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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犯罪案例的详情

发布时间:2018-02-08 17:08:49 浏览:0
  2007年A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由A公司提供硬件设备,某科技公司提供软件及技术支持,共同开发游戏业务。2009年1月起,某广告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为游戏币销售总代理商,由总代负责该地区游戏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总代在各个县市区域分别招募了二级代理负责游戏的推广。各级代理在星空棋牌游戏币的销售过程中进行了游戏币的回购和再出售,被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以网络赌博罪认定某广告公司有关人员为主犯,各二级代理为从犯。A公司员工李某在明知代理商有赌博行为,继续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并判刑。
  时代在进步,科技在发展。赌博罪的犯罪行为,已经不仅限于现实中,传统意义上的赌博了。已经和互联网融合,产生了赌球、赌马、骰宝、轮盘、网上百家乐等形式多样的赌博方式。那么网络赌博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要达成网络赌博的犯罪需要构成什么的要件。本期就由案例的方式带大家解答。

  案情简介:

  2007年A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由A公司提供硬件设备,某科技公司提供软件及技术支持,共同开发游戏业务。2009年1月起,某广告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为游戏币销售总代理商,由总代负责该地区游戏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总代在各个县市区域分别招募了二级代理负责游戏的推广。各级代理在星空棋牌游戏币的销售过程中进行了游戏币的回购和再出售,被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以网络赌博罪认定某广告公司有关人员为主犯,各二级代理为从犯。A公司员工李某在明知代理商有赌博行为,继续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并判刑。

  案情点评:

  网络赌博是近年来被重点监管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在网络游戏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依托于棋牌、博彩类性质的网络游戏变味为网络赌博的可能性极大。而目前运营大型在线棋牌类网络游戏的网站此前也都曾遭到涉嫌网络赌博的调查。以上案例中的关键在于网络棋牌所使用的游戏币因为代理商回购及再出售渠道出现,导致了游戏币与人民币的直接兑换,此时网络游戏币与赌场中的筹码也就无异了。而出现这一循环渠道的原因在于代理商违法回购与再出售的行为。由此构成网络赌博罪是明确的。对于A公司员工的李某,在明知代理商违法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仍持续提供技术支付等服务,等同于为代理商持续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支持,因此被认定构成从犯是准确的。当然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李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而并未波及至A公司。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接入商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也将被认定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因此对于赌博网站必须警惕,避免身陷囫囵。

  相关法条:

  1、《刑法》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第一条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第三条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参赌人数认定标准: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认定标准: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网站协助的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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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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