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呼应2013年商标法修正,细化代理机构备案及违规认定规则。2019年修法引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条款后,出现了规章先行、条例滞后的特殊现象:国务院并未立即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而是由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政策文件形式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专章释明,二者共同填补了法律文本与审查实践之间的解释空白。这一路径在效率上具有灵活性优势,但也带来规范位阶偏低、稳定性不足、与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等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标准协调难度增加等隐忧。展望2027年新法施行,未来《商标法实施条例》、《审查审理指南》的修订是最关键的配套工作,预期须解决以下核心问题:第一,明确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量化或类型化判断标准,尤其是,将“善意防御”及“合理储备”列为排除适用的正当情形,并通过配套规则细化标准,可考虑参照申请人营业规模、所属行业平均商标持有量等指标设定可操作的审查基准,并吸收极氪”“吉利”“爱美客等案例中已沉淀的具体考量因素;第二,统一驳回审查、异议、无效宣告三程序环节的证明标准,协调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4证明要求;第三,明确依职权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第五十七条)适用中的正当例外情形,特别是防御性注册与第十九条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要件的衔接关系;第四,明确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的构成要件,落实新法将规制重心从注册端向使用端延伸的体系意图。
总之,随着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第十九条将通过贯穿申请审查、无效宣告、行政处罚和代理问责的交叉引用,形成覆盖商标生命周期的闭环式治理体系,使“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成为一套自洽的规制依据。
五、国际比较与制度定位从全球视野观察,各法域商标法在处理注册与使用关系时大体形成两种基本制度模式:以实际使用或使用意图为注册前提的使用前置型(以美国为代表);以注册后的真实使用为权利维持及维权前提、申请阶段不要求使用证明的使用后置型(以欧盟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为代表)。一)美国:使用前置型——意图使用双轨制与欺诈撤销原则




美国联邦商标制度建立在使用在先原则之上,《兰哈姆法》规定商标权利源于商业使用,注册本身并不创设权利,而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与强化。申请人可选择以实际使用为基础提交申请,也可在商标尚未使用时以意图使用intent-to-use, ITU)为基础提交申请,但须在申请获批后的限定期限内(原则上六个月,可申请最多五次六个月延期)提交实际使用证明,方可完成注册。[10]意图使用申请中的使用意图须为真诚的bona fide),而非单纯为保留符号资源而提出;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阶段通常不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意图的证明材料,但在争议程序中,被质疑方须举证其在申请时确有真实的商业意图;针对虚假使用声明的欺诈撤销原则,则对形式合规、实质未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构成有效制裁工具。美国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实际使用所积累的商誉,注册仅是保护手段而非目的本身,这一价值取向与中国2026年修法所倡导的注册为使用服务理念高度契合。二)欧盟:使用后置型——五年宽限与举证责任转换




《欧盟商标条例》采用使用后置模式:注册申请本身无需提供使用证明,但注册商标须在注册后五年内开始真实使用,否则任何第三方均可申请撤销。[11]五年宽限期设计平衡了保护新商标的合理需求与防范囤积的制度目标;宽限期届满后,举证责任发生转换——从原告须证明商标未被使用,转变为注册人须主动证明使用事实,这一设计有效解决了商标使用信息不对称问题,形成了对囤积行为的系统性威慑。在恶意认定方面,欧洲法院在Lindt金兔巧克力案中确立的诚实商业惯例标准,以及持续逾八年的SkySkyKick系列诉讼确立恶意规则,共同构成欧盟恶意条款判例法发展的核心脉络。三)德国:欧盟法的国内转化与“宽进严核”实践




德国《商标法》以欧盟商标框架为基础,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在注册审查时明确不要求申请人证明使用意图,注册程序侧重于绝对理由审查(如显著性、禁用标志)和相对理由审查(如在先权冲突),而非申请人的商业计划。[12]然而,一旦商标进入争议程序,德国专利商标局对使用证明的要求相当严格,须达到充分证明标准,而非仅作合理说明。这一宽进严核的设计,使注册流程保持效率,同时通过健全的争议程序防范囤积,德国制度与欧盟框架的高度整合,使其在实践中更多呈现为欧盟制度的本土实施细则,而非独立的制度模式。四)英国:脱欧后的本土判例发展——SkyKick案及PAN 1/25的传导效应




