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领域维权信息网络发布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含投资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相关从业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网络信息安全、内容生态治理、用户账号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提供金融维权信息内容网络传播服务,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维权信息,按照维权对象特定与否,分为具体指向型金融维权信息和宣传型金融维权信息。
(一)具体指向型金融维权信息是指金融消费者因与特定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方发生争议而维护权益所涉及的信息。
(二)宣传型金融维权信息是指无特定的维权对象,其发布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向金融消费者宣传维权案例、口号等,明示或暗示可以提供代理维权服务。
第四条 网络平台提供金融维权信息内容网络传播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发布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账号信息实名核验和内容审核把关,依法依规受理、处置涉及金融行业和从业机构的网络不良维权信息,维护权利人网络合法权益。
第五条 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前后台实名认证信息一致的原则,对申请注册账号的内容生产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内容生产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的,网络平台不得为其提供金融维权信息内容网络传播服务。
第六条 发布宣传型金融维权信息的,内容生产者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包括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网络平台应当核验相关内容生产者的从业资质,并对核验通过的账号加注专门标识。
第七条 网络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处置内容生产者利用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发布的不良信息。
(一)假冒、仿冒、捏造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二)假冒、仿冒、擅自使用社会知名人士身份或形象。
(三)冒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违规使用司法机关、金融管理部门等相关标识。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金融维权信息内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客观、准确、全面描述事实。
第九条 金融维权信息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二)欺诈、虚假或故意引人误解的内容,如:使用“专业反催收”“逾期铲单”“代理免除债务”“债务上岸”“征信修复、洗白”“提前全额退保”等表述,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虚构或夸张宣传维权成功经验或案例等。
(三)侮辱、诽谤金融行业、相关从业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
(四)散布谣言,传播不实报道。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网络平台应当对金融维权信息内容及跟帖、评论、语音、弹幕等互动区域加强动态管理。发现不良信息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网络平台应当在金融维权信息发布页面的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核实、处置。
第十二条 网络平台对宣传型金融维权信息提供商业性宣传推介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广告、电子商务、网络营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严格审查宣传型金融维权信息内容。审查通过的,网络平台应当在信息发布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注为广告。网络平台不得为虚假或故意引人误解的营销宣传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网络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金融维权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以弹出页面等形式推送信息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可一键关闭,不得欺骗、误导用户点击特定的金融维权信息或链接。
第十四条 网络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不良金融维权信息设置预警、分类处置等流程。
第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组织相关从业机构和网络平台建立网络不良金融维权信息处置联合工作机制。
(一)从业机构负责按照《网络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向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建立独立第三方评审机制,对从业机构报送的疑似网络不良金融维权信息进行专业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三)网络平台负责按照《网络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受理、审核、处置举报。其中:上述第二款专业评审意见可以作为行业制作的文书或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