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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21 23:02:32 浏览:0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万兵,男,1984年6月17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同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贩卖毒品罪是刑事罪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帮助大家更好了解贩毒罪的内容。具体请看下文。

  赵万兵、翟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宝鸡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万兵,男,1984年6月17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同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刚,男,1973年10月21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更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兵、翟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丽、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万兵、翟刚及其辩护人何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万兵于2016年3月2日,乘坐豆某驾驶的陕Cxxxxx号白色奥迪轿车前往西安取毒品,当晚返回宝鸡后将所取毒品存放在本市金台区苗圃新村17栋3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翟刚家中。次日上午,赵万兵送给豆某3小包毒品作为报酬,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2。95克。

  1、2016年3月3日14时30分许,经被告人翟刚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翟刚替赵万兵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第三人民医院西侧向张某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张某被抓获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

  2、2016年3月3日16时许,经被告人翟刚与吸毒人员胡某联系,被告人赵万兵在翟刚家中向胡某、杨某贩卖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4。42克。案发后民警在赵万兵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包,共计净重32。8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万兵、翟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赵万兵、翟刚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万兵、翟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翟刚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翟刚贩毒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翟刚在第一起事实中为居间介绍,未从中牟利,属于从犯。其贩毒数量为0。48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是胡某先给翟刚打电话问能不能联系到毒品,翟刚回答联系不到,胡某问见赵万兵没,翟刚说没见,就挂断了电话,当时赵万兵就在旁边,赵问谁打的电话,翟刚说是胡某,赵万兵说让他过来,说胡还欠他几百块钱,翟刚联系胡某,胡来后和赵万兵说他的朋友杨某要买毒品,此时翟刚并不在场,是赵万兵与胡某交易的。这起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翟刚参与交易。翟刚在贩毒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贩毒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参与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对翟刚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万兵于2016年3月2日乘坐豆某驾驶的陕Cxxxxx号白色奥迪轿车前往西安购买毒品,当晚返回宝鸡后将所取毒品存放在本市金台区苗圃新村17栋3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翟刚家中。3月3日上午,赵万兵送给豆某3小包毒品作为报酬,查获后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2。95克。3月3日14时30分许,经被告人赵万兵同意,被告人翟刚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翟刚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第三人民医院西侧向张某贩卖500元的毒品1包,所收500元其交给了被告人赵万兵。张某被抓获后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当日16时许,经被告人赵万兵允许,被告人翟刚与吸毒人员胡某联系,被告人赵万兵在翟刚家中向胡某带来的其朋友杨某贩卖2000元的毒品1包。胡某和杨某离开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该包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42克。后民警在翟刚家查获了被告人赵万兵存放的毒品8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2。83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中公诉人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立案及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赵万兵、翟刚二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赵万兵处扣押吸毒冰壶、2500元毒资、疑似冰毒物;从翟刚处扣押冰壶;从杨某、胡某、张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从豆某处扣押陕Cxxxxx小轿车、疑似冰毒物。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张某、胡某、杨某予以行政处罚。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万兵、翟刚联系豆某开车去西安的经过经过。

  6、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所查获毒品均已上缴。

  7、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赵万兵、翟刚于3月2日、3月3日,与豆某、张某、胡某联系的通话记录。

  8、证人证言

  (1)豆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翟刚联系他让拉赵万兵去西安拿东西(买冰毒),后他开着自己的车,19:30分许从阿房宫下高速,经赵万兵指路在一个小区门口停车,赵提着几份面皮进去,出来时手上拿着一个纸盒子,经赵万兵指路又去了几个地方,中途停车几次,自己一直在车里,最后返回开车到翟刚家中。次日10时许,他去翟刚家,赵万兵给了三份冰毒(自己分装的),说是昨晚的辛苦费。下午与翟刚联系要吸食毒品工具,去跃进路找翟刚时被民警抓获,在他身上查获三包冰毒。

