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张青山,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可口可乐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板桥路岭下村6栋5单元210室。
委托代理人张祖岱,男,60岁,琼山市三门坡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圣育,男,62岁,海南革命史研究室责任编辑,住琼山市委大院。
被上诉人(原审)邓杰丹,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飞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海府路73号省农业厅宿舍大院9栋302房。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男,65岁,海南省农业厅种子站退休干部,住海口市海府路73号省农业厅宿舍大院9栋302房。
案由:。
上诉人因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青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祖岱、陈圣育,被上诉人邓杰丹及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其条件优于被上诉人,要求改判孩子归其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同时将判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每月7-10天与孩子一起生活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应归还借其父的1万元。
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相识,199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29日登记,2001年8月生育男孩张艺宝。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时有打骂,直至2002年7月生活。
双方确认有凤凰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两个长沙发、两个短沙发和一个茶几)、木质床一张、双层床两张、三开门式衣柜一个、双开门式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套和电脑一台。
双方确认无共同债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曾借其父1万元买房,上诉人称该1万元为被上诉人的嫁妆款。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
二、婚生男孩张艺宝由上诉人张青山抚养并自负抚养费。上诉人张青山保证被上诉人邓杰丹每月累计与张艺宝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少于7天,不得连续,次数不限,每次不超过3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凤凰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双开门式衣柜一个、电脑一台归被上诉人邓杰丹所有;餐桌一套、冰柜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两个长沙发、两个短沙发和一个茶几)、木质床一张、三开门式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层床两张和鞋柜一个归上诉人张青山所有。
四、上诉人张青山于本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被上诉人邓杰丹1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上诉人张青山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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