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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法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14 09:00:28 浏览:0
  原告系起诉书中所涉船舶“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取得该轮的所有权。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该轮光船租赁给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租期两年,租金每天300美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船舶营运以及在泰国被扣押的情形均发生在该轮光船租赁期间。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详细内容。

2020年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法律案例分析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例有哪些?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案例来知道哪些法律知识?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舟山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邬静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该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2012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宝洋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的“成路58”轮于2012年7月上旬在营口鲅鱼圈港装运12250吨颗粒尿素运至泰国高世昌港,合同还约定由承租人聘请装卸货两港的船舶代理。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贸易条件为CFRKOSICHANG,被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承租人,亦是中间贸易商。被告自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国际公司”)购买尿素,并将该尿素转售给泰国马哈旺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哈旺公司”)。

  涉案船舶“成路58”轮自2012年7月5日到达鲅鱼圈并处于装货准备就绪状态,并进行了宣载,但直至7月7日1045时,“成路58”轮才得以开始装载尿素。7月9日至7月12日一直下雨,导致港口作业迟延,直至7月12日1745时,12250吨尿素才装船完毕。被告装货完成后请求原告将提单倒签至2012年7月10日以满足信用证规定装运时限要求,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赔偿因倒签提单可能引起的一切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只得同意被告的船舶代理倒签了提单,提单载明签发日期2012年7月10日。被告依据倒签提单,又倒签了其他国际贸易单据包括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发票、商检报告等,完成贸易单据以结汇。

  2012年7月26日,原告船舶“成路58”轮载运尿素到达卸货港泰国高世昌港,泰国收货人马哈旺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先行滞留了“成路58”轮,并于2012年8月6日通过泰国中部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庭扣押了“成路58”轮,要求提供560万美元担保。原告船舶在泰国目的港被扣押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也未依约提供抗辩费用,而是放任该船舶被扣押。此后,在原告律师强力介入下,泰国法庭于2013年8月7日裁定释放“成路58”轮,但该船舶直到2013年8月14日才得以释放。

  涉案船舶在泰国卸货港滞留时间高达380天。因为被告倒签提单,致使原告“成路58”轮在此期间遭受了巨额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做出明确意思表示,承诺赔偿原告因倒签提单而发生的一切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遵从其指示倒签提单后“成路58”轮遭扣押引起的经济损失14835382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人民币存款利率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法院调查:

  原告系起诉书中所涉船舶“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取得该轮的所有权。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该轮光船租赁给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租期两年,租金每天300美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船舶营运以及在泰国被扣押的情形均发生在该轮光船租赁期间。

  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船舶“成路58”轮于2012年7月初在中国鲅鱼圈港受载货物,目的港为泰国高世昌港,托运人系中石油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泰国暹罗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指示,通知人为泰国马哈旺公司,承载货物为12250吨散装颗粒尿素。该提单于2012年7月10日由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成路58”轮船长签发。提单正面表明有租约并入。

  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记载,被告作为“成路58”轮的承租人出具该函,函件致“成路58”轮的船东、光船租船人及船舶管理公司。涉案12250吨散装尿素于2012年7月12日由“成路58”轮装载完成,由于信用证的装运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请求将大副收据和提单倒签至2012年7月10日,以使提单的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原文记载“作为你司遵照我司指令签发倒签提单的对价,我司承诺如下:

  1、赔偿你司或你司雇员、代理任何性质的赔偿责任或遭受损失或损害,并保证使你司免于承担此类损失,如果此种损失是由于你司应我司要求签发倒签提单给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引起的;

  2、如因为签发倒签提单所引起的任何针对你司、雇员、代理人的诉讼,我司将不时地提供足额的资金帮助你司抗辩此类诉讼;

  3、如果“成路58”轮或你司其他船舶或财产被扣押、留置或者被威胁扣押、留置,我司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保证以释放该船舶或财产,并赔偿你司因船舶被扣押或留置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或费用,无论这种扣押、留置是否合理;

