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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抢劫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词(范文)

发布时间:2017-12-13 15:04:54 浏览:0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张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程某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程某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张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程某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程某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依据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三卷即程某卷第22页记载,程某于2011年9月20日1时20分至2时08分就已经交代了2011年9月19日的犯罪行为。程某某与潘某分别于1时15分至2时30分、1时15分至2时35分才交代犯罪事实。另外,依据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我局民警随即对程某进行盘问,该人交代了抢劫事实,并供述了抢劫王某的犯罪事实,我局民警再次加大对潘某、程某某的审讯力度,后潘先供述了抢劫王某的犯罪事实,随后程也供述了该事实”。本案中程某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请法官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程某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不但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自己的罪行(2010年9月20日抢劫),还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自己的同类犯罪事实(9月15日抢劫)见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三卷即程某卷第31页记载,程某供述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2时30分至3时20分之间,此外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也可以印证这一点。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程某到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法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程某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中,程某虽然参与了犯罪行为,但是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无论从犯意、组织及实行中均占据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实行犯的从犯。

  (1)从犯意及组织方面来看,两次抢劫行为均不是程某所谋及组织。第一次即2010年9月15日案件,系程某某所谋及组织。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2卷(程某某卷)第30页记载,“2011年9月15号左右一天,潘某找我借钱,我也没有钱,然后我俩就一块商量着晚上去抢东西,后来我又打电话给程某,叫程某也跟我们一块去”。该卷第26页,第46页也记载程某某认可第一次抢劫系其主意。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1卷(潘某卷)第30页,第35页,第41页均记载,第一次系程某某主意,程某是程某某打电话叫去的。第二次即2010年9月20日案件,也非程某所谋及组织。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1卷(潘某卷)第37页,第48页,第51页记载,此次犯罪还是程某某提议。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2卷(程某某卷)第17页记载“我招集程某、潘某到我的住处,说今晚我们抢一次”。第46页记载此次是潘某主意。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3卷(程某卷)第24页记载“2011年9月19日23时许,我表弟程某某叫我过去找他,到他的暂住地,我到的时候看见程某某和童辉(潘某)在一起,叫我一起去南站抢劫”。可见,两次犯罪从犯意与组织来看均不是程某所谋。

  (2)从犯罪实行方面来看,两次抢劫行为程某均起辅助作用。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1卷(潘某卷)第41页记载,每次抢劫都是我和程某某抢女子的包,程某捂女子的嘴。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3卷(程某卷)第40页,第42页均记载,每次抢劫是潘某和程某某抢女子包,我捂女子嘴。可见,两次抢劫行为,程某只是捂了被害人的嘴怕其喊叫,并为实施其他危害及抢包行为,故起辅助作用。

  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被告人程某具有立功表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

  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主动揭发同案犯程某某、潘某于2011年8月伙同程振亚(音)、程卫士(音)、程双领(音),在大兴西红门镇、青云店镇抢劫出租车司机(见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3卷第55页)。经查证,程某某对此供认不讳(见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2卷第21页)。

  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程某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对抢劫的财物共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低。其中9月20日抢劫的财物均以发还受害人,9月15日抢劫的物品已经发还受害人,对1000余元现金,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请法官予以考虑。

  2、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则往往要求足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明显的、现实的伤害或威胁暴力。从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上来看,可确定被告人程某未使用凶器犯罪、犯罪手段简单,未适用暴力,未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任何损伤,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请法官予以考虑。

  3、被告人程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平时无不良表现,且犯罪时未满1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请法官予以考虑。

  4、被告人程某患乙肝,在案发前一直吃药治疗,鉴于其身体健康状况,请法官予以考虑。

  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被告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以上是我的辩护观点,请法庭参考。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XX年X月X日
(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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