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俞XX,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因原告李XX诉被告钱XX、被告XX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钱XX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XX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交付被告钱XX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XX承担。本案中被告钱XX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XX”系货运单位人员,且经王惠琴辨认,协议书上“王XX”也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况且原告认为与被告钱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2、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XX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非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
在XX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指出:“火灾起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原因不明”。但该认定并非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原因引起,其认定更没有排除是否驾驶车辆不当的原因或随车人员吸烟的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原因,据此原告认为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在XX市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造成的。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在XX省任何区域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原告也称从未遇到过)。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有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的,况且装运车辆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共同完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
代理人:XXX
XXXX年X月XX日
(一)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份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写明下列主要条款:
1、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
2、发货站与到货站的详细名称;
3、货物的名称(运输标的名称);
4、货物的性质(是否属易碎、易燃、易爆物品……);
5、货物的重量;
6、货物的数量(如车种、车数、件数……);
7、运输形式(零担、速递、联运……);
8、收货地点;
9、违约责任;
10、费用的承担;
11、包装要求;
12、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二)以货的运单形式签订的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1、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其详细住所或地址;
2、发货站、到货站及主管铁路局;
3、货物的名称;
4、货物的包装、标志、件数和数量
5、承运日期;
6、运到期限;
8、货车的类型或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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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