英国脱离欧盟后,将欧盟商标制度内化为独立的国家制度,在真实使用要求的核心条款上保持与欧盟的高度一致性,保留五年宽限期及不使用撤销机制,申请时同样无需提供使用证明。SkySkyKick案历经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于202411月由英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立若干影响深远的规则:商标类别的整体宽度若与申请人实际业务规模相比明显失衡,可据此推断恶意,无需逐项证明每一具体商品/服务缺乏使用意图;申请人在诉讼中长期主张全部清单权利、临近审理前才大幅收缩主张范围的诉讼行为,可作为支持恶意推断的情节证据;为规避在先注册不使用风险而反复就同一商标重新申请策略,若缺乏正当商业理由,同样可构成恶意。[13]该判决落地后,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于2025年发布新审查实践指引(PAN 1/25),明确审查员将对明显且自证过宽的主动提出恶意异议。这一从司法到行政的传导路径,与中国新法第十九条确立客观化审查标准的制度逻辑高度契合——二者均试图通过设置显著超出合理范围的客观阈值,降低对主观恶意进行个案举证的证明难度。五)日本:使用后置型——无使用要求注册,但强化不使用撤销




日本《商标法》采纯粹的使用后置模式:申请时无需证明使用意图或实际使用,注册亦无需使用证明,连续使用十年后续展时也不要求提交使用证据。然而,若注册商标在日本境内连续三年未被使用,任何第三方均可提起不使用撤销审判,注册人须证明在该三年内对争议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14]日本特许厅(JPO)在审查阶段不考察申请人的商业计划或使用证明,仅通过事后撤销机制维持注册质量,这一低门槛设计明显有利于初创企业和国际品牌的早期布局,但同时也将注册质量的把关责任完全后置于撤销程序。与中国修订前的商标法基本相同。(六)韩国:使用后置型——先申请制度叠加强化版三年撤销




韩国《商标法》同样采用先申请制度(first-to-file),意图使用即可提出注册申请,实际使用并非注册前提;注册后连续三年未在商业中使用的,任何第三方可提起不使用撤销申请。[15]韩国制度有两项特别值得关注的设计:其一,2016年修法取消了提起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原告适格要求,任何主体均可申请撤销,显著降低了清理闲置商标的法律成本;其二,不使用撤销审判一经确定,商标权溯及至审判请求日消灭(而非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向后消灭),且原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撤销决定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重新申请。溯及消灭三年再申请禁止的组合,使韩国的反囤积力度明显强于中国现行撤三制度——后者的撤销效力向前溯及能力有限,被撤销权利人亦可立即重新申请,韩国经验或为中国第五十七条商标撤销配套规则的细化提供了有益参照。综合上述考察,可将六个代表性法域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关系的制度设计要点归纳如下表,以两种制度模式为基本分类框架,呈现中国新法第十九条在全球制度谱系中的具体定位。表二 六大法域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关系的制度设计要点

法域

注册前使用要求

恶意/无使用目的认定标准

规制环节

撤销/无效效果

制度模式

美国

实际使用,或ITU申请后须补交使用声明

主观真实意图;欺诈撤销原则规制虚假使用声明

申请审查、注册后使用声明审查、争议撤销

驳回或整体/部分撤销

使用前置型

欧盟

无;纯注册取得

判例法:诚实商业惯例;清单宽度与业务规模失衡可推断恶意

无效宣告(绝对事由);五年不使用撤销

部分/整体无效;清单可被削减

使用后置型

德国

无;纯注册取得

与欧盟一致;争议时须达充分证明标准

驳回、无效宣告;五年不使用撤销

驳回/无效(整体或部分)

使用后置型

英国

无;2025年新规对过宽清单主动审查

注册宽度与业务规模失衡;诉讼范围收缩;常青化策略

审查主动异议(PAN 1/25)、异议、无效宣告


说明书削减(部分无效)

使用后置型

(趋严)

日本

无;法定前提(自己业务使用),通常不要求举证

不正の目的主观要件(驰名商标抢注)

驳回(绝对事由);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驳回/撤销

使用后置型

韩国

无(意图使用即可)

列举式不正当目的条款;任何人可申请撤销

驳回;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溯及消灭;三年内禁止重新申请

使用后置型

(反囤积力度强)

