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中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邱焕清,女,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汉台区武乡镇共力村15组。
委托人杨培林,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丁羊娃,男,生于1955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汉台区武乡镇共力村15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焕清与被上诉人丁羊娃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焕清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被上诉人丁羊娃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焕清与被上诉人丁羊娃于1978年12月15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丁宝军(现年28岁)。夫妻关系存续修建砖木结构楼房两层共六间后又修附属房二间。1999年农历二月份,邱焕清将儿子丁宝军带到河北一同打工。2002年邱焕清回到娘家后与丁羊娃协商离婚,经汉台区武乡镇司法所和好。嗣后,邱焕清又曾连续二次至汉台区法院要求与丁羊娃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和劝其撤诉和好各一次。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邱焕清与被上诉人丁羊娃双方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汉台区武乡镇共力村十五组砖木结构楼房二层六间,小房两间。其中楼上靠西两间正房及附属房靠东一间附属房由上诉人邱焕清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归被上诉人丁羊娃所有。邱焕清所居住、使用的两间楼房及附属房一间,邱焕清自愿赠与婚生子丁汉军(又名丁宝军)所有。
三、邱焕清居住使用的楼房二间,其通行经过的楼道和楼梯,丁羊娃同意邱焕清使用。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上诉人邱焕清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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