  (2)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15时许,他给胡某打电话让帮忙买2000元钱的冰毒,后郭某开车,胡某带他到“胖子”(赵万兵)家中买了冰毒,他给了赵2000元现金,将冰毒给胡某分了大约四分之一的量,离开后被抓获。

  (3)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下午,他与翟刚联系,在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在翟刚处购买一小包冰毒,后在东风路爱尚迷你时尚酒店开房吸食冰毒时被抓获。

  (4)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15时,杨某打电话问他能否买到冰毒,他联系了翟刚,杨某在“胖子”(赵万兵)处购买2000元的冰毒,给自己分了一些,离开后被抓获。

  (5)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杨某购买冰毒时他开车,去时并不知道杨某、胡某去买毒品,回来的时候杨某说胡某要东西还要钱才知道。

  9、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赵万兵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日他经翟刚联系豆某,由豆某开车前往西安土门附近,在“黑狗”处获取冰毒后回宝鸡翟刚家,自己称该冰毒重57克,将冰毒分装小袋。3月3日上午10时许,豆某到翟刚家,他给豆某吸食冰毒后给了一包。2016年3月3日中午有人给翟刚打电话买冰毒,经他同意,翟刚在电脑桌上的铁盒里取了一包冰毒拿出去卖了500元,并将500元给了自己。16时许,翟刚接电话后说胡某要买冰毒问卖不卖,他说让胡某来,胡还欠了几百元没给,于是翟刚联系胡某来翟刚家中,后胡某来说朋友杨某要买2000元冰毒,问他卖不,他说卖,胡某就出门了,20分钟左右和杨某来到翟刚家,他给二人给了一点冰毒吸食,随后杨某给了他2000元,他给杨某一包用白色塑封袋装着的冰毒,胡某也分了一些。二人走后20分钟左右,他与翟刚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7小包,1大包,还有吸食毒品用的冰壶。

  (2)翟刚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日下午,赵万兵通过他联系豆某去西安取冰毒,3月3日凌晨1时许,赵万兵与豆某来到他家中,豆某回家,上午10时许来吸食了冰毒。经赵万兵同意,他3月3日中午在第三人民医院西边给张某卖了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冰毒是赵万兵的,卖毒品的钱给了赵万兵。下午16时许,胡某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后经赵万兵同意,叫胡某来家中,胡某联系了朋友杨某,赵万兵给杨某卖了2000元冰毒。胡某和杨某走后10分钟左右,警察来将他与赵万兵抓获。

  10、鉴定意见

  (1)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豆某、赵万兵、翟刚、张某、胡某、杨某、郭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已告知各人。

  (2)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从赵万兵及买毒人处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其中从赵万兵处查获的32。83克,贩卖给杨某的4。42克,通过翟刚贩卖给张某的0。48克(张某吸食后剩余量),分给豆某冰毒净重2。95克。

  11、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刚指认其3月3日15时替赵万兵给张某卖500元冰毒的地点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三人民医院西侧;赵万兵指认其3月3日16时给杨某和胡某卖了2000元冰毒的地点位于金台区苗圃新村17栋3单元1楼西户。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万兵、翟刚与豆某、张某、杨某、胡某、郭某互相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兵、翟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第一起事实,即向张某贩卖毒品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万兵责任相对较大,第二起事实,即向杨某贩卖毒品中,被告人翟刚受赵万兵指使,仅与胡某电话联系,贩卖活动由赵万兵具体实施,被告人翟刚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翟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持有异议,认为翟刚在第一起事实中为居间介绍,未从中牟利,属于从犯,其贩毒数量为0。48克。指控的第二次,赵万兵与胡某交易时翟刚并不在场,这起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翟刚参与交易,不应给翟刚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翟刚在贩毒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贩毒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对翟刚的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侦查中被羁押十二日。刑期自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二零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翟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二日止。)

  三、缴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0。28克(鉴定耗材0。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现金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新安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旭东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希望大家能对贩毒罪的判刑标准有更深的了解,引以为戒。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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