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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8-07-20 16:18:17 浏览:0
  每一个买保险的人都希望能够通过投保为自己规避不可预见的风险,为家从减少负担,但保险的种类很多,对不同的保险理赔的范围也不一样,在投保前一定要仔细阅保险条款,那么保险合同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呢?接下来大律师网的小编对此问题整理了相关的资料,欢迎阅读下文了解。

保险合同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一般的因合同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保险合同作为特殊合同,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归规则。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自杀是否可获保险赔偿?

  基本案例

  XXXX年X月XX日,李X为其9岁的女儿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李X。次年3月22日晚,李X的妻子刘X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X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律师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X之女岁虽年仅9岁,但是,对从11层高楼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自杀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杀显然非故意自杀,对于此类非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若这个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那么大家就不会有争议了。

  因为新《保险法》对于"自杀",已经明确增加了一条细致的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本案中的李X之女,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如果按照新的法规,将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当然,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会适用自杀免责条款,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自杀,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的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的全部内容,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编辑: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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