  4、本赔偿函下对任何人或者任何方的责任都是连带和不可分的,不以你司诉讼第三方为前提条件,无论该第三方是否是合同一方或者对本赔偿函下的事故承担责任;

  5、本赔偿函将依据英国法进行解释,与此免责函有关的人员需受英格兰高等法院管辖。”

  2012年8月6日,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庭(以下简称“泰国法庭”)做出扣押船舶令,在泰国高世昌港锚地扣押“成路58”轮。申请人为马哈旺公司,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扣船的理由是运输事故导致货物缺少和损坏,索赔金额为179017751.50泰铢。2013年8月7日,泰国法庭做出释放船舶命令,解除了对“成路58”轮的扣押。2014年3月6日,泰国法庭对马哈旺公司诉本案原告及魏日亚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魏日亚公司”)民事索赔案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各自承担己方的法律费用。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马哈旺公司于2012年7月向被告购买一批12250吨散装颗粒尿素,总价5635000美元,为防止货物损坏,向魏日亚公司办理了运输保险。被告随后指定中石油国际公司将货物运输给马哈旺公司。2012年7月25日货物到港后,马哈旺公司经检验发现货物受煤炭污染,受潮结块并已粉碎,不适于销售,且有部分货物丢失,故请求原告与魏日亚公司共同赔偿184942632.63泰铢及7.5%的年利息。原告就该诉讼辩称,其提供了适载船舶及舱位,故货物受到污染并非原告所致;涉案货物受潮,是尿素本身吸潮的特性所致,不应由原告对此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在装卸港均为水尺计重,并未发生短少,故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请。魏日亚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并未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货物的损坏系马哈旺公司储存货物不当所致,请求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请。泰国法庭认为,该案有三个争议事项:

  其一是本案原告是否故意或疏忽造成马哈旺公司的货物损坏,裁决结论是货物结块源于货物特性,本案原告无需负责,但受到煤炭污染的424.80吨货物属于原告应当负责的范围内。

  其二是马哈旺公司与魏日亚公司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认定,与本案无关,不在赘述。

  其三是原告及魏日亚公司是否需对马哈旺公司承担责任及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裁决认为,根据计量方法需前后一致的原则,本案货物并未短少,唯受污染货物原告及魏日亚公司应当负责,但马哈旺公司将受污染货物出售的价格高于原合同销售价格,故不存在实际损失,本案原告与魏日亚公司无需赔偿。

  法院分析:

  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原告船舶被扣押地在泰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包括法律选择在内的抗辩权利。本案的担保函中虽记明“依英国法解释”,但本案原告系中国企业,被告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就倒签提单行为出具了担保函,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倒签提单造成原告相关的一切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上满足了托运人(国际贸易合同卖家)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的结汇要求,使之在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顺利结汇,实质上损害了收货人(国际贸易合同买家)的合同权益。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称其作为船东未实际参与倒签提单的行为,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涉案担保函确认倒签提单的行为,故可以依据担保函的条款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函作为主要证据向被告主张海事担保合同赔偿责任之行为本身是对该倒签提单担保函的一种确认。

  涉案担保函的担保对象,即倒签提单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担保内容亦具有违法性,不能因为原告自称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而使原本非法的担保行为产生合法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担保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按照被告指示实施违法行为或默认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遭受损失时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船舶虽被扣押,但并非由于倒签提单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该担保函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虽系涉案“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轮被扣押期间属于光船租赁合同期间,由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承租。法律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承运人或是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押是基于收货人主张该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货物短少、损坏、被污染等违约行为,并无关于倒签提单损害赔偿的主张,且泰国法庭并未要求原告做出赔偿。同时,基于目前原告未举证证明泰国法庭的民事判决是否是终审判决,亦不能证明“成路58”轮在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与原告相关,故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承担“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对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110812.30元,由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您带来的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例分析,可以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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