由上表可见,中国新法第十九条的制度选择具有鲜明的客观化特征:相较于美国真实意图+欺诈撤销、欧盟与英国诚实商业惯例+案情综合判断、日本不正の目的等高度依赖个案主观要件认定的路径,中国选择以申请数量及指定类别范围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一相对客观、可量化的标准作为核心审查工具。这一方法论选择与英国SkyKick案后UKIPO新规的实践思路存在异曲同工之处,二者都试图通过设置某种客观、可预测的显著超出合理范围阈值,降低对主观恶意进行个案举证的证明难度。这一趋同现象印证了全球商标制度正在经历的演进:从纯粹主观恶意认定客观行为模式审查转型,其深层动因在于商标权属性认知由私权工具论市场资源论的转变——商标符号空间客观上存在限度,囤积性注册以私人之名占用公共符号资源,构成对该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害,实质损害了公共利益。全球共性趋势
全球商标制度共同面对商标资源有限性这一现实约束。美国式的真实使用意图声明+事后使用声明审查代表了使用义务前移的制度形态;欧盟、德国及英国式的个案恶意认定+判例法标准化代表了典型的使用后置形态,且近年呈现出从个案裁量类型化、客观化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中国新法第十九条则代表了较为彻底的客观化形态,试图在保留注册主义制度框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使用意图审查的证明难度与裁量不确定性。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和选择,有着深度的历史渊源与社会背景,共同的底层逻辑在于: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持续使用积累的商誉,脱离真实使用的注册符号无法积累商誉,因而排他性保护的正当性受到挑战。实质上都是同一底层逻辑在不同法域制度语言中的表达:商标权的边界应当受到其实际商誉载体功能的约束,商标权的正当性建立在使用基础之上,而不仅仅是注册


六、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合规策略
第十九条的确立标志着中国商标合规环境的结构性转变。新法实施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不仅可能驳回申请,还可能招致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应做好商标注册的合规工作一)建立“注册—使用—证据”三位一体的合规体系




核心任务是将商标合规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商标商业意图留存:申请前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每件(或每批次)商标的商业用途、计划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及时间表,对于防御性注册须能说明其与核心品牌保护的关联逻辑。

  • 授权品牌开发的相关商业计划和董事会决议;
  • 支持品牌延伸的市场研究和消费者调查报告;
  • 产品开发记录,包括研发文件、包装设计、监管审批申请;
  • 附时间表和预算的市场营销及分销计划;
  • 企业品牌在先被抢注的历史记录,用以支撑在关联类别防御注册的正当性;
  • 行业特定的合理性说明(如制药监管命名约束、集团多元化业务架构)
根据实务经验,应系统存档前述三类核心证据,即实际使用证据、真实使用意图证据和合理防御注册依据,建议以商标为单位建立证据档案,定期更新,做到一标一组,一组一档对已注册但连续两年以上无任何使用计划的商标,应允许其到期自然失效,开展年度商标组合审计以识别并处置休眠商标;收到审查意见时,应针对真实使用意图正常经营需要两个要件分别提供证明,而非笼统申述商业必要性,并尽可能在审查意见答辩阶段(而非等到正式驳回后的复审、诉讼阶段)一次性提交充分证据,把握成功率最高的时间窗口。二)强化防御性注册边界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吉利"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使是行业巨头,也不能以企业规模为由无限制地申请防御性商标,防御注册的合理范围以“实际需要”为限,而非企业的经济实力"爱美客"案则确认,对现有高知名度商标的延续性防御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属于合理行为,不违反第十九条吉利案与爱美客案的对照提示:防御注册须有商标维权历史或被抢注记录作为背景支撑;跨类防御注册比同类防御注册面临更高的证明门槛;企业规模本身不能作为超量申请的正当化理由,正当性判断重心应落于申请类别与核心业务的关联紧密程度。同时,极氪案提示在诉讼阶段补充使用证据可以推翻初步推定,但须投入相当的诉讼成本,事前预防的成本远低于事后救济。
  • 商标分层管理组合: 区分(a)实际使用的核心商标,(b)近期管线产品(一至两年内)的商标,(c)相邻类别的防御注册,以及(d)长期储备注册。距实际使用越远,所需的正当性说明应越充分。
  • 防御限于关联类别: 无需在四十五个类别全面注册,应聚焦品牌认知自然延伸的类别或已有抢注记录的领域,有证据证明存在搭便车风险。 必要时可在与审查机关的沟通中援引特定的第三方抢注或消费者混淆实例。
(三)风险监控与维权策略




结合2026年修法,对已遭遇恶意抢注的情形,可考虑第十九条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新标准视角,重新评估无效宣告可行性;新品牌须在核心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尽早完成注册并及时启动真实使用,以防范注册有效性质疑。


新法下扩大的异议和无效宣告权利既带来机遇也构成威胁:


