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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婚姻家庭纠纷9类经典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0-04-13 09:29:16 浏览:0
  汪某(男)与朱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后汪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汪某抚养,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贷款由汪某承担。后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在审理中朱某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以登记才能有效,现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2020年婚姻家庭纠纷9类经典案例”,欢迎阅读。

  七、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可以撤销吗

  案情:汪某(男)与朱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后汪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汪某抚养,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贷款由汪某承担。后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在审理中朱某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以登记才能有效,现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

  判决:法院判决确认朱某与汪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行为有效。

  点评:

  1、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汪某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如果主张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因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为撤销依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并不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故朱某认为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掺杂了复杂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一些虚假的承诺,又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判决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八、向第三人赠送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吗

  案情:周某(女)与杨某(男)系夫妻关系,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商某某发展婚外情,并于2012年起先后向商某某帐户转款计37万余元,另代商某某支付房款、购车款、保险费等11万余元。后商某某返还杨某10万元,余款38万余元未予返还。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商某某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商某某归还38万余元。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在赠与商某某48万余元时并未经其配偶周某的同意,该处分也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属于无权处分。商某某在接受赠与时,已经知道杨某的婚姻状态,仍无偿接受,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据此判决:商某某给付周某38万余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配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者,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的典型案例。

  从法理上分析,杨某与商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周某和杨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杨某事先未经财产共有权人周某同意,擅自将与周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8万余元赠与商某某,且事后该赠与行为未得到周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利,故该赠与合同无效。商某某因该赠与合同取得的38万余元应当予以返还。

  从情理上分析,杨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歌厅认识了商某某并进而发展为情人关系,这种行为本身已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背了普世的价值取向,是应该遭到社会大众唾弃的。不仅如此,杨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8万余元赠与情人商某某,更是侵害了配偶周某的财产权益。在日常生活中,不少妇女面对“小三”涉足离婚财产分割等现象,常以忍让为主,而没有意识到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广大妇女应敢于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作斗争。人民法院对于本起案件的处理体现了倡导夫妻忠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裁判价值取向,加强了对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的保护,对婚外情等不道德行为予以强烈地谴责。

  九、一方借款用于赌博,配偶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2009年5月,夏某在与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月利率为3%。2009年6月,夏某与邢某协议离婚。后借款期限届满,夏某分文未还。2011年8月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法院还认定,刘某长期组织夏某等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10年10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邢某共同归还90000元及利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夏某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而出借人刘某于2009年4、5月间开设赌场,借款人夏某亦曾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出借人刘某对于夏某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应当明知,且刘某的手下徐某曾按照刘某指使向夏某放高利贷用于赌博,故刘某应当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夏某本人亦陈述本案借款系刘某在赌场出借,刘某借款给其用于赌博。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出借人刘某明知借款人夏某借款用于赌博而提供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其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刘某对夏某、邢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判决体现了倡导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裁判价值取向,维护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秩序。虽本案的出借人刘某已向借款人夏某支付出借款项,但其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出借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相关法律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赌博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违法行为,视赌博行为的情节轻重可分为一般赌博违法行为与赌博罪。

  所谓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一般的赌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借款人直接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还仍然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对该借款法院亦不予保护。本案即属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形,故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借款人在借款时虚构借款理由,如称借款是用于买房、子女上学等用途,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对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此种情形下,借款人仍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借款人的配偶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借款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的情形之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同时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如果举债方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与其配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举债方将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公民在日常民间借贷往来中应时刻注意加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生活消费类型的借贷居多,较少发生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而当前借贷案件情形复杂,出借人应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此外,对于未实际借款的善意夫妻一方而言,如果其配偶向他人举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善意一方应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举债方用于非法活动的事实,从而使自己免除承担还款责任,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所带来的“2020年最新婚姻家庭纠纷9类经典案例(三)”法律内容,如有问题请联系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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