  • 监控相关类别中的竞争对手 考虑对涉嫌囤积的申请提出异议。新标准以数量和范围差异为证据,比证明主观恶意更易获取,异议成功率可能提升。
  • 做好自身组合受到挑战的准备 大型商标组合必将受到竞争者、消费者组织和专业异议人的审视。提前准备前述书面证据是最佳防御手段。
  • 持续跟踪审查指南和典型案例 “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实务解释将在施行后一段时间内通过审查决定和法院判决逐步明确。
(四)代理服务关系管理




新法第六十五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信原则,并在第六十七条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的情形,与其他禁止性条款一起纳入罚则。代理机构在承接批量申请项目前,须核查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范围和商业计划,对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批量申请可出具风险告知书或应拒绝代理;在委托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告知第十九条的合规要求和法律风险;将服务重心从提高注册成功率转向提升商标使用质量,以此构建差异化竞争优势。
  • 主动与商标代理机构保持沟通 确保代理机构理解每件申请的商业依据,并能在受到质疑时清晰表达。
  • 预期代理机构将加强尽职调查 声誉良好的代理机构可能要求书面确认使用意图,并可能拒绝代理其认为在第十九条下高风险的申请。
  • 选择合规记录良好的代理机构 曾协助滥用注册的代理机构可能面临更严格的审查或处罚。



七、结语
1982年注册主义下使用义务的事后性、维持性安排,到2019年首次引入主观恶意审查标准,再到2026年新法以客观化双要件实现全链条规制,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及其前身规范的四十余年演进,折射出商标确权逻辑从重注册注册与使用相结合转型的深层制度变迁。对企业而言,这一趋同既意味着粗放式商标储备(囤积)策略的合规空间将持续收窄,也意味着以真实业务需求为锚点、以系统化证据管理为支撑的精准化商标资产管理,将成为未来商标确权与维权实践中愈发关键的核心能力。企业的最终应对之道,是将商标从法律注册的静态证书,转变为反映真实商誉的动态资产,在每一个市场上通过持续使用积累品牌价值,使商标权利建立在坚实的使用事实之上。
引用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中国人大网,2026年6月26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06/t20260626_455832.html[2]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及背景解读。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7/30/art_95_28179.html https://www.gov.cn/zhengce/2019-05/09/content_5390029.htm[3]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10月)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6/3/5/art_2422_205032.html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专章释义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2/8/art_66_173092.html[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发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专章释义。链接: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2/8/art_66_173092.html[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发布)(案例文字版)
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09766.shtml[6]"极氪"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3)京行终2889号、(2022)73行初14544号,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https://www.bj148.org/ztk/2024nzt/2023xgsd/5y/zfyl/202404/t20240429_1664528.html[7]知产力《关于<商标法>第四条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2024729日发布https://www.zhichanli.com/p/1471221932[8]"火神山"商标行政处罚案例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政策解读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11/18/art_66_180384.html[9]知产力:《关于<商标法>第四条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2024年发布,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及历史沿革》,2023年发布。

https://www.zhichanli.com/p/1471221932

[10]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1(b)条意向使用申请制度(“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及第8条使用声明制度,美国众议院《美国法典》(U.S. Code)官方网站,15 U.S.C. Chapter 22
https://uscode.house.gov/view.xhtmlpath=/prelim@title15/chapter22&edition=prelim欺诈撤销原则参见Medinol Ltd. v. Neuro Vasx, Inc., 67 U.S.P.Q.2d 1205 (TTAB 2003)等先例。[11]《欧盟商标条例》(EUTMR,Regulation (EU) 2017/1001)59条第1款第(b)恶意绝对无效事由及第58连续五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17/1001/oj/eng判断标准源自欧洲法院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v. OHIM (C-529/07) 判决。[12]德国《商标法》(Markengesetz)8条第2恶意”(Bösgläubigkeit)绝对禁止注册及无效事由(§ 8 Abs. 2 Nr. 14 MarkenG)。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markeng/__8.html [13]SkyKick UK Ltd and another v Sky Ltd and others [2024] UKSC 36(20241113日判决);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Practice Amendment Notice》PAN 1/25(2025627日生效)。https://www.gov.uk/government/news/guidance-for-trade-mark-applicants-following-judgment-in-skykick-v-sky[14]日本《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9项(不正の目的驰名商标抢注禁止条款)、第50条(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
https://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ja/laws/view/4032[15]韩国《商标法》第34条第1款(不正当目的抢注条款)、第119条第1款第3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判),2016年修正确立的溯及消灭效力及三年内禁止重新申请规则
https://www.law.go.kr/lsInfoP.do?lsiSeq=192529

王奎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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